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梅芳 對 卓健護理介紹所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0/2014
Court
HCLA
Date29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 LA 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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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申請人) 高梅芳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卓健護理介紹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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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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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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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高女士)為護理員。於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卓健)而非第一被告人(周先生)為其僱主,須向高女士支付所欠的有薪年假及有薪假期,但撤銷其代通知金、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其他申索)的申請。

2.暫委審裁官撤銷其他申索的理由是:他信納卓健的證人陳女士及李小姐的證供,認為是高女士拒絕再接受工作安排,以致關係終結,而非卓健解僱她。高女士作供時亦表示曾推卻掉卓健安排的工作,她自己想轉行作侍應。再加上高女士並無再聯絡卓健要求再次安排工作,更顯示她確曾表示不用再安排工作,反映她無意繼續履行雙方的合約。(判決理由書第118至120段)

3.高女士不服,現針對撤銷其他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任何一方可基於裁斷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高女士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是:

「(1) 審裁官在數分鐘的口頭判詞中,沒有一句提及撤銷兩項申索的法律依據。她質疑裁斷/命令是如何作出的。

(2) 口頭判詞說:卓健公司在解僱高女士後有致電她說會再介紹新工作給她,但她沒有回覆。用上述的論點撤銷申索,顯然法律論點上有錯:

(a) 沒有按勞工法—終止僱佣合約條例的法理作依據,作裁斷。

(b) 認為“賣豬仔論”合法,並用來作判案的法理依據。

(c) 審裁官的言行違反職業誠信,對香港勞工界屬無公義。」

6.關於第(1)個理由:暫委審裁官於2014年2月11日的口頭判詞其實清楚指出,雖然周先生要求卓健不再派高女士提供服務,但卓健有安排過其他工作給高女士,只是高女士不接受而已,根本不存在卓健解僱高女士。其論據與其後的判決理由書第118-120段一致。其他申索必須建基於僱主(即卓健)解僱而非僱員不接受工作安排:見《僱佣條例》第7(1A)條(關於代通知金),第31B(1)(a)條(關於遣散費)及31R(1)(a)(i)條(關於長期服務金)。第 (1) 個理由並不成立。

7.關於第(2)個理由,高女士所謂的「賣豬仔論」,是指她本來不知道是由卓健僱用她的,但卓健呼之則來,揮之則去,暫委審裁官的觀點「太腐敗,視勞工如豬仔,對勞工界無公義」。高女士指出在被周先生「解僱」後,只休息了兩天,並無拒絕卓健再安排的工作,暫委審裁官卻相信了卓健一面之詞,這是曲解了勞工法。

8.實情是:高女士的證供也承認,當她停止在周先生家中的工作之後,卓健當日有安排工作給她,只是她向卓健提出,想休息兩天。但之後便再沒有其他安排。在2013年5月28日,卓健着高女士前往公司商談,但高女士沒有前往,並說已把資料送到勞工處,之後卓健沒有再安排工作給她,她也沒有追問,因為她自己也想轉行。甚至當卓健說:「周先生待她如此好,幹了這麼多年,她卻去告周先生,在這行業如出了名,誰夠膽聘用她?」高女士只回答說:「你這行不幹可作別的,我樓下的茶餐廳每月也有萬多元工資。」

9.單憑高女士的證供,也足以支持暫委審裁官在上文第2段的撤銷理由的裁定。何況卓健的證人陳女士也說,在7至10天內已兩、三次致電高女士,而她仍暫時不願意接受工作,於是卓健便再沒有聯絡她。

10.暫委審裁官相信卓健的證人,屬於對事實的裁定,處理上訴的法官不會推翻有關的裁定。

11.在其書面陳詞中,高女士指出卓健的證人陳女士是執行董事,也是最大股東,李小姐是高級經理和股東,都是卓健的既得利益者,她們的證供不真實,巧妙地用斷章取義的詞語來作供,她說李小姐致電她要求撤銷對其公司的起訴,高女士不依,然後李小姐說你現在名氣這麼大,以後行家內哪家公司再敢請你?於是高女士說,她不怕被趕絕封殺,她可以做回老本行做侍應。上述是轉做侍應和自己想轉行,詞語的出入。

12.本席認為︰即使高女士所言屬實,極其量是質疑辯方證人的可信性,那應於審訊時提出,在上訴時不容據此推翻事實的裁斷。

13.由於高女士未能指出暫委審裁官如何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其對暫委審裁官的指摘也毫無根據,因此本席撤銷其上訴許可的申請。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