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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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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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李國華是一名持雙程證來港的內地人士,他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行劫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2.案發於本年2月25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的一找換店。被告於案發當天於涉案的找換店搶劫找換店的店務員王女士,搶去事主的手袋、一部iPhone、一銀包、現金港幣2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2,000元。 3.案發當天下午約二時,受害人離開她工作的找換店,前往附近遊戲機中心內的洗手間,於王女士返回公司,開啟公司大門時,被告人從後把王女士推入公司一角,被告以右手掩著王女士的嘴,並以左手捉著王女士的手,聲稱搶錢。王女士掙扎,高聲呼救,她看見被告人取去她放在椅上的手袋,手袋內有一部iPhone、一銀包、現金港幣20,000元及現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亦試圖打開受害公司的抽屜,但未能成功。余先生是找換店鋪隔鄰店鋪的獨資經營者,他聽到王女士的叫聲,他立即走往找換店,他趕至找換店時,王女士告訴余先生她店內有人搶錢。余先生於找換店將被告人制服。 4.約於2時15分,案中的拘捕人員包括警員10040巡經找換店,警員得悉找換店發生劫案,警員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表示,他早前一晚把錢全部輸掉,欲搶劫他人金錢,用來返回內地。 5.被告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進一步招認,他告訴警方他於2014年2月19日經羅湖進入香港,他於2月19日至2月25日期間,他到一些麻雀館打麻雀及登上郵輪賭博。至2月25日下午一時左右,他發覺他已差不多把錢全部輸掉,他進入了一遊戲機中心休息,他留意到一女子從遊戲機中心步往外幣找換店,被告便尾隨,並推撞該女子,繼而取去擺放在椅上的手袋,但最終被告被一名男子制服。被告表示,他對他的所作所為感到後悔。受害人王女士與制服被告的余先生於事件中並沒有受傷,王女士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6.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現年49歲,他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17歲的女兒,被告於國內任職散工,月入約有千多元人民幣。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過往已曾數次訪港,從沒於香港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被告對他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辯方呈遞被告人書寫的求情信,被告於求情信表示他對他的行為感到後悔,他決心洗心革面,痛改前非,要求法庭對他輕判。陳大律師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且他於香港並無犯罪前科,被告於行劫過程中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而事實上,被告根本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案中事主王女士與及余先生均沒有受傷,被劫的財物亦盡數尋回。被告干犯搶劫罪時,他是獨自行事,並無同黨。 7.陳大律師指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譯音)與另一人(CACC 174/2003)一案,上訴庭指出,於沒有涉及使用或展示武器的搶劫案中,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不高於4年監禁。陳大律師並引述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天安(譯音)(DCCC 644/2011),該案被告人於法庭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該案被告人於香港過往曾有多次定罪紀錄,且案中涉及攜有斧頭作行劫之用這犯罪情節,原審法官於判刑時採納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辯方最後指出,被告人於本案是因他在香港輸光錢後,於情急下犯案,陳大律師要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他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於干犯案中搶劫罪時,他既沒有攜帶使用任何武器,案中受害事主王女士及仗義制服被告的余先生均沒有於事件中受到任何傷害,案中被劫去的財物亦悉數尋回,上述種種均是法庭於考慮量刑基準時應考慮的事項。至於辯方所指,被告是獨自犯案,並無同黨,當然若被告夥同別人犯案,這是加重刑責的考慮,他獨自犯案卻並非減刑理由。就著辯方所引述的區域法院案件DCCC 644/2011,法庭考慮了該案原審法官的判刑,但法庭認為三年半量刑基準,若以上訴法庭於茆廣生及丁超兩案所作出的量刑指引考慮,三年半的量刑基準實有異於丁超及茆廣生就著行劫罪的量刑指引。 9.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庭於茆廣生及丁超兩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本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於香港並無犯罪前科,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量刑下調至26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外,案中實無別的輕刑理由。 10.就著案中行劫罪,按前述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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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