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啟雄

Case No.HCMA 76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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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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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6月12日及8月7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8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甄啟雄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深水埗一酒家,偷竊一部黑色新力(Sony)手提電話。

4.控方第一證人是事主。他曾於上述酒家用膳,期後離開,發現遺失新力手機。第一證人當時與上訴人在鄰桌背對背而坐。

5.第二證人是酒家的啤酒女郎。她指第一證人即將離去時,她發現上訴人椅子下面有一部智能手機,她拾起見是黑色長形方邊,問上訴人是否掉了手機,上訴人點頭說「哦」,之後他便接過手機。2至3分鐘後,上訴人離座往男廁去。

6.10分鐘後,第一證人與家人回到酒家找尋失去的手機。他們向第二證人查問,第二證人接觸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接過的是他本人的三星(Samsung)手機,是藍色圓角的。

7.警員(第三及第四證人)到場。第三證人向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查問,得知上述兩個版本。第三證人到廁所搜查,但沒有發現。當第三證人向上訴人講解調查結果後,上訴人要求第三證人到屏風後交談。上訴人承認偷了手機,要求第三證人不要拘捕他。第三證人問上訴人手機在何處,上訴人引領第三證人在男廁座後空隙起回第一證人的新力手機(證物P2號)。

8.第二證人檢查證物P2號,指出那就是她拾起交給上訴人的手機。

特別事項

9.辯方反對口頭招接納呈堂。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沒有作供,但反對理由指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警員亦曾向他施壓。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招認是未經警誡下說出的。裁判官分開兩個階段,第三證人調查後得到第二證人及上訴人之不同版本。當上訴人將第三證人拉到屏風時,對第三證人說出偷了手機,第三證人未有足夠理由懷疑上訴人偷手機。但之後第三證人就應施行警誡,因此,裁判官裁定雖然裁定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招認,但拒納上訴人承認偷竊後的進一步招認。然而,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帶領第三證人到廁格內搜回手提電話的證據。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作供,指他從第二證人手中接過的是自己的三星手機,否認是證物P2號的新力手機。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之證供,指出她交手機給上訴人時拿著5至6秒,說出特徵是長形、有角、黑色,與上訴人的三星手機為圓角、藍色不同。而第一證人亦指新力手機身形較厚及較重。

13.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辯解。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份化解第二證人與第三證人證據上(包括第二證人從第三證人接過證物P2號檢驗及辨認)的分歧,錯誤信納第二證人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選擇性接納第三證人複述第二證人的招認;

(3) 裁判官不當地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討論

15.就上訴理由(2),爭議是裁判官接納衍生自不被接納的招認的證據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inadmissible confession)。

16.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引述英國樞密院案例Lam Chi Ming v R [1991] 2 HKLR 191格里菲斯勛爵(Lord Griffiths)的判詞,指出除非控方證明招認是自願的,否則不能被接納呈堂。該上訴人向警方招認把殺人的刀掉入海中,並引領警方到海旁搜查。警方尋獲該刀,而刀鋒上有缺口與死者頭骨裡找到的金屬塊脗合。但由於警方曾用暴力以獲得招認,找尋證物過程之錄像亦不被接納呈堂。格里菲斯勛爵引述R v Warickshall (1783) 1 Leach 263案,指如搜獲證物的證據並不包含任何不能接納的證據,則證物可接納呈堂。在Warickshall案,該被告人招認將贓物藏在他的床單,招認證據不被接納,但警方毋須依賴招認可指出從床上找到贓物,因此贓物可以呈堂,而贓物在該被告人床上發現是針對他接贓的足夠證據。

17.林大律師指出,當上訴人將第三證人拉到屏風後時,第三證人面對來自上訴人及第二證人的兩個不同版本,當時他未有可立案的初部證據。因此,裁判官指接納上訴人的第一階段招認是沒錯的。

18.林大律師同意裁判官既然剔除上訴人以後之招認,則上訴人帶領警員到廁所搜出贓物這一階段的證據是不應被接納的。然而,林大律師指即使剔除該部份證據,凴藉警員從廁所搜出證物,與及其他的證據,包括第二證人的辨認證供,與及上訴人向第三證人的第一階段招認,亦可以支持定罪。

19.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指出第二及第三證人之分歧。第二證人說當她將手電交給上訴人時,沒有留意手機的品牌,但第三證人指第二證人說手機是新力的。裁判官指第二證人親身接觸證物,應該更清楚,因此認為是第三證人弄錯了。

20.然而,上訴人引述謄本,指出兩名證人還有另一點分歧。第三證人指他從廁所搜出手機後,把證物放入密封證物袋。他向第二證人展示該證物,但第二證人並沒有觸摸手機。

21.第二證人則指她從第三證人處取過手機,並細心觸摸約一分鐘,能夠感受出新力手機是較厚、較重的。第二證人說她自己亦是用三星手機,因此能指出兩部手機之分別。第二證人指她辨認手機,除了因為特徵外,還有手感。裁判官對此點是沒有處理。

22.林大律師指,這點亦應是第三證人弄錯。

23.本席亦非無親身聆聽證人,不知第二抑或第三證人弄錯。若然第三證人有錯,又是否會影響他就上訴人招認的證供之可信性。又即使第二或第三證人二擇其一或可支持有罪推論,但刑事案件定罪須有確實事實裁斷支持,不可建立於交替基礎。林大律師同意證據上沒有理順有關分歧,不能進一步協助法庭。

2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答辯人表示不會申請重審。

25.本席對林大律師的協助,特此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