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素珍

Case No.DCCC 27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7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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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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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7月4日上午11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Y 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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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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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騙綜援的案件,被告人譚素珍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欺詐罪,涉及金額為689,951.11元。

2.案情透露:2000年7月,被告人的第二任丈夫在英明苑明達閣擁有一個居屋單位,而被告人也在同一大廈擁有另一個單位。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的丈夫向社署申請綜援,他在申請表格上聲稱他和家人居住在他所擁有的單位,並且沒有其他物業,而該表格上也沒有透露被告人擁有的單位。申請是成功的。2000年12月,被告人要求代替她丈夫作為申請人,並要求綜援金發放給她。被告人在該次申請中作出聲明自2000年7月(即她丈夫作出申請的時候)起她的家庭情況沒有改變,同樣是在報稱的地址居住,還在「除了自住物業外還有否其他物業」一欄中填寫零。在往後10年裡的14次覆核,被告人每一次都沒有透露她擁有的居屋單位。

3.直至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向社署透露她將會搬去她所擁有的單位才揭發本案。被告人沒有透露自己擁有物業令她在這十年間多收接近69萬元綜援金(已扣除她應得的生果金和傷殘津貼)。

4.被告人現年7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主要指出被告人年紀大、體弱多病、患有心臟病和糖尿病。辯方律師也指被告人較年青時熱心公益,參與義工工作,也呈遞了多封義工謝狀給法庭考慮。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透過家人的協助悉數賠償騙取政府的金額。她目前籌得20萬元,餘額需要在賣掉被告人所擁有的居屋單位後才可以支付。現在被告人已經把該居屋單位放盤,等候買家。

5.辯方律師提及這類罪行上訴庭在梁惠淇一案發表過意見。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這類罪行是有上升趨勢,而且其普遍性不斷擴大。上訴庭同意案件如果適合判處即時監禁的話,法庭是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上訴庭不同意這一類罪行一定要全部判處即時監禁作為阻嚇手法。上訴庭在梁惠淇一案的判詞第46段談到可以按Steward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去考慮:(一)法庭首先要考慮是否需要判處被告人監禁,若果監禁是適合的;(二)法庭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考慮緩刑;(三)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在第47段,上訴庭也提到需要即時監禁的刑期,如果超過20萬元的話,就是24個月以上監禁。

6.本席認為判監在本案是適當的,但是否可以考慮緩刑呢?觀乎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的第二任丈夫首先向社署申請綜援,很明顯丈夫是清楚了解他隱瞞了被告人擁有物業。但被告人對這個謊言的了解有多少呢?這情況在本案中並不清楚。當被告人要求代替丈夫申請綜援金,把這些綜援金轉到自己戶口時,案情透露她作了一個聲明指她的個人情況和家庭情況是沒有改變是就她先生提出申請時而言。看看本案的案情,自她先生提出申請起,他都沒有透露她擁有那個物業,事實上是沒有改變。至於在是否擁有除自住物業以外的物業價值一欄填寫零,這點如何出現在證供方面是不清楚。大家都會明白填寫這些表格的時候,官員要求的嚴謹程度絕對是有直接關係。不過在本案而言,沒有清楚的證供顯示究竟官員對於這次填表的嚴謹程度如何。生活經驗也告訴我們,馬虎的情況是屢見不鮮。

7.被告人並非自行提出這個申請,她只是接手他人(丈夫)的申請。她可能只希望維持現狀繼續領取綜援,往後十年裡的覆核情況也可以同樣地發生。直到她在2010年向社署表示她會搬回自己擁有的單位時,事件才被揭發。如果她以前是了解過往十年裡是如何欺騙社署的話,即例如沒有把她擁有單位一事向社署披露,本席很難想像她不會預計到向社署表示她會搬回自己擁有的單位而不會被揭發其欺騙社署。

8.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她在過往十年裡騙取綜援所表現的蓄意情況是值得懷疑的。上訴庭在梁惠淇一案清楚表明在某些蓄意及持續欺詐的案件,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在持續這一點上,本席相信是無可爭議。十年時間可以算是持續的,但在蓄意這一點上,本席在上文說過對於她的蓄意程度是抱有懷疑。基於這一點,加以被告人年老,身體差,而且她是坐輪椅出席法庭聆訊。雖然沒有醫生證明她的行動究竟有多不便,但從她在法庭上的發言可以感覺到她的聲線是虛弱的。另一點,被告人表示願意把自己的單位賣掉去賠償政府她所騙的綜援金,再考慮到她受過這次教訓,重犯的機會應該不大。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是可以把監禁以緩刑處理。

9.就被告人所騙取金額(接近69萬),本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判監20個月。基於上述提到的理由,本席認為是可以以緩刑處理。這20個月監禁是緩刑3年。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繳付香港政府689,951元,首$200,000須於2014年7月11日或之前繳付,餘額須於2015年7月3日或之前繳付。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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