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8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839號
| ---------------------------- |
| 原告人 |
CHEUNG KWAN PANG(張均彭) |
|
|
對
|
| 被告人 |
CHEUNG KWAN FAI(張均輝) |
|
|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展平法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4日至8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8 月22日 |
----------------------------
判案書
----------------------------
1.被告人張均輝先生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故本席在開審前向他解釋審訊程序,並在被告人表示明白後才開始審訊。本案是一宗錢債案,當中涉及兩兄弟對一層樓宇租金的爭抝。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現時為葵涌永業街14-20號華榮工業大廈17樓A單位(「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之父親張潮在1978年3月31日購入該物業並以信託人形式為張潮及原告人擁有該物業,自1978年3月31日起兩人是“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S)。所有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是由爸爸張潮付出,而該物業之後出租的租金收入由原告人及張潮均分。張潮在2000年2月3日去世,原告人便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主。1992年初至2001年3月期間,被告人以原告人及張潮代理人身份收租,但被告人未有向原告人就租金收入作出交代。被告人於2001年12月1日承認他仍需向原告人就1992年初至2000年1月期間的租金收入合共港幣450,000元交代及把該金額應付給原告人。該$450,000的計算方法如下:-
因為在1992年初至2000年1月該物業每月的租金應不少於$11,500,所以被告人欠原告人的租金應為($11,500 x 97個月)=$557,750。而在2001年12月1日雙方確認被告人因為上述理由而欠原告人$450,000。
3.在2001年12月1日,被告人簽署協議,同意於2003年1月31日或之前歸還上述$450,000元貸款予原告人(“該協議”)。該協議的內容如下:-
“本人張均彭(CHEUNG KWAN PANG)駕駛執照號碼: 1787853與張均輝(CHEUNG KWAN FAI)身分證號碼:G083038(A)雙方於2001年12月1日訂立此合約,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立此為據。
(一)張均輝同意於2002年12月31日前購買遠離深水埗欽州街就安大廈之全新樓宇。
(二)此全新樓宇只能作自住用途,不能租賃或分租及不能借予任何人士居住。
(三)立據人張均輝及梁秋微必須於2002年12月31日前搬離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
(四)張均輝必須交回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之屋契給張均褀及付清與上述樓宇有關之一切費用。包括:差餉,地稅,管理費,維修費,及水電費。
(五)此全新樓宇之屋契及文件副本必須於完成買賣合約三十天內用掛號形式郵寄給張均彭。
(六)如立據人張均輝不能履行上述條款,必須於2003年1月31日前交還張均彭已借給張均輝的港幣四拾伍萬圓(HK$450,000.00)。否則採取法律行動追索以上款項。
(七)由於追索此筆款項所引致之訴訟費用,如律師,政府及一切行政費等均由張均輝支付。
立據人:張均輝(CHEUNG KWAN FAI)
(已簽署)
立據人:張均彭(CHEUNG KWAN PANG)
(已簽署)
見證人:張秀怡(CHEUNG SAU YEE)
(已簽署)”
4.被告人沒有依照該協議搬離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欽州街物業”)及沒有履行其他條款。在原告人多番要求下仍拒絕歸還上述$450,000元貸款,該筆款項至今仍然有待還清。原告人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向被告人追討所有申索款項的利息及訟費。
被告人的案情
5.該物業全數由爸爸張潮付錢購買,原告人並沒有支付一分錢購買該物業(這一點原告人也同意)。原告人之所以成為聯權共有人是因為原告人答應了爸爸他會在爸爸過身後幫助媽媽打理與該物業有關的事宜。原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成為該物業聯權共有人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協助媽媽,而不是從物業獲取利益。原告人清楚知道該物業的所有租金收入都是屬於爸爸和媽媽以用作生活費用和其他用途。
