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起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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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9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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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起林 (第一被告人)
  唐桂忠 (第二被告人)
  劉素華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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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8月13日下午12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arcus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O Chi-ming Erik,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ONG Hing-wai New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李偉業律師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YEUNG Yeuk-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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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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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扒竊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

2.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4年1月25日,在香港中環港鐵香港站偷竊別人一個銀包,內有現金美金9千多元、人民幣2千多元,3張銀行卡等物品。

3.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但就部分控方案情提出爭議,主要是他表示自己是單獨行事,他的偷竊與第二、第三被告無關。第二、第三被告是夫婦關係,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4.就第一被告對控方案情的爭議,法庭以牛頓聆訊處理,最後裁定的事實是他夥同其餘兩名被告人一起作案。

5.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在機場執勤的便裝警務人員看見三名被告人在機場範圍內形跡可疑,不時打量其他旅客的行李,於是對他們進行監視。其後看見三名被告人乘坐列車往香港,於是警員尾隨他們乘坐同一輛列車。到達香港後,被告們下車,一字排開尾隨一名外籍男士。第一被告在中間,他的左邊是第二被告,右邊是第三被告。被尾隨的外籍男子當時拖著一個行李篋,上面擺放了兩個手提包。三名被告一直尾隨這名外籍男士,到了一個階段,第二被告用右手拇指指向這名外籍男士,而第三被告就用左拇指指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轉頭向第三被告點了點頭。然後第一被告趨前走近這名外籍男士的行李後,這時候第二和第三被告靠攏並向前靠近第一被告。這時候,這名外籍男士到達出入閘機,停下來等候其他乘客出閘再自行出閘。第一被告彎下腰,用手打開外籍男士的行李包,從內拿走一個銀包並隨即放在左胸前,以西裝外套遮掩。他們的偷竊行為被跟蹤的警員一直監視著,警員在這時候採取行動把三名被告人截停,並從第一被告手中取回被盜的銀包,及即時通知那名外籍男士到來確認失物。

6.三名被告人都是內地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是55歲,第二、第三被告都是四十多歲。辯方簡單介紹了各名被告人的背景、健康狀況和工作情況。

7.當法庭詢問第一被告的律師應否就牛頓聆訊裁決一事仍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第一被告的律師表示就此事項沒有陳詞。

8.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主要指出第二被告在案中扮演較次要的角色,並非下手偷竊的犯事者。再者,他指案中那位外籍旅客的失物失而復得,沒有對他造成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或不便。

9.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主要提到她的父親因一次交通意外而導致嚴重殘疾,照顧的責任落在第二和第三被告身上。他們因這次犯事要被監禁,這位老人家因乏人照料而境況悽慘。

10.就牛頓聆訊的裁決而言,雖然該聆訊與第二、第三被告的審訊同步進行,事實上法庭都是把兩個聆訊分開處理,把證供分開考慮。辯方呈遞了一宗案例嚴四如(CACC 86/2004),其中指出如果法庭在牛頓聆訊中最終判處辯方敗訴的話,一般認罪扣減三分一的原則並不適用,而扣減的幅度則由法官酌情決定。正如上述所言,法庭在本案的而且確需要分開處理有關的聆訊及作出裁決,因此本席不會給予第一被告一般的三分一扣減。

11.對於第二被告律師談及的角色方面,本席認為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扮演同樣重要的角色。雖然由第一被告下手偷東西,但以當時情況而論,很明顯他們也知道身邊有其他人,因此第二、第三被告要作遮擋掩護,目的是令別人看不見第一被告的偷竊過程,所以這個偷竊成功與否,第二和第三被告同樣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

12.至於第二被告律師談及的另一點–案中那位受害的外籍男士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也沒有對他造成任何不便,例如因失去證件需要補領或行程延誤。辯方律師也同意這一點與任何一位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無關,只是因為警察機警而能成功逮捕他們。本席不同意需要為與被告人無關的事情給予減刑,相反被告人是絕對有意圖令那位外籍男士有所損失和蒙受不便,只是其意圖未能得逞而已。

13.就第三被告的律師提出第三被告的父親的嚴重殘疾一事,加上第二和第三被告現淪為階下囚,令他失去家人照顧而境況悽涼,本席是十分同情這位老人家的遭遇。但是本席絕對相信兩名被告人在決定犯案前應該已了解到這種情況是會出現。

14.就本案而言,很明顯是三人夥同一起作案。從三人犯案的手法可以看出他們的犯案手法相當孄熟,很快已能偷取了他人的財物。證供顯示三人在同一時間進入香港,本席相信他們來香港的目的不是旅遊,唯一的目的就是偷東西,去機場的目的是想找尋偷竊對像。

15.觀乎過往有關一伙人進行扒竊的罪行的案例,例如譚洪盛(CACC 238/2005)、范碧水(CACC 217/2009),較近期的虞龍海(CACC 379/2013),這些案例都指出這種一伙人行事的扒竊案的考慮刑期是2年半監禁。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也提及一宗案例,廖梅及其他(CACC 432/2004),都確定了2年半作為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

16.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案案情,本席就每一位被告人的控罪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原本可以獲得10個月的寬減,但考慮到他提出事實的爭議未能成功,本席只批准他獲得7個月的寬減,最終判刑23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能獲得三分一的認罪寬減。本席從他們提出的其他求情因素中也看不見有任何減刑空間,第二及第三被告最終各被判處30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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