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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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 年8 月12 日於審訊完結時,本席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及撤銷判刑。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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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達生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5月22日及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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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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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4 年8 月12 日於審訊完結時,本席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及撤銷判刑。本文是本席的判案書。

背景

2.上訴人梁達生 (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被控一項「襲擊一名海關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42 章《香港海關條例》第17F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許淑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21 天。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7 名證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除了控方第一證人關員9547 (「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高級關員9165 (「第二證人」)、及本案受害人控方第三證人海關督察馮家章 (「第三證人」或「受害人」) 之外,其餘4 名證人均是應辯方要求而傳召的。

5.簡言之,控方案情如下。2013 年6 月13 日下午,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在海關入境驗貨場接受檢查後,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在紀錄板上簽署確認,但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要求簽署而是翻閱紀錄板上的其他紀錄。上訴人並取走紀錄板,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退還紀錄板但上訴人拒絕。經過一番擾攘後,海關關員取回紀錄板,並指示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沒有離開,指出要投訴第一證人。其後第三證人,即案中受害人,與上訴人會面,告知他有關程序已完成並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情緒開始激動,擾攘期間,上訴人沒有理會第三證人作出的警告,三度以胸口撞擊第三證人。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

6.上訴人報警。控方第四證人,警員3361 號 (後稱「警員」)到場,上訴人告訴警員因「不遵照海關人員指示」被拘捕。警員調查事件後離開,但稍後被海關人員重召到現場;第三證人向警員講出被襲擊的經過。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梁振強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指裁判官沒有處理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在證供上的分歧,所以定罪並不穩妥。但在本席前,梁大律師的焦點是另一項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沒有處理以下的一個疑點:即控方第四證人警員最初到達案發現場調查時,沒有任何人向他提出有人被襲擊,而他其後再到現場時,第三證人才告訴他被上訴人襲擊。這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處理這重要疑點,使定罪變得不穩妥。

9.根據裁判官共22 頁的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其中首17 頁是有關定罪的裁決理由的,裁判官對案中的證據作出詳細的描述。

10.根據該詳細描述,案發事件起於2013 年6 月 13日下午4 時15 分,當時上訴人的貨車到達入境檢驗貨場。其後上訴人不理會第一證人要求他交回檢查紀錄板。此時,第二證人到來查詢發生何事,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滙報事件後,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人於4 時28 分交回檢查板,第二證人把檢查板交回第一證人,並叫第一證人繼續工作。第一證人就返回自己的工作崗位繼續工作。

11.上訴人繼續在管制區內留連,其間有關員要求上訴人打開工具箱,上訴人沒有跟隨指示,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後,他終於在5 時18 分打開工具箱讓海關檢查。

12.下午5 時25 分,第三證人受害人督察馮家章到達,他向上訴人說清關手續經已完畢,並叫他離開。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大聲及激動地說要作投訴,受害人邀請上訴人到貿易管制辦公室會面,上訴人拒絕並說:「唔入,拉我吖,拉我吖」,並用胸口碰撞受害人,上訴人的胸口有觸碰到受害人,受害人即時警告上訴人:「你唔好再撞我喇,如果再撞我就拉你」。上訴人沒有理會,然後再說:「拉我吖,拉我吖」,再有第二次觸碰,亦撞到受害人。第二次觸碰後,第一證人上前警告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冷靜,不可有任何觸碰的動作,不然就拉他。上訴人仍然沒有理會,再說:「拉我吖,拉我吖」,再一次用胸口撞向受害人。於5 時30 分,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

13.至於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的證供,裁斷陳述書有以下描述:

「37. 控方證人四為警員3361,他是因應辯方要求而傳召上庭。控方證人四指於2013年6月13日,下午604,他接到電台通知,因應一單爭執案件要到落馬州管制站海關入境檢查大樓,報案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指關員拘捕他,指他沒有依照海關關員指示,上訴人覺得該拘捕不合理,因此報警求助

38. 控方證人四指他有向上訴人解釋,如有對海關不滿,他可以在海關部門作出投訴,上訴人聽後,表示明白,沒有需要警方協助,其後控方證人四再向馮督察及關員12174作出調查,跟據馮督察所講,拘捕上訴人的原因是他沒有依照海關關員指示,控方證人四發覺關員與上訴人所講吻合,於是離開現場。

39. 控方證人四指於同日,下午735,他又收到指示,需要再去同一位置協助,到場時他接觸馮督察,馮督察說早前在清關程序其間,在案發位置他被上訴人襲擊,馮督察要求警方作出協助,控方證人四向馮督察講,海關受襲可以自己進行拘捕行動,可以自行帶上訴人到落馬洲警署,他們會有同事作出跟進及處理,解釋完畢,他離開現場。」(劃線為本席後加。)

