方維侑 對 蘇金財

Case No.HCSA 2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038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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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申索人) 方維侑  

被告人 蘇金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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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 7 月 10日

1.本案是一宗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方維侑女士現年57歲,育有四子女。她是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 038880/2012一案中的申索人。她於2012年10月18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蘇金財先生提出申索。蘇先生和方女士在2010年左右同在珍寶海鮮舫工作。方女士負責清潔碗碟,蘇先生則是侍應。

3.方女士的申索可分為兩部分。第一、她聲稱當她和被告人是情侶關係時,被告人向她借款並一起去賭錢,又向她借款以支付在深圳吃飯及按摩的費用,方女士也聲稱她和被告人到香港仔街市吃飯時,或被告人與友人到銅鑼灣及灣仔吃飯時,她也有借錢給他或為他付費。這一項申索總數為港幣14,600元。

4.第二、方女士自稱給被告人騙財騙色,使她心靈受到重大傷害,也破壞了她與兒女間的關係,就此,她向被告人申索港幣35,000元作為精神傷害賠償。

5.方女士的申索於2014年3月4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朱婉儀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在聆訊當天,審裁官聽取了方女士自己及她所傳召的兩個兒子林惠龍及林惠業作為申索方證人的證供,也聽取了被告人蘇金財先生的證供。同日,審裁官裁定方女士第一部分的申索成立,被告人確實欠他向方女士所借的款項共港幣14,450元。但方女士有關精神損害的索償則不獲審裁官接納。

6.2014年4月1日,審裁官應方女士的要求,對裁決作出覆核。同日,審裁官決定維持她於2014年3月4日所作的裁決及命令。

7.2014年4月9日,方女士對審裁處就她申索第二部分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8.方女士認為被告人說話虛假,口不對心。方女士說被告人稱他已與妻子離婚,但其實他仍是已婚之身。方女士又稱被告人在澳門把他們倆在身上的錢輸光,導致他們兩人沒錢返回香港,使方女士需打電話回港給她的兒子林惠業,着他把300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讓他們能買船票回香港。

9.方女士說她在澳門那次驚險經歷令她回港後得病,吃不下、睡不眠,需看精神科醫生和吃精神病藥,並出具了瑪麗醫院的醫生報告,證明她患了創傷後反應失調(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此外,方女士說被告人要求她打電話給兒子林惠業命他存錢到被告人銀行戶口這事,使林惠業對方女士十分不滿,破壞了一家人的感情。

10.就方女士這方面的申索,審裁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有如下判決:

「18. 法庭在覆核聆訊已再向申索人解釋,法庭不只是因為申索人兒子的證供而撤銷申索人這項精神賠償的申索。法庭聽取申索人兒子的證供以作為對申索人精神及家庭狀況的背景資料及了解。法庭有詳細考慮到申索人在這項申索的理據,包括她認為給被告人騙財騙色,以及申索人所聲稱唯一一次與被告人到澳門賭錢而輸掉所有金錢而受驚等等,但及後才承認有關被告人向法庭指出根據以往的船票(C32),其實申索人與被告人之前已有離境去過澳門旅遊;法庭亦考慮根據有關法律的原則,究竟情侶在分手後若一方認為對方騙財騙色,是否有法律責任賠償感情受損所帶來的有關精神傷害;而且申索人亦不能向法庭舉證她在這方面的真正損失,她在庭上承認向被告人申索這項目的賠償數額為$35,000元,原因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最高限額申索為$50,000元,扣除她的借款申索約$15,000元,所剩餘是$35,000元。

19. 法庭詳細考慮申索人的理據及以上證供的分析,在平衡可能性的原則下認為申索人在這項申索舉證不成功,撤銷申索人對被告人$35,000元的申索。根據現時法律條文及有關案例,法庭裁定申索人在精神損失的申索不獲接立。」

11.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只有在上訴理由涉及法律問題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時,原訟法庭才可給予上訴許可。

12.本席認為,審裁官是考慮到方女士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人有任何侵權行為引致她精神受損,即使方女士的精神受損是如她所說,源於在澳門滯留受驚,在法律上也無合理的追索訴訟理由。

13.本席經考慮案情及證據後,認為審裁官的決定並無法律上的錯誤,方女士所欲提出的上訴並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問題。而且在現有證據的基礎上,方女士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申索並無合理訴訟理由。所以,本席決定不給予上訴許可。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