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起林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92/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4.
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案中3名被告被控以一項盜竊罪,而第2及第3被告是夫妻關係。
Cited by 1 case
|
DCCC 2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2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案中3名被告被控以一項盜竊罪,而第2及第3被告是夫妻關係。 2.控罪詳情指控他們於2014年1月25日,在香港中環港鐵香港站,偷竊別人一個銀包,內有現金美金9千多元,人民幣2千多元,3張銀行咭等物品。 3.在聆訊開始的時候,第1被告承認有關控罪,而第2及第3被告則否認控罪。但第1被告並不完全同意控方的案情,法庭有必要透過『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對有關的事實作出裁決。 案中的主要爭議點 4.不論是第1被告的牛頓聆訊又或是第2、3被告的審訊,其實所涉及的都是一個共通的爭議點:『究竟第2、3被告是否夥同第1被告一起作案』。 兩個聆訊的處理 5.法庭面對牛頓聆訊和第2、3被告的審訊,本席有機會與控辯雙方探討如何有效率地處理兩個聆訊,當中涉及主要兩個問題:
商討結果 6.商討結果得出最少3個方案,而每個方案控方只需傳召証人出庭作供一次(解決了問題二),控方證人主問的證據同時適用於牛頓聆訊和第2、3被告的審訊:
最終選擇的方案 7.聆訊開始的時候,代表第2、3被告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會採納方案B,當代表第1被告的律師盤問控方第1證人之後,法庭再向辯方查詢他們的意向,他們改變主意,表示會採納方案A,因此整個聆訊都根據方案A進行。 證據 8.控方一共傳召3名警察証人出庭作供–兩名男警(PW1葉警員和PW2余警員)和一名女警。關於牛頓聆訊,第1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証人;第2、3被告的審訊,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而第3被告傳召第1被告為其辯方証人。 9.第2、3被告均與警方進行了錄影會面,這些證據的自願性並不爭議,並呈堂作為証供。 10.女警的證供顯示在現場拘捕第3被告偷竊時,第3被告曾指著第1被告說出以下的說話:『不是我做的,是我老公的朋友做的。』 承認事實 11.2014年1月24日下午大約2時50分,第1被告、第2被告和第3被告各持雙程証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見控方證物P11 第1段) 控方案情簡述 12.簡單而言,在案發當日(1月25日)下午時分,3名被告在機場客運大樓的機場快線月台出現。首先發現他們的是在上址作便裝巡邏的葉警員,他看見被告們不時望著旅客的行李,引起他的懷疑,於是監視他們並通知隊員。被告們從月台步入境客運大樓,從B大堂行往A大堂,再折返,在大堂中間的位置再次進入月台,在這段期間他們互有交談,也有望著其他旅客的行李。 13.稍後列車到達,他們登上列車前往香港,3名控方證人也一同登上同一部列車。女警在同一車廂觀察被告們,而兩名男警則坐在較後一個車廂,兩車廂之間隔著一度玻璃門。 14.到達香港站之後,其他乘客相繼下車,當被告們下車後,他們3人平排(第1被告在中間,其左邊是第2被告,右邊是第3被告)跟著一名外籍男子(那男子當時拖著一個行李喼,喼上擺放了兩個包(上面是手提包,下面是背包),情況正如照片P2(1)所顯示–行李喼與背包最接近地面,手提包在行李喼上)朝向出閘機的方向行走。 15.期間,第2被告豎起右手拇指指向前面的外籍男子,第3被告也豎起左手拇指指向第1被告,第1被告隨即轉頭望向第3被告點了點頭,之後就趨前走近外籍男子的行李,而第2和第3被告也隨即靠攏緊隨第1被告之後,形成一個『品』字形;第1被告彎下身,由下而上打開背包的拉鍊,從內拿走一個銀包,隨即放在左胸前,並以其西裝褸遮蓋著。