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舜華

Case No.HCMA 21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13年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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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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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所駕駛的汽車的任何部份不橫過連續雙白線」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2章附屬法例G《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 及61(1)條,判處罰款 $2,000。上訴人原本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在本席批准下撤回判罰的上訴,只繼續定罪的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3年10月6日約下午5時43分,高級警員48128(「警員」),即案中的唯一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登記號碼KZ9835的的士(「的士」)在元朗媽廟路北行線,右轉並橫越連續雙白線,然後越過媽廟路南行線駛至元朗政務處(「政務處」)出入口處的行人路上停下。當時的士的前方有一輛私家車停在出入口處。約一秒鐘後,的士倒車,跟著沿媽廟路南行線駛去。

3.警員截停的士。上訴人對他說他原本打算「入去掉頭」,因前面有車阻塞才倒車。

上訴人案情

4.上訴人作供說他當時正接載一名乘客前往政務處內的診所。他指他在媽廟路北行線右轉後,才發覺有一輛車停在政務處的出入口內。他告知乘客私家車內沒有司機,不知道要等多久。該乘客立即指示上訴人前往元朗廣場。上訴人於是倒車,並沿媽廟路南行線離開。

上訴理由

5.上訢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指示控方律師盤問他,立場並不中立;

(二)  裁判官沒有查詢他是否同意就將一份草圖呈堂為辯方證物D1;

(三)  裁判官打斷他對警員的盤問及盤問他;及

(四)  警員證供疑點重重,裁判官錯誤地接納。

裁判官不中立

6.上訴理由(一)及(三)可以一併處理。就裁判官不中立這個議題,上訴人首先投訴的就是裁判官在他作供主問完畢後,指示及教導主控官盤問他。

7.從聆訊謄本第19頁R至第20頁C可以見到,控方律師起初確實表示沒有盤問。在裁判官向她解釋不盤問的法律意義後,她決定盤問上訴人。裁判官並沒有指示或教導主控律師盤問上訴人。他所說的只是法律的原則,而他亦清楚指出是否作出盤問,完全由主控律師決定。最終,主控律師基本上都只是將控方的案情向上訴人指出。

8.上訴人進一步指裁判官與控方律師有以下的對話:

「官:咁就唔好話我教你,你應該向被告人盤問。

控:咁好啦,我就向被告人盤問。」

9.上訴人指這對話發生在他主問之後及盤問之前,並指聆訊謄本中並沒有寫出來。為此本席把當日聆訊的錄音細心聽了及提供了錄音光碟予上訴人及答辯人,讓他們聽聽,並容許他們如有需要可作進一步書面陳詞。本席發覺並沒有這樣的對話。上訴人提交書面陳詞予法庭,指他沒有設備聽光碟的錄音,但強調謄本已反映出裁判官不公平,而答辯人則沒有提交書面陳詞。本席為認毫無疑問,上訴人是記錯了裁判官與控方律師對話的內容。

10.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根本沒有指示或教導主控律師盤問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不中立,也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的不公平。

11.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打斷他對警員的盤問及盤問他。上訴人說相關的謄本就前者而言是第12頁K至15頁T,及就後者而言是17頁A至19頁L。其實從謄本中這些部份可以看出有關裁判官打斷盤問這議題,裁判官只是教導上訴人如何盤問警員,即著他毋須重複警員已經說了的證供及毋須再問一些警員已回答過上訴人的問題。裁判官也提示上訴人盤問警員證供中他不同意的部份,及幫助上訴人組織他的問題。有關裁判官盤問他這一點,上訴人其實是誤解了。裁判官只是引領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主問中作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是要確保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得到公平的審訊,及完全沒有不妥當的地方。

12.上訴理由(一)及(三)不成立。

證物在沒有上訴人同意下呈堂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自製證物及沒有取得他同意就把證物呈堂。上訴人所指的是一張上訴人作供時所繪劃的草圖,即辯方證物D1。這是在審訊時,裁判官為了更明白上訴人的證供而要求上訴人在一張現埸平面圖上繪出他的的士的行車路線。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原則。

14.上訴人的這個上訴理由是基於對法律的誤解。他作供時所繪劃的草圖是他的證供的一部份,因此無論上訴人意願如何,它已是案中的證物。裁判官給它一個證物編號是正常及必要的做法,目的是以作識別。

15.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警員證供疑點重重

16.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警員的證供疑點重重的情況下,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上訴人首先指警員最初說他有向上訴人講述上訴人的違例事項,但後來又改口說沒有。從謄本第13頁K至T可以見到警員的證供完全沒上訴人所指的前言不對後語。他清楚地指出當他指示上訴人開車跟著他時,他沒有告訴上訴人違例的事項及他只是在停車調查時才這樣做。其實在審訊時,當上訴人指警員證供前後矛盾時,裁判官也提醒了上訴人這一點。

17.上訴人也指當他盤問警員把他帶到何處調查時,警員說(謄本第14頁B):「我頭先答咗法官大人係元朗大球埸。」上訴人說警員在這之前根本就沒有向裁判官這樣說過。其實根據謄本第12頁B,警員在主問時已清楚道出他是把上訴人帶到元朗大球場調查。雖然當時問這問題的不是裁判官,但警員在庭上的證供理所當然是向裁判官說的,因此本席看不出警員的證供有甚麼矛盾的地方。

18.上訴人進一步提出若是他當時的意圖是調頭的話,他可直接就轉右軚調頭,不用把車駛向政務處入口,然後再倒車調頭。這一點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仔細分析了案中的證據後,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調頭而不是進入政務處內。

19.裁判官是分析了案中的證據後,才裁定警員誠實可靠和接受他的證供,及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和不接受他的證供,並道出理由。本席看不出有任可基礎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0.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違反條例

2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意圖是調頭,而非要駛進政務處內。上訴人亦確實這樣做了。毫無疑問他是在法例不容許的情況下橫越連續雙白線,及觸犯了有關的罪行。

結論

2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