6.大約由1993年起,被告人協助爸爸收取該物業的租金。每次收完租金之後,被告人都會把全數歸還給爸爸,被告人根本沒有責任把租金交給原告人。在2000年,爸爸要求原告人把該物業轉名予弟弟張均良名下持有,但原告人一直拖延轉名。
7.關於該協議,被告人是在被威逼的情況下才簽的。當天,原告人威脅若被告人拒絕簽署該協議,就會要求被告人和媽媽搬離物業。基於媽媽患有心臟病及當時十分驚慌,被告人擔心媽媽的健康會有即時的危險,故被迫簽訂該協議以令媽媽安心。
8.由於該協議已過了7年時效,根據《時效條例》,該協議並無法律效力。
主要爭議事項
9.主要爭議事項包括:-
(a)在2000年2月3日爸爸去世前原告人是否有該物業的一半租金的權益。
(b)被告人收租之後是否應將其中的一半租金交給原告人,還是要將全部租金交給爸爸。
(c)被告人是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該協議。
(d)原告人在2008年2月28日才提出訴訟是否已經過了香港條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1)所規定的6年時限。
證供
10.原告人張均彭證供撮要如下:-
(a) 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哥哥,1971年由香港到美國讀書並定居,但一直以來都有回港探訪父母及胞弟妹。
(b) 在1978年3月,爸爸張潮說他購入該物業,爸爸和原告人同為“聯權共有人”。
(c) 不久物業租出,所有租金事宜由爸爸處理。爸爸沒有向原告人就租金收入中原告人所佔有的份額報賬。爸爸說任何時候只要原告人需要,原告人就可以無條件取回所佔有的份數。
(d) 爸爸從來沒有提及或指示在爸爸離世後,把租金收入用於照顧媽媽梁秋微的開支上。被告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這樣的協議。
(e) 在1978年,原告人有五兄弟姐妹在香港與父母同住。倘若真如被告人所說,購買物業及收取租金的目的是照顧媽媽,爸爸大可以任命任何一人作媽媽的信託人。
(f) 父母於1980年左右離異。媽媽為了證明自己能夠獨立,自此從未收過爸爸任何款項,她也不佔該物業租金收入任何份數。
(g) 爸爸年事已高、身體抱恙,被告人因此擔任爸爸和原告人的代理人,負責收取1992年至2001年3月期間的租金。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而原告人又身在美國,於是原告人將所有租金事宜全權交託予被告人處理。
(h) 爸爸於2000年2月3日離世,原告人因出席爸爸喪禮回港。及後發現被告人未有履行其作為代理人的職責,向原告人就租金收入報賬。相反地,被告人私吞了租金收入當中原告人所佔有的份數。
(i) 喪禮結束後,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他需要港幣2至3萬元裝修物業。當原告人問被告人他收取了多少租金並需向原告人報賬時,被告人表示租金收入屬他所有,并拒絕向原告人歸還這筆代原告人收取的租金。於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澄清并提醒被告人他只是受原告人和爸爸委託收取租金。爸爸離世後,原告人成為物業唯一的實益擁有人,因此租金收入全數應歸原告人所有。
(j) 在2001年3月左右,原告人在屢次要求被告人歸還租金收入不果後,原告人指示胞弟張均祺(「祺」)通知被告人原告人意欲胞妹張婉怡接管收租事宜,并要求被告人就其代原告人收取的租金全數向原告人報賬及歸還予原告人。祺後來說被告人只向他支付一張銀碼為港幣64,400元的支票,為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所收取的租金淨收入。換而言之,被告人仍拖欠1992年初至2000年1月代收的租金。
(k) 被告人支付支票此舉顯示被告人一直保管本屬於原告人的租金收入。被告人辯稱他已將代收的租金歸還父母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亦無實據支持。
(l) 被告人後來向原告人承認他需要向原告人就1992年初至2000年1月共港幣450,000元的租金收入報賬。為解決由被告人引起的家庭糾紛,被告人、祺、媽媽和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即「該協議」),并由張婉怡負責起草和準備該協議,以便被告人理解。
(m) 在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以他和媽媽的名義、原告人以自己及祺的名義,在張秀怡的見證下簽署該協議。
(n) 在討論該協議細節前,被告人一直管有祺的欽州街物業的樓契及文件,并在欽州街物業居住。祺屢次要求被告人歸還樓契及文件不果,兩人因此產生嚴重矛盾,持續影響家庭和諧。
(o) 為平息紛爭,原告人在該協議中同意豁免被告人仍然拖欠的$450,000元租金收入,條件是在2002年12月31日或之前,被告人需自置一個單位、歸還欽州街物業樓契及所有文件予祺、繳付所有雜費支出及遷出欽州街的物業。該$450,000的計算方法是由1992年初至2000年1月共97個月,每月租金為$11,500,而原告人有一半權益,所以應為$11,500/2 x 97 = $557,750,而雙方同意了$450,000的數額。
(p) 由於被告人未能履行其承諾,被告人有義務在2003年1月31日或之前向原告人歸還$450,000元租金收入。
(q) 被告人聲稱他已向父母歸還所代收的租金,但被告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文件證明。
