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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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9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黃振明,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月2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恆邨恆卓樓3樓,意圖搶劫而襲擊鍾顯橋。 3.被告否認意圖搶劫而襲擊鍾女士,但承認他於控罪所指的日期、時間、地點襲擊鍾,致造成鍾身體傷害。 控方案情 4.鍾顯橋小姐是一位20歲的少女。她正職為髮型師,除任職髮型師,鍾亦於元朗一咖啡室兼職。 5.案發當天,鍾小姐於咖啡室下班,乘的士返天恆邨住所。她於天恆輕鐵站前交通燈位下車,當時時間約凌晨二時。鍾小姐徒步行向她居住的恆卓樓。途中,鍾小姐並無接觸或遇見任何人,她亦沒看見有人在她附近。 6.鍾抵達恆卓樓地下時,大廈的保安員正在睡覺。鍾按密碼開啟大門進入恆卓樓,本案被告人於鍾進入大廈大堂,大門快要關上前,尾隨鍾進入恆卓樓。 7.鍾小姐不以為意,她步進大堂其中一部電梯,按'3'字,即她居住樓層,電梯門快要關上時,被告衝向電梯,鍾按開門掣讓被告人進入電梯,被告進入電梯向鍾道謝並按5字樓層。 8.鍾當時攜有一手袋,鍾的手袋孭在她右肩膊,右手臂位位置是在手袋前方。鍾於電梯到達3樓時,鍾步出電梯,亦從手袋裡的小袋子取出鎖匙,鍾行了數步,她留意到電梯仍未出現關門的聲音,她正要回頭望向電梯時,被告已從後箍著她並以另一手掩著鍾的口。鍾形容被告人以左手跨過鍾前胸上方搭著鍾右膊,並以右手掩著鍾的口。鍾大驚,她以雙手極力扯開被告的右手,並不停大叫,被告的右手被扯開後迅即又再掩著鍾的口,二人糾纏掙扎期間,被告的右手食指伸進了鍾的口,鍾使力咬被告的手指,最後被告掙脫了鍾,從後樓梯逃脫。 9.鍾指被告打算逃走時,被告的手曾捉著鍾手袋的肩帶,但卻被鍾搶回。 10.鍾小姐於事件中左邊面頰出現約1厘米擦傷,她指上述擦傷是被告以手掩她的口時抓傷的。 11.鍾小姐從不認識被告人,她與被告接觸過程中,亦嗅不到被告身上有酒氣。 12.鍾確認恆卓樓案發期間地下大堂及電梯內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她跟被告於進入恆卓樓時及於電梯內的情況。 13.鍾於接受盤問時,她同意案發當天,警方於她家中替她錄取的口供紀錄「當時我個手袋一直掛响我右邊膊頭,WP攬住我時,冇掂我袋亦冇講任何嘢」。於2014年1月27日下午6時,鍾小姐於元朗警署作出第二份口供,於當中,鍾告訴警方「我搭電梯到達恆卓樓3樓之後,就畀人從後箍頸,之後我咬住嗰個男仔隻手指,同佢發生糾纏,我轉身時見到呢個男仔左手住我手袋嘅肩帶,我就用手搶番,佢就攞唔到我個袋,然後呢個男仔就轉身向後樓梯方向逃跑離開」。鍾庭上解釋於錄取首份口供時她仍十分驚慌,故忘記被告曾捉著她手袋肩帶這情節。 14.鍾否認辯方所指,被告曾從鍾身後以雙手推鍾背部。 15.鍾亦否認被告於逃離3樓前曾責罵鍾早前罵被告人。 16.控方指被告於尾隨鍾小姐進入恆卓樓前不久,他曾尾隨另一女子進入天恆邨恆輝樓。 17.黃詠女士案發時是於恆輝樓地下大堂當值的保安員。案發當日約凌晨1時58分,黃女士看見被告人尾隨一女住客進入恆輝樓地下大堂。黃女士詢問被告是否恆輝樓的住客,被告回答說「係,23樓」。 18.黃看見被告於地下電梯大堂按掣的電梯只能通往1至22樓,黃向被告指出被告欲乘坐的電梯不能通往23樓,黃詢問被告居住的單位。被告答他居於2306室,被告當時手持電話,狀似要求電話另一方到樓下證實他是住戶。其後黃女士要求被告於恆輝樓近正門位置等候。不一會,黃看見被告人取出一包香煙,從正門離開恆輝樓,再沒出現。 19.黃女士指被告跟她對答時,說話暢順對答如流,身上亦並無酒氣。