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ree Dimensions Ltd 對 林子傑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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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95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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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提出本申請,要求更改2009年4月17日頒布的強制令,以令她可取得其中 $401,968,用以支付法律援助署要求她支付的分擔費。原告人反對本申請。 2.原告人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3.首先,包括第三被告人在內的各被告人,前由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就強制令提出反對。法庭經聆訊後維持該強制令,及拒絕更改該命令以便被告人取用更多款項。該 “判決書” 亦裁斷,強制令所涉的款項,極可能是屬於原告人的財物(2009年8月21日 “判決書”,第10至12及15段)。 4.原告人指,並無新的證據或理據顯示,有重大的變化,足令法庭改變前第3段所述的裁斷。 5.相反,在2012年9月尾至2013年1月期間,第四至九被告人已分別被判敗訴。 6.再者,第三被告人分別在2009年8月28日及2012年5 月19日存檔的誓章顯示,她曾獲付數達二十多萬的所謂 “薪金/花紅”,及數達百萬的貸款;此外,她安排第四至九被告人,僅是用以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轉帳。 7.其次,第三被告人並無披露,她(及其夫,第五被告人)的收支資產負債詳情,或她(及其夫)可否從其他途徑取得資金(她亦表示她並無工作,但她的丈夫仍然在職)。 8.上述法律援助署分擔費所涉的訴訟,是第一及三被告人因取用本訴訟所涉款項而在區域法院提出的刑事檢控。第三被告人在聆訊時表示,該訴訟未獲安排審訊日期。 9.第三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沒有針對法律援助署就分擔費的決定,提出覆核。 10.本席同意原告人前述提出的理據。 11.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12.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本申請的負方支付給勝方。 13.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第三被告人付予原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為此:
原告人:由劉志華律師行轉聘鍾元富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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