當偷竊發生的一刻,外籍男子正走到出閘機前停下,等候其他乘客出閘,自己再出閘。 16.警員隨即採取行動截停3名被告,警員從第1被告的手中檢取那個銀包,並即時通知外籍男子到來確認失物。 辯方案情簡述 17.第1被告作供指出他是在從桂林前往深圳的火車上遇到第2和第3被告,與他們前往旅行社辦理前往台灣的簽証,之後三人就前來香港,並租住重慶大廈。 18.第1被告來港原因是因為在桂林的時候,他在馬來西亞的一位朋友致電給他,著他來港與他商討一些事情。對於第2、3被告來港的原因,他本人並不清楚,但他向他們表示香港的機場比桂林的較大,會帶他們去觀賞一下。 19.在香港的時候,該馬來西亞朋友曾致電通知第1被告他會在案發當日下午2、3時抵港,對方曾通知他所乘坐的航空公司及航班編號。在機場的時候,第1被告已忘記了這些航班資料。 20.他與另外兩名被告在中午1時之前到達機場,首先帶他們到離境大堂觀賞,然後再到入境大堂,他們就是這樣逗留在機場直至下午3時,那時仍未見第1被告的朋友到來,第1被告便對兩名被告表示要離開機場。 21.他們三人一起乘坐機場快線列車前往香港站,雖然他們是從九龍站乘坐列車前往機場並購買了來往九龍站的來回車票,本來打算在九龍站下車,但由於第2、3被告未來過香港島,於是與他們一起前往香港站。 22.當乘搭機鐵離開機場的時候,第1被告仍然預計他的朋友會來港的,他本人相信是航班延誤,但那時已經過了3時(他的朋友對他說會在3時之前到港),所以他便乘車離去。他同意當時並沒有什麼事情趕著要幹。 23.當列車差不多到達香港站的時候,第1被告收到他的馬來西亞朋友來電表示不來港了,會直接去台灣,第1被告表示當他收到朋友的電話之後,便打算當天下午返回內地。 24.在香港站準備下車的時候,在他的面前有一名外國人拖著行李喼,上面有一、兩個背包。他看見背包打開了少許,內有一個銀包。他受貪婪之心驅使,想打開拉鏈,但那時沒有機會下手,於是跟著他一起行。那時並不知道第2、3被告人在那裡,但心裏都是想著不希望讓他們看見自己偷竊的行為。最終,他偷了那外國名人的銀包,但他表示沒有環顧周圍環境,他說如果看見旁邊有人就不會下手。他強調這次是單獨行事,與第2、3被告無關。 分析 25.在牛頓聆訉或審訊中,舉證責任都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事實或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6.本席得悉各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1)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2)他們所說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27.辯方從多方面抨擊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供詞並不完全可信或可靠。簡單而言,本席考慮過辯方各點的陳述,不論是個別而言或整體來看,都並不重要。現舉例說明之。 從機場站至香港站行車時間24分鐘 28.辯方質疑控方證人對時間的描述。綜合控方證人的說法,簡單而言,從機場首次留意各被告人開始是3時10分,列車到達機場站是3時15分,乘坐列車到達香港站是3時32分,按此計算,行車所需時間大約17分鐘。 29.代表第2被告的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13段指出:「雖然庭上是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當日列車的實際行車時間,但從控方證人的有關證詞,機鐵在機場公告的行車所需時間及第1被告作供所述,辯方認為法庭是有理由相信列車一般行車時間是需要約24分鐘。」 30.對於在機場展示橫額表示列車從機場往香港行車時間約為24分鐘–若要証明行車時間為24分鐘,這一點會是屬於聽聞証供(因為沒有來自進一步可靠証供証實這一點,例如鐵路公司方面),嚴格來說,不能成為呈堂證據。對於聽聞証供這一方面,辯方看來也沒有異議。辯方提及控方證人的證詞,以葉警員為例,在盤問下他曾同意24分鐘的說法,但補充說要視乎乘客多與少。言下之意是行車時間不一定是24分鐘,短一點也可以,正如他作供時說17、18分鐘也可以。 