黃女士庭上觀看了恆輝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進入恆輝樓地下大堂的情況。 20.偵緝警員6791是於2014年1月27日負責向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的警務人員。辯方對警員的證供並無爭議,辯方亦同意被告是於自願下進行錄影會面。 21.控辯雙方同意於2014年1月26日晚上8時28分,警員861於天水圍俊宏軒外近天恆輕鐵站位置以襲擊意圖行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22.被告於警誡下自願說「我尋晚食完飯搭的士返屋企,去到落車先知唔夠錢,我返上屋企攞番錢落嚟找咗畀個司機之後,就見到嗰個女士,佢撞到我仲…(粗言略去)…我,話我『白癡』,我條氣唔順,我見佢行咗入天恆邨,我入去搵佢,我搵到佢之後跟咗佢入樓上電梯,出咗𨋢之後,我喺佢後面推佢,諗住嚇下佢,之後佢大嗌,我諗住用隻手推開佢,點知俾佢咬到我隻右手食指流血,之後我就行後樓梯走,阿Sir,我真係冇諗過攪任何嘢,俾次機會我喇」。 23.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補充說案發時,他於公司團年晚飯後乘的士返回天水圍俊宏軒住所,他於天恆輕鐵站下車,在他步行回家途中時被一黑衣女子碰撞和責罵,被告因受辱而大怒,他跟隨黑衣女子,但途中失去對方蹤影。他進入了另一大廈,被大廈管理員詢問他住所樓層後,被告離開該大廈。他再看見黑衣女子,他尾隨黑衣女子進入另一大廈,乘坐同一電梯上樓,被告尾隨黑衣女子於3或5樓出𨋢。被告只想從後推黑衣女子唬嚇對方發洩,不料對方大叫,被告便以手推開撳住對方(見謄本68D及80D),但被告的手指卻為黑衣女子咬傷至流血。被告並指他進入的第一座大廈是因被告當時既看不到黑衣女子的蹤影,他便打算到該大廈找一居於該大廈的朋友飲酒閒談。 24.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P6及P6A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及證物的呈遞。顯示恆輝樓及恆卓樓有關案發時間的閉路電視錄像光碟為證物P2,證物P3為警員861紀錄被告於拘捕警誡下的解釋的記事冊。 25.證物P4、P5分別為控方證人三替被告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的錄影光碟及謄本。證物P1是一相簿,內裡十六張相片分別顯示2014年1月26日凌晨恆卓樓大堂、3樓、後樓梯及地下外的情況,及被告人與鍾小姐的傷勢。 26.控辯雙方同意鍾小姐及黃女士於2014年1月28日於一公正及適當地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地認出被告人。如前述,被告於審訊中不否認他曾襲擊控方證人一鍾小姐,他亦承認他曾進入控方證人二黃女士當值的恆輝樓地下大堂。 27.於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 28.被告人選擇作證。 29.被告人的證供基本上是採納他於被捕後向警員861及控方證人三所作出的解釋。 30.被告庭上補充:他於控方證人一鍾小姐作證後,接受鍾小姐不是撞到並辱罵被告的黑衣女子。被告事實上從沒看到黑衣女子的容貌。他是因鍾小姐的衣著同為黑色及身高而於案發時誤會鍾小姐為前述撞到被告人並辱罵他的黑衣女子。 31.就著被告對鍾的襲擊,被告庭上形容:鍾步出電梯行了二至三步,被告雙手推鍾的背部。鍾發出「呀」聲,欲轉身之際,被告的左手搭在鍾左膊。被告因鍾發出「呀」的一聲,被告右手作出自然反應掩著鍾的口,不想讓鍾說話,但意外地被告的手指卻伸進鍾的口部,被鍾咬傷流血。被告後退兩步,指著鍾小姐說「你痴線㗎?頭先咁鬧人!」,被告便沿後樓梯離開恆卓樓返回俊宏軒住所。 32.被告指他並無任何經濟壓力。 33.