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嘉滿

Case No.DCCC 40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嘉滿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7月21日下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KONG Kok-l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Sze-shing Le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是21.79克固體含10.79克可卡因與及0.18克粉末含0.07克氯胺酮。不過,被告在承認控罪之餘說,控罪中所指的氯胺酮是他自用的,而有關的可卡因,他買來是自用及與朋友分享的,他是在這樣的基礎下,承認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14年3月5日凌晨4時14分,兩名警員在旺角豉油街巡邏,見到被告人從豉油街29號門口急步走出來,警員見被告形跡可疑,便上前將他截停,被告嘗試逃跑,但很快便被警員制服。警員在被告的衣袋內發現三個膠明可再封膠袋,每個膠袋都載有毒品,其中兩個膠袋載的是控罪所指的可卡因,第三個膠袋載的則是氯胺酮。在口頭警誡下,被告說他剛在豉油街29號的樓梯吸食可卡因,他說警方找到的毒品都是他自用的。

3.被告被帶返警署,在會面錄影中,他表示三袋毒品中有兩袋是可卡因,另一袋是氯胺酮,他在被捕前剛以10,000元向一個叫阿B的男子買來該兩袋可卡因毒品,至於那包氯胺酮毒品則是他在數星期所買的。被告說他會把可卡因弄碎,放入香煙內吸服,至於氯胺酮,他則用鼻吸嗍。被告仍對警方說,那些毒品全部都是他自用的,被告亦重複說,他在被捕前,剛在豉油街29號內,一個人吸食可卡因。被告說他在澳門賭場工作,在香港則住在朋友於黃大仙的家中。被捕時,被告身上有79.7元。

4.政府化驗師驗出那兩袋可卡因毒品,分別為10.77克固體含5.46克可卡因與及11.02克固體含5.33克可卡因,那包氯胺酮則只有0.18克粉末含0.07克氯胺酮。

5.警方估計,那兩袋可卡因毒品的市值為三萬一千多港元,而那包氯胺酮則只值二十一港元左右。

求情

6.被告現年26歲,2004年至2013年有四次定罪紀錄,2008年那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與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告其餘的定罪都是和管有危險藥物有關。

7.辯方律師說,被告在16歲的時候已經開始吸毒,他起初吸食氯胺酮,2008年起,更服食可卡因。被告是香港人,在港有父母,他自己則在澳門的賭場工作。律師說,被告的收入不錯,所以有錢買毒品服用。被告每個月都會回港兩次,今次回港更加會逗留耐一些,大約是一個星期至十日,要探望父母及休息一下。但被告在港不是和父母同住,他是住在黃大仙的朋友家中。

8.辯方律師說,被告知道攜帶毒品出入香港境是危險的,所以他回港時才買毒品吸食,今次他用了10,000元去買案中的可卡因,至於那些少量的氯胺酮,則是他上次在港食剩的,今次起回來自用。律師說,被告每日都會吸食氯胺酮,至於可卡因則是每星期一至兩次,被告會用香煙去吸食可卡因,不斷抽煙的話,每次可食用5至6克可卡因混合物。律師說,被告在港有不少吸毒的朋友,被告見到他們的時候會與他們分享毒品。被告今次買的可卡因毒品,除了自用,亦打算和朋友分享,在見面飲酒時一起吸食,律師說,被告不會向他的朋友要錢。律師指,被告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雖然也算是販毒,但有別於一般的毒品拆家所作的。對於辯方律師提出的說法,主控官表示他不會作出反駁。

自用毒品的減刑幅度

9.對於被告說有部分毒品是他自用的,雙方都同意法庭按周俊生案例定下的判刑原則,給被告判刑起點百分之十七點五扣減是合適的。

判刑

10.本案涉及的販運毒品有兩種,一是純度達10.79克的可卡因,另一是純度為0.07克的氯胺酮。被告說氯胺酮是自用的,而可卡因則是自用與及請朋友吃的,控方對辯方如此說法不作異議。

11.辯方律師說,被告不是為金錢販毒,不過本席認為這點對判刑沒有甚麼影響,因為法庭要懲罰的是把毒品給予別人使用的人,不是著重他是否藉此謀利。

12.本席接納被告說他和朋友分享那些可卡因毒品之餘,有一些是作自用的,雙方同意在此情況下,按周俊生案例(CACC 135/2011)給予被告百分之十七點五判刑起點扣減是合適的。上訴庭在周俊生案中說,若涉及販運的毒品大部分是被告作為自用的,判刑起點的扣減幅度為百分之二十五,若只有少部分是被告打算作自用的,判刑起點的扣減幅度為百分之十,兩者的中位數就是百分之十七點五。

13.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將判刑起點下調百分之十七點五是合適的,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整項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下調百分之十七點五之後,判刑起點就成為四十九點五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本席對他判監33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