31.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15段繼續指出:「當然,有關列車是否能以17分鐘時間到達終點並非本案關鍵,但問題是如果法庭對於控方證人這方面有合理證詞懷疑,那法庭又是否能夠肯定3名控方證人說在下午3時10分至3時35分這時間內所見各項事情是真確無訛呢? 32.首先,在本案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証明從機場到香港站的行車時間實際上是多少,這24分鐘又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一個不變的行車時間,這方面是不清楚的。 33.再者,控方證人對時間的拿捏又是否那般準確呢?雖然有証人表示開始留意被告們時,即事情開始的時候是3時10分,又或者列車到達機場的時候是3時15分,在回答辯方律師的提問時,有控方證人表示曾經看過手錶;但不要忘記,控方證人也同意事後大家曾經就時間的描述有過商討,以確保一致。一直以來,警察證人事後商討事件發生的時間是可以接受的,重點是他們有否捏造事情。 34.本席認為應該以一個較為現實的角度來看本案控方證人的証詞。案發當日他們在機場執勤,在機場範圍內巡邏,明顯沒有特定的目標,祇是留意周邊的人是否有可疑。當看見被告們形跡可疑的時候,開始對他們作出觀察。不難想像他們會集中注視被告們往後的行為,從而決定是否需要繼續監視。對於事情發生的時間,或許會作事後的回想,又或者當時有看過手錶,極可能只是瞬間一瞥而已。以當時情況而論,警察還有監視的工作要做,說看過手錶明顯也是首先心中記下時間,之後再寫下來的情況居多。這樣對時間的表述是否一定準確無誤呢?在這情況下,將証人對時間的描述視之為真實確切的證據來分析,那便會將本來有估量成分較多的證據提升為確切的證據,這會影響證據分析的工作,最終影響事實的裁定。 35.本案確實行車的時間是17分鐘還是24分鐘,本席認為並不重要,辯方沒有否定確實發生的事情就是被告們乘坐機鐵從機場站到達香港站,控方證人沒有編造這一事情出來。 36.至於在機場的情況,基本上亦與時間無關。按辯方的說法,被告三人當天下午1時之前已經到達機場,曾到過機場離境及入境大堂;換句話說,當警察証人於3時10分看見被告三人的時候,他們已在機場範圍內逗留超過兩小時。因此,控方證人在入境大堂看見被告們並不出奇,問題是被告們實際做了什麼,這與控方證人描述事件經過的時間準確與否沒有直接關係。 被告們在機場的行為 37.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有捏造被告們在機場的所作所為。在機場眾多人當中,本席相信被告們確實做了一些行為令警員生疑,才使警察需要一直跟蹤他們從機場站來到香港站。 38.代表第2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指兩位男警對被告們在月臺或者在機場大堂的行徑之描述,認為不合情理。例如葉警員在盤問下說他初見被告們在機場機鐵月台時,三人均有在2至3米的範圍內急步來回走動(即他口供所謂「徘徊」及「不時急步行來行去」。);又例如余警員在盤問下說在入境大堂時看見各被告人均有「突然急步跟著………………有行李之旅客」。他說有時是三名被告一起這樣做,有時卻是其中一或兩人離開其餘被告這樣做。辯方指稱這些不合常理的行徑容易引起途人注意,反問被告們會否這樣做。 39.讓我們現實一點來看這件事,假定有一班人在機場打算偷取旅客行李的財物,不難想像旅客會從不同方向而來,亦向不同方向移動著。若這班人需要看清楚在其前面旅客行李的情況,是有必要加快腳步趨前看清楚,又或者有旅客迎面過來,他們想再看清楚一點推過身邊的行李,這班人,個別或全部,自然也會轉頭,甚至掉頭跟隨旅客的方向去看個清楚。 40.余警員更在庭上示範被告們其中一個動作-有被告望著行李,視線一直隨著行李經過,頭也轉了繼續望著行李。 41.每位證人對這種事情作出的描述,不一定會用上同樣的形容詞,對於向前行又再折返這一動作,有證人可以平鋪直述,若其他證人用上「急步」或「突然」掉頭等字眼,本席並不認為在意義上有實質的差異。毫無疑問,賊人也不想做出惹起他人懷疑的誇張動作,會盡量不動聲色,但他們不能控制的是旅客如何出現,如何走動,為了看清楚旅客的行李,不得不做出一些動作,例如折返又或是對行李作長一點時間的凝視。 42.