被告指他於團年飯聚會中喝了不少不同種類的酒精飲品,被告庭上主問以「半醉半醒,唔係好醉,懂回家,沒有酒後亂性」形容自己的身體於酒精下的影響。被告並指他平時並不是脾氣暴燥的人,案發當晚,被告是因受黑衣女子撞到後辱罵,加上被告喝了很多酒才「感覺火爆」,決心找出黑衣女子。 34.被告並非是一直尾隨著黑衣女子,他是見到黑衣女子行向天恆邨,被告便跟隨對方到天恆邨,但被告行至天恆邨入口近球場(即辯方證明相片D6)便已失去黑衣女子的蹤影。 35.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提到他失去黑衣女子蹤影後進入一大廈欲找的朋友名叫「傻仔強」,他年約40歲,當晚不知怎麼原因,被告不知按錯傻仔強的電話號碼,或是記不起對方的電話號碼,又或是找不到對方的電話號碼,被告一直無法以電話聯絡傻仔強,但當時被告於找不到黑衣女子之際,他決心要找到傻仔強跟他喝酒閒談。 36.被告指他「大概」記得傻仔強住在天恆邨哪一座大廈。當時他進入現知為恆輝樓的大廈。被告指他已記不起他曾否告訴保安員他居於2306室,被告指他跟保安員說他是去找朋友,當時被告不停打電話給傻仔強,因保安員建議被告到外面等候他的朋友到大堂接被告人,被告便到恆輝樓外。被告離開恆輝樓後他一面抽煙,一面打電話找傻仔強,但一直找不到對方。被告沿相片D6的行人通道步行至天恆邨出口旁的小球場,當時被告原已放棄找傻仔強及黑衣女子的念頭,但被告此時突然看見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短髮,很像早前撞到他後辱罵他的黑衣女子。被告跟隨對方進入恆卓樓及進入電梯,被告於電梯內上下打量控方證人一鍾小姐的背影,肯定控方證人一便是他要找尋的黑衣女子。被告跟隨控方證人一步出電梯從後襲擊對方。 37.辯方於案中傳召了三名辯方證人,他們主要是就著
38.三位辯方證人分別是,
39.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細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宜贅述雙方陳詞的內容。 40.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爭議的事項主要是:
證人證供的分析評估 41.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鍾小姐就著被告如何跟隨她進入恆卓樓地下大堂的證供,是與閉路電視錄像所見吻合。事實上,上述環節,即被告如何尾隨鍾小姐進入恆卓樓地下大堂的證供,並不是本案爭議之處。法庭亦信納鍾小姐所說,於他從的士下車至抵達恆卓樓地下大堂途中,他並沒有遇見接觸任何人。上述環節,最後亦不是本案爭議之處,因被告最終接受鍾小姐不是被告聲稱曾撞到並辱罵被告的黑衣女子。法庭認為鍾小姐與被告進入電梯後,於電梯內發生的事情亦並不是本案爭議之處,鍾小姐的證供亦獲閉路電視錄像支持。至於鍾小姐離開電梯後所發生的事情,控方是倚賴鍾小姐的證供。就著鍾小姐是如何被被告襲擊,法庭認為鍾小姐的證供可信可靠,鍾小姐不是如被告所聲稱先從後被被告推背部,她遇襲情況是如她於庭上所供述,她被被告從後箍著胸部以上的位置,當時被告是左手箍鍾小姐,並以右手掩著鍾小姐的口。 42.法庭認為若如被告所聲稱,當時被告以雙手推撞中鍾小姐背部,這會使鍾小姐更加遠離被告人,使被告更難以手掩鍾小姐的口。法庭亦信納鍾小姐就著她如何咬傷被告的證詞,被告是於以他的手掩鍾小姐的口,不讓鍾小姐發聲時,他的手指意外伸進鍾小姐的口部,因此被鍾小姐大力咬傷。鍾小姐左面頰的抓傷亦與鍾小姐證詞中所說她如何跟被告糾纏的證供吻合。就著襲擊過程中,被告曾否接觸鍾小姐手袋的肩帶,法庭考慮了鍾小姐於事發當天後,於她家中向警方提供的證人證詞的內容,法庭接納鍾小姐當時仍然頗為驚慌,於驚慌下,她沒有把一切細節向警方交代,這本是不足為怪,亦是人之常情。於極度驚慌下,不可能將所有細節鉅細無遺一一向警方交代,但問題是鍾小姐當時的證人供詞,當中亦已提及被告人曾否接觸她的手袋。