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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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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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騙取綜援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第二項是欺詐罪。 2.第一項控罪的時段是1996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控罪指被告人偷取了政府334,758元;第二項控罪的時段是1999年12月21日至2008年6月28日,控罪指被告人欺騙了政府827,971元綜援金。 3.同屬騙取綜援行為,但兩項控罪並不相同,本席相信是由於欺詐罪在1999年7月才正式成為法定罪行之故。被告人欺詐的手段是在申領綜援時沒有披露家庭就業的入息情況–被告人和太太均有工作,替某一間公司售賣健康器材以賺取佣金。 4.案情透露:被告人在1992年9月開始向社會福利署申請綜援,並在申請表格中聲稱他本人和家庭成員均沒有就業獲得入息。被告人成功申請綜援。自1995年開始往後12年間,社署向被告人進行了合共25次覆查,被告人在每次覆查中均表示他和家庭成員均沒有就業。但事際上被告人和同太太由1995年至2008年期間一直為一間公司售賣健康器材,從而賺得入息。兩人各賺取超過百萬元收入。被告人賺取了1,020,221元,太太則賺取了1,482,841元,所騙取的綜援金額是1,162,729元。 5.被告人現年66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傷人,另一項與不誠實有關。 6.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從內地來港,曾把自己歲數少報5年,因此他的實際年紀是71歲。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指他在內地大學畢業,修讀經濟,畢業時剛巧碰上文化大革命而被逼下放至農村工作。被告人已婚,育有五名子女,各人現已成年,大兒子更獲得獎學金到美國攻讀大學;二子做傳道人。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二子在3歲時因為發高燒而導致感冒菌入腎,所以患上嚴重的腎病,要長期覆診並花費大量金錢治療,目前他仍然要接受覆診和檢查。被告人在信中提及自己患有多種疾病,也因為這些病而導致他犯下本案:(一)他曾經進行過3次腸手術,切除小腸達7至8呎,後遺症是經常大便失調、因腸塞而腹脹及肚痛;(二)嚴重骨質增生和骨質疏鬆症,如果不幸跌到的話,會容易導致全身骨碎;(三)血色素過高症狀,醫生指被告人的腦血管隨時可能因為此而栓塞或爆裂,造成中風、癱瘓或者死亡;(四)腰痛、肩頸僵硬、風濕關節炎等問題,令被告人行動不便。被告人指這十多年來一直領取綜援、傷殘金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有這些病。 7.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就騙取了政府116萬多元的款項與社會福利署達成了分期還款的協議,至目前為止已清還了150,000元,餘下約一百萬元則每月從他的綜援金中扣除千多元以歸還政府。被告人目前仍然可以獲得每月約10,000元的綜援金,其還款預計會於2066年全數清還。 8.律師也指出被告人另一個犯案原因是嘗試擺脫倚賴綜援的情況。他當上一名健康產品的銷售員,但其銷售方式是屬於層壓式銷售,受到中國政府的打擊,因而令他不能倚賴這種方法去擺脫倚靠綜援。律師進一步指出夫婦兩人雖然賺取了2百多萬元,但其實這是一盤生意,要賺取金錢也要付出,每賺100元他們大約只能獲得40元利潤。 9.2008年2月的匿名投訴令社署方面展開調查。在2009年7月,社署把案件轉介警方處理。2012年11月,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自2008年社署展開調查開始至案件最後在2014年7月在法庭處理,律師指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被告人在今年因為急性胃炎入院,直至聆訊前數天才出院。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本案所騙取的金錢主要用在家人的基本生活上,要求法庭基於他犯案的原因、身體健康情況及向社署還款等原因,要求法庭網開一面,判處緩刑。 10.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在梁惠淇一案清楚表明這是嚴重罪行,也有普遍性的情況。上訴庭在梁惠淇一案的判詞第46段指出:「本庭同意純粹從上升的數目字來看這類案件是有普遍性的趨勢,本庭亦同意在這情況下,在適當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是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本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的手法;反而本庭認為Steward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是更為適合,即是:(1)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2)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3)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在第47段,「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如果超過$200,000的騙取金額,考慮的刑期就是24個月以上。」 11.考過到本案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有特別的理由可以讓法庭考慮判處緩刑。毫無疑問被告人是隱瞞了他的工作情況,這種做法是一種蓄意的行為,而且持續欺詐的情況也是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十多年)。 12.就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而言,本席引述另一宗案例,葉繼歡([2000] 3 HKCFAR)。終審法院指:“Under the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evolved by the courts, medical grounds will seldom, if ever, be the basis for reducing the sentence for crimes of gravity.”簡單而言,以健康理由作為減刑理由,在嚴重罪行中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雖然本案的嚴重程度與葉繼歡一案並不能同日而語。本案的嚴重程度相對是較低,但是單獨來看的話,本案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都是屬於嚴重罪行。 13.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禁16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禁監20個月。 14.考慮到本案被告人自2008年社署開始調查至案件於2014年才在法庭處理,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段時間確實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壓力。基於這個原因,本席原來打算把兩項控罪的刑期作部分分期執行,最終刑期會是24個月監禁。由於有這個延誤問題,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最終刑期是20個月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60/2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