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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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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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非法入境及違反遞解令案件。被告人是一名越南人,他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非法入境,第二項是違反遞解令。 2.案情透露:在2014年5月4日凌晨時分,被告人走進一間警署向當值警員表示他從越南偷渡來香港,並要求警員拘捕他,因為他患有愛滋病。入境紀錄顯示在2003年4月14日有一項針對被告人的遞解令,命令他不得再來香港,而這個遞解令在他被拘捕時仍然生效。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02年至2012年之間有6次非法入境罪行,另外有5項違反遞解令的罪行,而他是在2013年9月24日從香港遞解回越南。 3.被告人現年就42歲,過往有13項刑事紀錄,除了上述的刑事紀錄外,另有2宗盜竊罪行。 4.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向法庭指出被告人這次來香港的目的是想尋求政治庇護,並且強調他是自首及認罪。有關被告人聲稱患有愛滋病這方面,辯方並沒有提供相關的醫療證明。 5.控方律師呈交了一宗上訴庭案例,范文雄,CACC 14/2011。該上訴人的前科與本案被告人極其相近,他有5次非法入境和5次違反遞解令的罪行。就非法入境罪而言,上訴庭考慮過他的案底,最終認為30個月的量刑起點為恰當。而較為嚴重的違反遞解令罪,上訴庭認為42個月的量刑起點為恰當。 6.觀乎本案的被告人過往的有關案底比范文雄一案有過之而無不及,就他求情方面而言,除了他的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而他所謂的自首,本席不認為是有力的求情因素。根據被告人所說,很明顯他是希望尋求政治庇護,是有目的而來。當然,這一點並不會增加罪行的嚴重性。若他以自首作為請求減刑理由,本席認為這一類的自首並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 7.基於范文雄一案,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非法入境罪的刑起點;違反遞解令罪以4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2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28個月。 8.根據案例,這兩類罪行的刑責是一樣,因此判處同期執行是恰當的。本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作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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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