不論有關課題是鍾小姐主動提出或者於警員訊問下,鍾小姐回答警員,當時證人口供已觸及被告曾否接觸她的手袋這一課題,當然當時口供所集中的是被告於箍著鍾小姐時,被告曾否接觸鍾的手袋,但就著被告曾否接觸鍾的手袋,這是鍾當時已注意到並已處理的課題。終於事發後的一天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中指出,被告的左手「住」鍾的手袋肩帶,鍾並指出上述行徑是於鍾咬被告的手指轉身後才發生的,當然鍾咬被告手指後轉身,這與她於第一份口供所交代被告人於箍著鍾時,並沒有接觸鍾的手袋,所說的是不同時間的事情。如前述,鍾於第一份口供中,她實已處理並提到被告曾否接觸她的手袋,但於第一份口供中,她始終沒有提及被告於手指咬,於鍾轉身後,被告曾捉著鍾手袋的手挽。 43.法庭認為鍾於第二份口供中,提到被告曾捉著她的手袋肩帶這環節,整體看來是較為突兀,並不尋常,再者鍾於主問時,她亦不是主動提出被告曾捉著她的手袋肩帶這環節,她於主問作供時,她供時被告掙脫了鍾後,跟著被告便向後樓梯逃走,鍾小姐是於主控再問及手袋的課題時,最終她才道出被告曾於打算逃走時拉她的手袋肩帶但最終被鍾搶回這證據。與她的書面供詞一樣,鍾小姐庭上供述被告曾捉著或拉她的手袋肩帶並不是鍾第一時間提出。法庭最終就著鍾小姐何以於首份口供沒有提及被告曾「」或捉她的手袋肩帶,於第二天的書面口供中,才出現上述接觸,認為是存在一定疑點。再者,法庭認為若被告是懷有行劫鍾小姐的意圖而襲擊鍾,於案中被告襲擊鍾的方法是,他以左手從後箍鍾小姐的上半身,左手搭在鍾小姐的左肩膊。另一方面,被告以右手掩著鍾小姐的口,以這樣的方式襲擊鍾小姐,法庭認為最終只會帶出進一步的糾纏,與搶劫的意圖不太吻合,當然法庭接受匪徒行劫可使用的手法可以有很多種,並無固定單一的行劫手法,但法庭考慮了鍾小姐第一份口供及第二份口供就著被告曾否接觸她的手袋肩帶,及鍾小姐於庭上的證供,再考慮了被告襲擊鍾小姐的方法,就著被告是否真的懷有行劫鍾小姐的意圖而襲擊鍾小姐,法庭認為證據並非全無疑點。 44.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黃女士是一方誠實可信的證人,黃女士的證供亦與恆輝樓閉路電視錄像所見吻合,法庭認為黃女士是一獨立的證人,她既不認識被告人,她亦已再非於天恆邨工作,案發時,她更不是於鍾小姐所居住的恆卓樓工作,法庭信納黃女士是一獨立的證人,她於案中就著她所知、所見、所聞作證,並無偏袒任何一方。法庭信納黃女士就著他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之證供,法庭相納被告當時聲稱他是居於恆輝樓並居於2306室,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當時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是對答如流,被告的步履亦沒有不穩,身上亦不帶酒氣。 45.法庭考慮了被告的證詞,法庭認為被告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的證供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是事情所在。法庭認為被告人所說他是曾俾一名身穿黑衣的女子撞到並辱罵之證供全不可信,法庭認為若按被告所說他被黑衣女子碰撞後更被對方無故辱罵,當時被告便可以以言語反駁對方,於黑衣女子離開現場前,被告亦可阻止對方離去,或以言語甚至暴力作出被告想作出的一切報復行動。法庭亦認為按被告所說,他根本從沒看見黑衣女子的容貌,法庭認為被告證供所說,他跟隨黑衣女子進入天恆邨欲找尋對方報復發洩之證供是全不可信。被告聲稱他進入天恆邨後,看不見黑衣女子的蹤影,他便決定找他的朋友傻仔強,但被告卻不能解釋他何以無法以電話跟傻仔強接觸,再者按被告說他根本不知道傻仔強的正確住址,如大廈名稱及所住樓層,單位的資料。法庭亦認為被告決定於清晨2時突然於沒有通知傻仔強的情況下造訪傻仔強的決定是難以使人置信,法庭亦認為被告就著他與恆輝樓保安員之間的對話的證供是既含糊及不可靠。