簡單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控方證人對於被告們在月台或入境大堂的行為描述有任何令人生疑的地方。本席確信他們確實做了證人所描述的行為才引起他們的監視,最終還跟蹤他們上列車往香港站前去。 車廂上被告們轉換坐位 43.控方三名證人的描述都不盡相同,辯方對此也作出批評,認為進一步令人懷疑各人的證供到底是否可信。 44.葉警員作供說被告們可能有換位但他沒有看見;余警員說在列車開出前,三名被告均有行到行李架再返回坐在另一座位;女警則說他們各人不時換位。 45.首先,證據顯示兩名男警是在另一車廂相隔著一度玻璃門,而女警則在同一車廂內觀察被告們。葉警員作供表示他當時忙於通知其他鐵路同僚到來協助。無疑,女警身處的環境比兩名男警較容易觀察被告們的行徑,本席相信是基於這個原因才出現這方面不協調的証供情況。 到達香港站 46.警察証人形容他們從不同車門跟隨被告們下車,葉警員說被告們在他左前方打斜行往出閘機,他們各人平排,起初第1被告在最遠方,中間是第2被告,最接近的是第3被告;不久,第1、2被告轉換位置,但仍然成一字平排,只不過第1被告現在變成在中間。他們前面(相距2、3個身位)有一名外籍人士,拖著行李喼,上面放著兩個手提包(正如照片所示的情況)。葉警員跟隨他們,在第3被告的右後方約2至3個身位,而余警員則在葉警員的右邊。 47.控方證人首先看見第2被告做出一個手勢–以右手拇指指向前面的外籍人士,之後第3被告以左拇指指向中間的第1被告,余警員更說此時第1被告轉向第2被告點了點頭。隨即第1被告快步上前跟貼外籍人士的行李後面,第2、3被告則靠攏,向前跟隨在第1被告後面,三人形成一個「品」字形狀。葉警員隨即向前行多兩步與第3被告平排。 48.第1被告彎下身子,以右手從下而上打開接近地面的那個背包的拉鍊,從中取走一個銀包,立即放在左胸前,並以其西裝褸遮掩。警察此時採取行動,抓著各被告人,並隨即從第1被告手中取回被盜的銀包。 49.辯方質疑警察証人的證供說他們可從後看見兩名被告人的手勢,特別是第3被告的手勢,主要原因是從他們所處的角度來看,並不能看見第3被告人左手的動作。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証人作出的示範,所示範的動作是左手豎起拇指,放平在近腰間位置,指向左邊。或許是角度的問題,辯方律師陳詞時指有關的手勢顯示在證人腹前的位置,因此手勢會給身體所遮掩,但從本席的觀察,證人明顯所表達的意思手勢是在左邊腰間的位置。 50.根據控方證人的描述,當三名被告一字排開跟著外籍男子時,他們之間是有空間檔的。本席認為警察証人在第3被告的右後方,是可以觀察到有關被告所做的手勢。按控方證人的描述,當第1被告下手偷東西的時候,第2、3被告是緊貼在第1被告之後成品字型狀,當時那位外籍人士正等候出閘,其他乘客也正在出閘。當警察採取拘捕行動的時候,證供顯示三名被告是在近距離同一時間被截停。 51.毫無疑問,第2、3被告靠攏並緊隨在第1被告之後是有目的這樣做–目的就是要遮擋第1被告偷東西的動作,以當時情況而論,當時周邊仍有其他人,例如第3被告右邊的兩位警察證人。本席相信被告們會感覺周邊附近仍可能有其他乘客,但無論如何,他們遮擋的動作明顯是為著同一目的而作出的–偷取那外國人的銀包。 5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唯一的推論就是第1被告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另外兩名被告為著同一目而來到機場,即為了尋覓偷竊對象,最終找到這名外籍人士,侍機在香港站下手。 53.其實,純粹基於在香港站所發生的事情來考慮–例如三人一字排開,跟著外籍人士,第1被告趨前而第2、3被告靠攏,三人成品字形一起,然後第1被告下手偷東西–法庭都會達至唯一結論他們三人是夥同大家一起作案。 第1被告的証詞 54.他描述的事情經過充斥著很多不合情理之處。現舉例說明之,例如他說來港目的是要到機場接機,接的是一位來自馬來西亞的朋友。當第1被告在桂林的時候,收到這位朋友的來電,說有事與他商討(但在庭上作供時,他卻說是他要詢問對方關於前往台灣的事宜,才需要與對方見面)。但姑勿論怎樣,當被問及為何不能在電話中商討的時候,第1被告表示在電話中聽不清楚,這說法已實在令人費解。 55.更加不合情理的就是他的朋友通知他會在下午2至3時抵港,而下午3時一過,他便決定乘機鐵離開機場,他同意那時沒有什麼趕著要幹的事情。