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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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5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振明原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案情指出,於案發當天2014年1月26日凌晨約1時58分,天恆邨恆輝樓地下大堂的保安員黃詠女士看見本案被告人尾隨一名女住客進入恆輝樓地下大堂,證人詢問被告人是否恆輝樓住客,被告答說是,黃女士查問被告人期間,被告人聲稱他居於恆輝樓2306室,黃女士發覺被告人所按的電梯按鈕屬一低層電梯,無法通往23樓,她進一步向被告查問,最終被告人離開恆輝樓。於約凌晨2時03分,本案受害人鍾女士進入天恆邨恆卓樓地下大堂,被告乘地下大堂大門將關上時進入大堂,尾隨鍾小姐乘同一電梯上樓。於電梯內,鍾小姐與及被告人分按3字及5字樓層,電梯到達3樓後,鍾小姐離開電梯,她行了數步後,被告突然從後以左手攬住鍾小姐胸部對上位置,並以右手掩蓋鍾的口。鍾小姐感到害怕,她反抗,最終鍾小姐咬傷被告的手指。被告被咬傷後,逃離現場。 3.法庭經審訊後,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是懷有搶劫的意圖而襲擊鍾小姐,法庭認為從整體證據,被告先後尾隨恆輝樓的住客與及恆卓樓的鍾小姐,為的是要對二人作出風化襲擊,換言之,被告為的是色而非為財。 4.被告於1995年至1996年間,因三項行劫罪而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及社會服務令。被告現年35歲,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年齡分別是11歲及10歲的兒子,居於天水圍一屋苑,被告任職司機。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自中學畢業後,曾從事廚房工作十二年,於2006年後,被告便任職貨車司機。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被告人僱主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被告於工作中,他一直努力向上,他現為輕型貨車司機,但被告亦投考取中型貨車駕駛執照。辯方指,被告於本案的行為可說是樂極生悲。案發前,他出席公司的團年飯夜宴,他因喝了太多酒精飲品,而最終犯下本案的控罪。被告本有一幸福的家庭,他愛錫他兩名兒子,亦照顧年邁的父親。雖然被告於96年曾干犯刑事罪行,但之後被告亦已洗心革面,辯方指,被告於本案是受了酒精的影響,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於提取答辯時已表示願意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辯方亦呈遞了一封由辯方大律師代表被告撰寫的信件。於信中,辯方要求控方考慮讓被告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6.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案件,被告先後尾隨兩名夜歸女子,他尾隨一女子進入恆輝樓,幸而被控方證人二黃女士介入,最終被告離開恆輝樓,但被告鍥而不捨,他再尾隨案中受害人鍾小姐進入恆卓樓,他與鍾小姐乘坐同一電梯至3樓,尾隨鍾小姐離開電梯,從後襲擊鍾小姐。從整體證據,法庭肯定被告不會無原無故襲擊他毫不認識的鍾小姐,他亦不會無故尾隨他不認識的恆輝樓女住客。從整體證據,毫無疑問,被告尾隨恆輝樓女住客及尾隨並襲擊鍾小姐,為的是要向二人作出風化侵犯。雖然被告對鍾小姐的襲擊未有對鍾小姐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傷勢只屬輕微,但對鍾小姐而言,她被被告人襲擊的事件對她造成的驚慌可說是無法言喻,法庭認為被告不能以他受酒精影響作為輕判減刑理由,從控方證人二恆輝樓保安員的證據清楚可見,被告跟她對話時,對答如流,再者被告更懂以謊言掩飾他的身分。雖然被告於答辯時指出他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但被告作證時,他說出的版本是與控方的案情可說是南轅北轍,被告聲稱他案發前,被一名身穿黑衣的女子撞到辱罵,他誤以為鍾女士便是早前撞到他的黑衣女子,因此他尾隨鍾女士,他打算從鍾女士身後推對方,跟住罵對方一番發洩之前對方辱罵被告對被告造成的傷害。最終法庭拒絕信納被告的說法。再者被告聲稱襲擊鍾女士的方式亦與法庭所裁定的情節不符,雖然被告於答辯時表示他已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但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中不應給予一般法庭給予認罪的被告人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7.就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以這罪行而言,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已接近有關罪行的案情中最嚴重者,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應以30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如前述,法庭認為法庭不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於本案,法庭認為法庭給予被告人6個月刑罰扣減應已足夠。 8.就著法庭裁定被告人罪成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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