毫無疑問,被告當時是向控方證人二說謊,聲稱他是恆輝樓的住客,並居於2306室,但被告於明白他無法通過控方證人二這關口,他便離開恆輝樓。法庭亦認為被告就著他如何尾隨控方證人一進入恆卓樓的證供,毫不可信。若被告相信控方證人一便是早前撞到並辱罵被告人的黑衣女子,被告亦應明白控方證人一亦有可能認出被告便是早前剛被他辱罵過的男子,而被告跟隨控方證人一進入大廈並進入同一電梯,那控方證人一便可能起了警惕之心,被告便難以下手作出襲擊報復行為。法庭亦拒絕信納被告證供所說他是如何襲擊控方證人一的解釋,若被告從控方證人一身後推控方證人一的背部,法庭難以明白何以被告的左手於推控方證人後又會落於控方證人一的左肩膊。若被告從控方證人一身後以雙手推控方證人一,這會使控方證人一更加遠離被告,被告更難以以他的左手放在控方證人一的左肩膊。法庭亦認為被告是於庭上誇張了團年夜飯酒精對他的影響,從恆輝及恆卓樓的閉路電視錄像所見,被告完全不像一名酒醉的人,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被告與她對話時,被告是對答如流,說話暢順。再者,辯方案情亦並不是被告當時是酒醉至無法懷有任何犯罪的意圖,按被告證供,被告是說他是並無行劫意圖,但卻懷有襲擊對方報復的意圖。法庭考慮了辯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均不能顯示被告當時的酒醉程度使被告無法懷有特定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 46.就著事實裁定,法庭最後裁定被告於案中是如控方證人一所供述,於案發當天,於恆卓樓3樓襲擊控方證人一,被告從控方證人一身後以左手箍著控方證人一胸部上方,並以右手掩控方證人一的口,雙方發生糾纏期間,控方證人左面頰被被告抓傷。就著被告襲擊控方證人一的原因,從證據中,明顯可見,被告於尾隨控方證人一進入恆卓樓前,被告曾尾隨另一年輕女及進入恆輝樓的地下大堂,但最終被告是因控方證人二介入而離開恆輝樓。接著被告便尾隨另一年輕女子(即本案控方證人一鍾女士)進入恆卓樓。被告於與控方證人一乘電梯至3樓,控方證人一步出電梯後,被告便尾隨控方證人一從後襲擊控方證人一。恆輝樓的女住客與控方證人一均就被告而言是陌生人,被告根本不認識她們,當然被告不會無原無故尾隨他完全不認識的女子,甚至向控方證人一作出襲擊。如前述,法庭對被告懷有行劫的意圖而襲擊控方證人一這說法是存疑,但從整體證據中,法庭認為證供清楚顯示被告尾隨恆輝樓的女住客與及尾隨控方證人一鍾女士的目的是為了對她們作出風化襲擊,即被告是有意圖向恆輝樓女住客及鍾女士作出性侵犯,因而尾隨她們,但於被告開始襲擊控方證人一後,他隨即因控方證人一咬傷被告的手指而放棄念頭。 47.就著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懷有意圖搶劫這犯罪意圖,法庭明白法庭若認為意圖搶劫這犯罪意圖不能成立,法庭可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罪罪成,但於案中證據清楚顯示被告於襲擊過程中,他傷害了控方證人一,左面頰的抓傷是被告襲擊證人所造成的實際傷害。被告於提取答辯時,被告亦表明他承認襲擊造成身體傷害這罪行,法庭於詢問控辯雙方後,辯方亦同意法庭於裁決時可把控罪修訂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這對被告人並沒有構成不公。 48.法庭最後裁定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被告人黃振明於2014年1月2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恆邨恆卓樓3樓襲擊鍾顯橋致造成鍾顯橋身體傷害,法庭裁定被告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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