若他是來機場接機,他不可能在這情況下便要離開,本席不相信他接機的說法。為何他要急著離開機場?本席相信他是找到了偷竊對象所致,這是唯一的合理解釋。 56.其實,第1被告是一名完全不值得相信的證人。主控官向他指出『他曾在機場快線月台來回踱步並注視其他乘客的行李……………………三名被告人在機場客運大樓五樓徘徊,交頭接耳,四處張望,並注視其他乘客的行李。』第1被告否認做過這些事情,但這是他承認控罪時所同意的部分案情(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供第1被告人答辯及判刑用))。當這部分案情向他指出時,他仍然否認,只推說自己不理解法律程序,云云。 57.第1被告說自己不清楚另外兩位被告來港的目的,只是向他們提及香港機場之美,順道帶他們到機場參觀。第2、3被告的會面紀錄簡單而言都是表述了他們是跟第1被告到機場,也不知道第1被告打算偷別人的東西。 第2被告的會面記錄簡述 58.他和太太(第3被告)當天只是陪第1被告到機場看看,他知道第1被告有位朋友住在外國,但並不了解到機場與這位外國朋友有何關係。到了機場看看,也有看過航班表,之後就乘列車離去(第1被告叫回去所以就離開)。當時,他打算返回自己位於尖沙嘴重慶大廈的賓館,至於為何會到達香港站,他表示可在那裡轉乘地鐵;被問及第1被告有否告訴他之後會到什麼地方去(意思指離開機場往那兒去),第2被告表示沒有跟他說過(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4 對話778)。 第3被告的會面記錄簡述 59.她當日前往機場純粹是跟著丈夫(第2被告)而已,丈夫到那裡她就到那裡。第1被告說香港機場很大所以他們到機場參觀一下,但第1被告沒有表示他到機場的目的,而她不清楚第1被告有否相約別人在機場等候,但她和丈夫就沒有約人。 60.是第1被告帶他們去香港站看看,因為那裡有很多東西賣。她並不知道第1被告會偷別人東西,當第1被告給人逮捕的時候,他就在其左前方。當被問及與第1被告相距多遠時,她回答『應該也就是在我前面一點吧』,控方證物P6 對話850)。 會面記錄證據的考慮 61.第2、3被告的會面紀錄只是針對他們本人,並不針對被談及的其他被告。剛才說過兩位被告的會面紀錄之自願性並不爭議,這些會面記錄可說是混合性証供。本席會根據混合性証供的原則來處理,換句話說,對於其有利或不利的證供會一併考慮從而決定真相何在。 62.很明顯,第2被告並非如實交代他們到機場的目的,離開的時候說打算返回尖沙嘴的賓館,但卻乘了車到達香港站,本席不相信他「轉地鐵」的解釋。 63.至於第3被告,本席同樣不相信她只是跟從丈夫四圍去的說法,整體而言,她的說法並不合情理。至於她在被拘捕時所作的反應『不是我做的,是我老公的朋友做的』,本席同樣不認為她的否認有任何真實性。 64.考慮過後,本席只會依賴對其不利的證供,而不會依賴對其有利的證供。不利的證供包括他們同意當日與第1被告乘搭機鐵到達機場,曾經走過抵港大堂,再乘搭機鐵前往香港站等等;針對第3被告而言,她承認第1被告在其面前被人逮捕,這點對其不利,因為這顯示在第1被告下手前一刻,她與他很接近,可推斷控方遮擋的說法。至於有利的證供例如他們純粹到機場觀光,這說法不值得相信。 結論 6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盜竊控罪,因此裁定第2、3被告罪名成立。 牛頓聆訊 66.第1被告在牛頓聆訊中選擇不作供,因此所須考慮的證供便會是控方證人的主問證據,代表第1被告律師的盤問證據和主控的覆問等等,當然也包括第1被告所同意的認罪案情。 67.根據三位控方證人的描述,唯一的結論就是三位被告是為著同一目的而行事,即打算偷取別人的東西。三人明顯是到機場尋覓偷竊的對象,找到了對象之後,由第1被告下手,第2、3被告在後掩護作摭擋,免給別人看到第1被告下手的過程。 68.至於代表第1被告的律師的盤問,基本上沒有動搖控方證人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受控方證人的證據為事實的基礎。因此,牛頓聆訊的結果都是他們三人為著同一犯罪目而一起行事–偷取旅客的財物。 69.本席的事實裁決是第1被告夥同另外兩名被告一起偷竊。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9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