14.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在「證供之衡量及評估」項目之下,裁判官對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上有關投訴方面等等的分歧,作出分析及處理,認為該等分歧微小,或分歧不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她裁定控方證人之證供簡單直接和可信,在盤問下,控方各證人之答案堅定,認為他們是說出事實的真相,接納他們的證供。然而,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並沒有處理為何在當天於下午6 時04 分時之後,當警員到達現場調查上訴人報案的投訴時,上訴人告訴他指被關員拘捕,因為指稱他沒有依照海關關員指示,而上訴人覺得該拘捕不合理,因而報警。警員向馮督察及另一關員作出調查,馮督察告訴警員拘捕上訴人的原因是他沒有依照海關關員指示,這說法與上訴人所說的脗合,警員於是離開。

15.但同日下午7 時35 分,警員又接到指示再回到現場,受害人告訴他在早前清關程序期間,被上訴人襲擊,受害人要求警方協助,但警員告訴受害人海關人員受襲可以自己進行拘捕行動,解釋完畢警員離開現場。

16.本席認為海關人員,包括第一證人、第二證人 (高級關員)、及受害人海關督察,都是專業的執法人員,案中卻沒有解釋為何沒有人告訴6 時04 分後到場的警員有海關人員被襲,反而由受害人告訴警員關員拘捕上訴人的原因是他沒有依照海關關員指示,與上訴人告訴警員被拘捕的事實基礎完全脗合。

1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要求本席把上訴聆訊押後,以索取本案原審時整個程序的錄音謄本,以尋求這疑點是否在審訊過程中已有所解釋,裁判官因而在其詳細的裁斷陳述書中並無處理。

18.謄本備就之後,關大律師沒有指出這疑點在審訊過程中已有所解釋。

19.關大律師向本席提交了一份答辯人的補充陳詞,在其中他指出:辯方律師在盤問PW3 (即第三證人或受害人) 時,似乎並沒有將這議題清晰帶出,而受害人與警員的對話這方面的證據似乎亦不太清晰;重點在於辯方從來沒有向受害人指出或以其他方式質疑為何受害人沒有在警員第一次到場時向他說他被襲擊的事宜。

20.其實,按照謄本的記錄,辯方律師在盤問受害人時,是要帶出受害人與警員的兩次對話 (第一次在下午6 時48 分警員離開之前,第二次在下午7 時35 分警員第二次到達之後) 的差異。但是關於這兩次對話,受害人的答案自始至終都是不同意。辯方律師不能問下去。況且受害人沒有在警員第一次到場時向他說他被襲擊的事宜是控方第四證人警員的證供,是控方自己需要處理的問題。裁判官在第四證人的覆問之後也想向第四證人澄清:受害人在7 時35 分之後告訴第四證人警員之襲擊,是在6 時48 分之前抑或在7 時35 分之後發生?第四證人說受害人沒有交代時間,第四證人對此不清楚。

21.關大律師爭辯,第四證人警員在6 時48 分之前的注意力是在報案人 (即上訴人),而調查的重點不是爭執的詳情。另一方面,既然法例賦予海關執法權,PW3受害人在當時亦不需向警方詳細講述事發經過。(雖然PW3後期再要求警方協助,但經該警員解釋後事件最後亦由海關自己接手調查。) 雖然本席同意,警員第一次到場時的注意力是在上訴人,而調查的重點不是爭執的詳情,但是當警員向另一關員及第三證人,尤其第三證人是受害人,查詢時,他們回應與上訴人所投訴被拘捕的原因一致;若受害人當時已遭上訴人襲擊,而又以這原因拘捕上訴人,當警員向受害人查詢時,卻得到與上訴人的投訴被拘捕的原因一致的答案,這是令人費解、令人質疑的。

22.關大律師的另一論點:既然法例賦予海關執法權,受害人在當時亦不需向警方詳細講述事發經過。本席認為,這論調把正當看事情的角度扭曲了。當時海關人員並無告訴警員他們自己處理案件而不需警方協助或干預,所以「不需向警方詳細講述事發經過」根本不可能發生。而事實上,案中證據顯示,當天海關人員的行為剛好相反,是他們在7 時35 分致電要求警方派員去處理上訴人的事宜。

23.關大律師的其他陳詞如下:

「5. 首先,有沒有『新近投訴』這一點基本上只適用於性罪行的受害人。無論如何亦只是衡量PW3的可信性其中一個因素。由始至終上訴人都是因不聽海關人員着他停止襲擊PW3的指示而被拘捕。 雖然他並沒有因『襲擊』罪被拘捕,但不遵從海關人員指示和襲擊似乎亦只是同一條條文。 情況有如『阻差辦公』及襲警一樣,並不能因他被拘捕的罪行不是襲擊而推斷PW3揑造證供。

