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天賜

Case No.HCMA 24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4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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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天賜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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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6日

判案

1.本案在原審時有兩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控罪,上訴人被控的是普通襲擊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指稱被襲擊的是一個菜欄的員工 (PWl),當他在菜欄外擺放蔬菜時,因上訴人阻塞著通往店內的通道,他站在上訴人背後。上訴人突然轉身,以手推他的左胸,並指罵他企圖非禮他的妻子。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辯護重點是控方證人並不可信。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信納PW1是誠實的,證詞是可靠的,內容和PW2的沒有實質的分歧。他裁定上訴人當天在指罵PW1企圖非禮他的妻子時,以手推向PW1的左胸,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在上訴時,上訴人由趙勁洪大律師[2]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PW1和PW2的證詞間的嚴重分歧;

(二)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這兩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們各自在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的明顯不同之處;

(三) 裁判官完全沒有考慮,PW2在庭上承認,他錄取供詞時所述,有非他親眼目睹的,只是按照PW1的指示,向警員虛構或不誠實地作出陳述;

(四)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考慮或分析這兩名控方證人證詞中犯駁、矛盾和令人不安之處;

(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l是證實可靠的,也錯誤地信納他和PW2的證詞,忽略了:

(1) PWl在案發日向到場調查的警員 (PW3) 隠瞞了同案另一被告人 (PWl的弟弟) 曾襲擊上訴人;

(2) PWl在案發日告訴PW2,上訴人推了他心口兩下;和

(3) PWl在庭上聲稱PW2目睹案發過程。

(六)總括而言,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答辯方的回應陳詞

6.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的陳詞要點是:

(1) 本案的裁決主要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除非裁判官明顯出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言干預;

(2) PW1沒有動機甘冒作假證的風險來誣告上訴人;

(3) 在處理PW1和PW2間的證詞分歧時,應顧及二人的文化水平和當時的整體情況;

(4) 上訴方指出的不符之處,流於吹毛求疵;

(5) 在原審時的盤問,包括很多複合型問題,引致控方證人含糊回答;

(6)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主要事項,裁判官都有作出裁斷。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7.代表上訴方的趙大律師提出了一些PWl和PW2證詞上不符的地方,本席認為只須交待對以下兩事項的考慮:

(1) PWl的證詞是:上訴人在推他之前,二人並沒有任何對答[3]。PW2的證詞是這樣的:他聽到上訴人向PWl的指責後,走到店外問PWl「咩嘢事」,PWl否認上訴人的指稱。PW2便回到店中。不久,聽到PWl說:「你點解要打我?」,PW2轉身,見到PWl按著胸口。[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他在這方面的分析考慮:

「控方第二證人指,他第一次走到舖外前,已看見被告人以手按著胸口。他第二次走到店外是因為聽見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跟被告人口角,才走到舖外。他亦是在這時候看見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行經店舖。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實質的分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第二次到店舖外,亦非其關鍵性的。」[5]

(2) PWl在作證時說,PW2沒有聽他講過這件事,事件過程是PW2自己看到的。[6] 可是,PW2在盤問時,則說他只見到PW1按著胸口,其實沒有真的見到上訴人用手推了PWl一下,只是PW1這樣告訴他,他便這樣告訴警員。[7]

8.趙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考慮嚴重不足,如有裁斷的話也是錯誤的,亦缺乏理據交待。

9.葉檢控官力陳:

(1) PW2在庭上坦白承認曾作出不確陳述,反映他誠實地作證;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交待雖然簡短,但從證據分析及裁斷那部份,可見裁判官只信納PW2看見PW1以手按著胸口[8],而他在簡述控方證據時,指出了PW2沒有看見上訴人襲擊PW1[9],顯示他掌握PW2的證詞的情況,而且作出了裁斷;

(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本案實質上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必須小心衡量PW1的證供[10],而他跟PW2的證供沒有實質的分歧。[11]

1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11.就上述事項 (1),裁判官指出PW2第一次走到店外,已看到上訴人以手按著胸口,這觀察和上述PW2在盤問時的證詞不符。雖然,PW2在主問時的說法,可能支持裁判官的觀察,但是,裁判官沒有針對PW2在盤問時所說加以分析考慮。

12.至於事項 (2),PW2這樣的證詞,起碼帶出以下三項裁判官必須審慎考慮的議題:

