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華

Case No.HCMA 35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6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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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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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6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8月12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原審時的爭議

3.簡而言之,控方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上,駕駛車輛於干諾道中行駛時,由於沒有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及前車的動態,因而煞制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

4.控方於審訊時傳召前車的司機陳先生出庭作供。陳先生指,他當時駕駛車輛,由於見到前車開始收慢,他於是亦把車輛車速收慢,直至前車停下,他亦把車輛停下。然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卻從後撞來。陳先生指,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的士,當時是距離他的私家車約3個車位,而的士在碰撞前並沒有煞車或減速。在盤問下,陳先生否認他當時沒有亮起煞車燈,但同意他並沒有亮起事故警告燈。

5.除陳先生外,控方亦傳召當時坐於上訴人的士內的乘客出庭作供。兩名乘客均指,前車當時是停下,但沒有亮起事故燈,其中一名乘客更指前車當時亦沒有亮起煞車燈號。另外,雖然一名乘客聲稱沒有感覺上訴人當時有煞車或減速,但另一名乘客則指上訴人是有把車速收慢。

6.上訴人作供時稱,前車當時沒有亮着任何停車的訊號燈,直至他的的士距離前車若10米左右,上訴人才發現前車是一輛「死車」,上訴人於是立即煞車,但由於距離太近,最終與前車發生碰撞。

7.上訴人的主要爭議是,若然前車當時亮着任何停車的訊號燈,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以及距離,將的士安全煞停。故此,此次完全是由於前車沒有亮着任何燈號而在道路上停下,才引致意外的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

8.由於各人就案中涉及的事項所作的證供並不一致,故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明言,他是採納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亦接納上訴人的的士在發生碰撞前,曾把車輛收慢及曾作出煞車的舉動。裁判官亦表明不接納陳先生聲稱當時曾亮起煞車燈號這一說法。

9.然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單憑其個人經驗而認定該路段不會有車輛停下,又依賴其意識以為前車正在前進中,而忽畧觀察當時的實際情況,這樣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因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10.裁判官亦清楚指出,儘管陳先生在行車線上停下而沒有亮起警告燈號確有不小心之處,但有關情況並不能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原因是上訴人作為駕駛者,理應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及前車的動態,而不能單憑其個人經驗或意識而作出任何假定。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於書面陳詞中主要重申前車在沒有亮着任何警告燈號的情況下,於行車線上將車輛停定,是導致有關意外的真正原因。上訴人指,裁判官裁定他不小心駕駛,並不恰當。

考慮

12.本席經審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官對案中證據的分析,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而裁定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案並無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

13.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指出,縱使陳先生當時沒有亮着任何警告燈號而將汽車停於行車線上,是屬於不小心的駕駛行為,但這亦不表示上訴人本人並沒有不小心駕駛。案中的重點是以上訴人當時的整體駕駛態度考慮,有關態度是否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換言之,縱使另一方亦有不小心的駕駛行為,這並不會成為上訴人於本案的抗辯理由。

14.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