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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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蘇柏林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有罪,違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第3(1)(a)條,被判監禁16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在第二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後仍維持放棄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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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9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88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蘇柏林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有罪,違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169章)第3(1)(a)條,被判監禁16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在第二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後仍維持放棄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判刑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控罪指第一上訴人與另外三名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6日在順天邨天池樓11樓殘酷地踢一隻小貓,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某種作為而導致牠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4.案發當晚約7時半,第一上訴人與5至6人(包括其他3名被告人)到達天池樓11樓以上一樓層,一名男子腳踢小貓一下,小貓逃離開該層。數分鐘後,該班人中3至4人(包括第一上訴人)落到11樓。他們分成兩組,分別站在1102及1104室外。兩名男子以小貓為球,交換式踢小貓兩次,其間有男子發出笑聲。 5.小貓即口部流血、後腳癱瘓、胸部、心臟、脊椎胸椎嚴重受傷,最終需要人道毀滅。 求情理由 6.第一上訴人23歲,長於破碎家庭,自2004年期涉毒品及暴力罪行,因吸毒染上尿道炎。 裁判官的理由 7.裁判官指沒有證據顯示誰人有踢小貓,但根據當時環境,1102及1104兩室之間為一狹窄走廊,一邊是牆壁,另一邊是欄杆。眾人分兩邊而站,形成小貓被圍封局面,無路可走,不能似在較高樓層時本能地逃走。 8.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見到小貓在樓上被踢,到樓下時沒有意圖參與的人,有機會退出,但他沒有這樣做,反映與踢貓者共同進退意圖。 9.裁判官引述上訴法庭案例SJ v Iu Chi Yung(譯音姚志容)CAAR 4/2008。該案答辯人與另外一人,一個以鐵鏟、一個以木球棒襲擊一隻黃麂約一分鐘。黃麂流血,大聲悲鳴至失去知覺。定罪下被判8個月監禁,因無刑事紀錄,扣減兩個月至6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刑期覆核。上訴法庭指出,殘酷對待動物每宗案件情節不同,是否需要監禁及刑期取決於虐待動物的原因。有關案情非同類最嚴重者,沒有長時間虐待動物以致受苦,施虐者從而不當地享受快感。上訴庭拒絕加刑申請。 10.裁判官引述裁判法院案件HKSAR v Mok Chung Ting(譯音莫仲霆)TMCC 3700/2012。該被告人因狗吠而將天拿水淋在狗隻,點火燃燒,狗隻需要人道毀滅。上訴人自首及承認殘酷對待動物罪,被判監禁8個月。 11.而在裁判處案件HKSAR v AN Haizhou(譯音安海周),該被告人以繩索繫着貓頸,讓貓兒奔跑,來回拉緊繩索數次,為時3、4分鐘。最終小貓死亡,該被告人將貓屍裝好,放在公園長凳。定罪下被判監禁3個月。其後裁判官覆核刑期,將監禁加至7個月。 12.裁判官指出本案之加重嚴重性因素如下:
13.裁判官亦有引述屠宰狗隻的案例。 14.裁判官指出,殘酷對待動物罪最高刑期3年,本案屬中等程度級別。裁判官指沒有特殊情況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因加重嚴重因素,以18個月為起點。第一上訴人身體欠佳,減刑兩個月,判處監禁16個月。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上訴理由為18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討論 16.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沒有就有關罪行定出量刑指引,判刑應按個別案情而定,而刑期取決於有關被告人是否從施虐中得到不當的快感。 17.李大律師指出,案發時有人發出笑聲,雖然不知是誰人,但第一上訴人必定知道施虐者從中得到快感。案發現場是狹窄走廊,上訴人站在一端,對小貓造成圍封。他沒有退出,因此有參與成份。 18.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則指出,上訴人並非腳踢小貓者,他沒有抽離,可說是有鼓勵作用,但他並非負最大罪責者。 19.本席認為,眾人圍觀貓兒被虐踢,從中得到不當的快感,但證據沒有顯示第一上訴人為踢貓者,他只夥同犯罪。 20.鑑於案情,本席將定罪下之量刑起點定為14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他有尿頻,需要經常如廁),因此將刑期減為12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彭温蔡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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