(1) PW2在一項重要情節上曾作出不確陳述,這對他的整體證詞有多大影響;

(2) PW2的證詞會否影響對PW1的誠信評估;

(3) PW2的證詞對案件整體考慮有何影響,應如何處理。

13.葉檢控官的第 (1) 點陳詞[13],並非裁判官不可考慮的因素。不過,裁判官其實並沒有交待他對PW2的誠信評估。裁判官不用將他就每一爭議點的考慮上的心路歷程詳盡列出,可是,出現證人明言自己曾作不實陳述的情況,而且關乎案中重要情節,裁判官在本案的處理,是明顯不足的。

14.葉檢控官說裁判官已作裁斷,雖然並非沒有道理,但這只是對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其中一種理解而已,裁判官沒有作出明確裁斷,不單是另一個合理的理解,而且這是實況的可能性看來較高。一名證人承認他在重要情節上曾作出不確陳述,這對他的整體誠信,和其他部份的證詞有沒有影響,裁判官有責任作出明確裁斷,和交待理據。要別人推斷他曾作裁斷,做法不足。無論如何,即使暫且接受他曾作裁斷,他沒有交待理據。

15.在本案的情況,裁判官在裁決過程有沒有倚賴PW2的證詞,是重要資料,他也沒有明言。葉檢控官說裁判官只倚賴了PW2所說PW1以手按著胸口這證詞,這也是對裁斷陳述書的一種理解而已。從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內容來看,裁判官在他的考慮過程,不當地倚賴了PW2人云亦云的證詞的可能性明顯存在。

16.證據出現這樣的情況,不表示事實裁斷者不可以依然信納控方證人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不過,他必須要提出令人信服的理據,解釋他的裁斷,他沒有這樣做。

17.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難稱穏妥。

上訴理由(二)

18.這項上訴理由,也和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有關,針對的是二人在庭上的供詞和他們的書面證人供詞的內容的不符之處。趙大律師提出了以下事項,支持他的論點。

(1) PW1在庭上說,上訴人一轉身便推他,一邊推一邊責罵;而他的證人供詞中的描述是: 上訴人轉身後先責罵他,然後才用右手大力推他的左胸;

(2) PW1在警署錄取的供詞是上訴人阻著他拖菜入去,所以他就企在上訴人後面,「諗住」等他睇完菜才拖菜入去 [14]。他在庭上卻說:

(i) 他不是站在上訴人後面[15];

(ii) 上訴人站在那裡但不是在揀菜[16];及

(iii) 他想加生菜到上訴人的妻子站立的位置,即菜欄前面,故此他等上訴人的妻子看完菜後,便會將自己菜蘿上的生菜擺在菜欄前,然後再拖菜入菜欄。[17]

(3) PW2在證人供詞中說他見到上訴人推了PW1胸前一下,但在錄取證人供詞時則說沒有親眼看見。

(4) PW2在庭上所說的不少事發過程,在他的證人供詞都沒有提及。

19.這些事項,如果裁判官在評估考慮後,認為不足以令他質疑PW1的誠信,並非不合情理,不過,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的交待,卻嫌不足。

上訴理由(三)至(五)

20.就這項上訴理由陳詞時,趙大律師提出的事項包括:

(1) PW1說自己沒有和PW2提及案發經過,說法與PW2不符,顯得PW1並非誠實的證人;

(2) PW2對警員說自己見到案發經過,在盤問時則承認並無目睹,也非可信的證人。

21.這些事頂,本席於考慮上訴理由 (一) 時已處理了。

22.趙大律師也提出了另外一些事項,以支持他批評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的陳詞。

23.本席在考慮了這方面的陳詞後,認為不需將趙大律師提出的事項列出來,只用指出:本席的觀察,和本文第19 段所述的一樣。

總結

24.基於本席於處理上訴理由 (一) 時所作的觀察,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轉聘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趙勁洪大律師代表的。

[3] 上訴宗卷第42頁B行。

[4] 上訴宗卷第69-70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6] 上訴宗卷第57-58頁。

[7] 上訴宗卷第73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3] 見本文第9段。

[14] 上訴宗卷第46頁J。

[15] 上訴宗卷第46頁F。

[16] 上訴宗卷第50頁R。

[17] 上訴宗卷第50頁T和上訴宗卷第52頁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