6. PW4第一次到場時的注意力明顯在上訴人身上。他認為事件是海關可以自己處理,故沒有向PW3詢問詳情亦不足為奇。PW3沒有向他訴說詳情亦不太稀奇。即使法庭認為PW3的處理方法不理想,不等如他的證供需被全盤推翻。

7. 除了PW3的證供之外,還有PW1及PW2的證供。即使法庭對PW3的證供存疑,只憑PW1及PW2的證供亦足以支持控罪。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有關可信性的裁斷除了在極為少數的情況之外上訴庭是不會予以干預的。

8.   總而言之,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被拘捕的罪行和PW3沒有作出『新近投訴』這一點不會影響定罪的安全。其次,PW1及PW2的證據已能充分支持控罪。故此,答辯人認為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定罪上訴。」

24.本席要指出,就算不遵從海關人員指示而阻礙關員執行職務和襲擊載於同一條條文,即第342 章《香港海關條例》第17F 條,但不能否認的是,不遵從海關人員指示和襲擊最少在字面及刑責方面都有很大分別,不能矇混。

25.本席不贊成本案是關於「新近投訴」的法律或情況,也不是受害人沒有「新近投訴」而令他不足信。問題是,有何合理理由不但他或任何關員沒有告訴警員有一名海關督察被上訴人襲擊,上訴人因而被拘捕,而是告訴了警員上訴人是因不遵從海關人員指示而被拘捕?這嚴重分歧存在於控方所傳召證人的證供,明顯是控方要自己處理的問題,不需由辯方提出,給予控方證人機會去解釋的。

26.關大律師向本席力陳,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有關受害人被襲擊,即被上訴人以胸口撞擊其胸口三次之證供為裁判官所接納,而裁判官接納該等證據的理由亦並無犯錯,因此,雖然即使受害人沒有在警員首次到場時向他作出被襲擊的投訴,但這並不重要,因為就算沒有作出投訴,都不反映或可被視為他其後所作出的投訴及本案的檢控是誣告上訴人的。

27.本席需要指出,並不是以這疑點支持或推斷有誣告的情況,而是因為有這疑點,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就不能沒有合理疑點地證實上訴人在當天下午5 時30 分之前有襲擊受害人。要知道,控方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皆為執法人員,若上訴人真的曾襲擊海關督察,而更惡人先告狀向警方報案,海關人員並無理由不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述及被襲的事。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疑點,而這疑點是有關案中的焦點,即受害人是否曾經被襲,裁判官是必須處理的,否則會令人覺得本案上訴人被裁定有罪,並未符合毫無合理疑點的控方舉證標準。

28.裁判官當然有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之利,但在她詳細整整17 頁的裁斷陳述書之中,卻沒有對這疑點作出分析。在警員經覆問之後,裁判官曾向警員試圖澄清所稱襲擊在何時發生,足見她是知道這方面是有疑點的。然而她卻沒有隻言片字對這疑點作出分析,提出任何解決這疑點的解釋,確實令人生疑。

29.關大律師力陳,控方的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有證供指上訴人襲擊受害人,所以就算不採納受害人的證供,裁判官的裁定也是有證據支持,定罪是穩妥的。這些證人都一致地說,上訴人襲擊受害人,是以胸口撞胸口三次。

30.梁大律師指出,指控上訴人襲擊受害人的三名證人均為海關人員,第三證人是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上司而又是受害人,若他真的被襲,全無理由當警員起初調查上訴人的投訴,即他被海關人員非法禁錮的投訴時,不告訴警員他曾被上訴人襲擊,而上訴人因之被拘捕。

31.本案不爭的事實是,警員離去少於1 小時後,海關卻召回警員,是否真的是為了要警員去處理上訴人?是否要告訴警員拘捕上訴人是因為襲擊罪而之前卻沒有說過呢?是否為了要填補並無向警員說過襲擊之事的漏洞呢?還是另有原因呢?這是很值得懷疑的。梁大律師强調,況且,在整份審訊證供的謄本中,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從沒說過有任何人曾向上訴人表明,是因為襲擊罪而拘捕他的。

32.而且,裁判官的定罪是基於:

「67.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之證供簡單直接和可信,在盤問下控方各證人的答案是堅定,本席認為他們是講出事實的真相,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她沒有撇除第三證人的證供而單以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考慮案件。本席認為,在本案上述的各種情況下,單以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而定上訴人的罪,並非穩妥的做法。

結論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覺得定罪是並不安穩的,因此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

34.本席不需對判刑的上訴作出處理,因定罪已推翻,判刑自然撤銷。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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