(r) 被告人聲稱在威逼下簽署該協議這一說法純屬謊言。被告人清楚知道他要簽署的是什麼。由於該協議的條款對他非常有利,他非常樂意簽署。被告人簽署後更邀請原告人下次回港時在被告人將要購買的單位居住。原告人媽媽也了解該協議,并說被告人不需要一年時間置業,最多兩至三個月就足夠了。
(s) 被告人聲稱媽媽身體狀況欠佳并在簽署該協議時患有心臟病這一說法也不能成立。在原告人回港探訪的時候,原告人觀察到媽媽很健康,日常生活無異常,包括看電視,處理家務和外出吃飯等。在原告人逗留期間,媽媽完全不需要任何看護。當原告人向她提議由被告人保管代收的租金收入並以此自置物業,她非常高興並把原告人的提議轉告被告人。也正因如此,很快就有了後來的該協議。
(t) 原告人之所以簽署該協議,純粹希望為家庭重新帶來和諧。雖然原告人屢次要求,但被告人至今仍未履行他在該協議中的職責。
11.原告方面的證人張婉怡的證供撮要如下:-
(a)物業由爸爸張潮購入,原告人和爸爸為“聯權共有人”。
(b)在2001年3月5日,被告人向張婉怡介紹租客。被告人亦將他代原告人保管的港幣16,000元租賃保證金歸還給租客。
(c)在2001年中,被告人把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共港幣64,400元的租金以支票形式交給弟弟祺以轉交予原告人。
(d)爸爸生前從未提及原告人成為聯權共有人的目的是為了協助媽媽,而媽媽和其他家庭成員亦未對此提及過。
(e)在2001年尾,原告人和姐姐張秀怡回港探望媽媽。在他們留港期間,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欽州街物業中進行了一系列的討論,然後他們簽署了一份中文協議,該協議就是原告人所指的和解協議。該協議由張秀怡起草,並由張婉怡打印出來。
(f) 媽媽在2000年進行「通波仔」手術。
12.原告方面的證人張均祺之證供撮要如下:-
(a)祺與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兄弟關係。
(b)該物業由爸爸張潮購入,原告人和爸爸共同為“聯權共有人”。
(c)於2001年3月左右,祺向被告人了解爸爸遺產及物業租金收入的狀況。同時祺也代原告人通知被告人:-
(i) 原告人意欲張婉怡接管收租事項;及
(ii)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他報賬及歸還所有代收的租金。
(d)在2001年3月初,被告人向張婉怡和祺介紹該物業的租客並向租客解釋2001年3月起張婉怡將負責收租。
(e)在祺和被告人所有關於租金收入的討論當中,被告人從未提及租金收入與媽媽的利益有關。
(f) 在2001年中,被告人承認爸爸離世後所代收的租金收入應歸還原告人。被告人以支票方式歸還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期間合共港幣$64,400的租金淨收入給予原告人。
(g)在2009年7月30日,祺與兄弟張均良在欽州街物業內爭吵,張均良用粗口鬧祺及作狀打祺,所以祺報警。
13.張均輝(被告人)的證供撮要如下:-
(a)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借錢$450,000。該$450,000全屬被告人代爸爸所收的租金,而被告人已把全數交給爸爸處理。該物業有時空置,沒有租出。
(b)媽媽在2000年進行「通波仔」手術,身體情況欠佳。
(c)被告人是因為原告人威嚇要被告人及媽媽遷出欽州街物業,媽媽受驚面部轉了紅黑色,被告人擔心媽媽身體健康有危險才簽下該協議。由於被告人是在被威逼的情況下簽訂該協議,該協議並沒有效用。
(d)該協議已過了7年時效,因此該協議並無法律效力。
(e)在2000年,爸爸要求原告人把該物業轉名予弟弟張均良名下持有,但原告人一直拖延轉名。
(f) 原告人為幫助祺還債,威逼被告人和媽媽遷出欽州街物業,以便吉屋出售。原告人和祺有利益輸送,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14.被告方面證人張均良證供撮要如下:-
(a)張均祺多次要媽媽梁秋微搬離欽州街物業,其中包括DCMP 1561/2012張均祺訴梁秋微一案。(見審訊文件冊第293-294頁)
(b)媽媽年老時是主要由張均輝及張均良供養,爸爸年老多病時是主要由張均良照顧。
(c)該物業在爸爸生前時常被空置。張均良有和爸爸一起去地產代理將該物業放租。
證據分析
15.本席在分析本案證供時,明白每位證人都可能因為與原告人或被告人的關係,或因本身的利益關係而說假話,所以本席在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各項文件後才決定是否接納個別證人的證供,而本席是在相對可能性之下對證供作出裁定。
16.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方面三位證人原告人、張婉怡及祺於本案的關鍵證供。原告人及張婉怡說在簽署該協議時是在和平氣氛之下簽署。相反,被告人說是被威迫的情況下才簽署。被告人表示,因為原告人說不簽便要被告人及媽媽遷出欽州街物業,而媽媽梁秋微當時情緒不穩,面都轉了紅黑色,被告人恐怕媽媽身體健康有問題才簽該協議。本席留意到該協議其中的主要內容是要“立據人張均輝及梁秋微必須於2002年12月31日前搬離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當時原告人明顯是要被告人及媽媽梁秋微搬離欽州街物業。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裁定該協議不是在和平友好的氣氛下簽署。
17.原告人說簽該協議昰為了家庭和諧,但是要被告人及媽媽遷出欽州街物業,又何來家庭和諧呢?而原告人看似因為家庭和諧而放棄$450,000租金,但是為甚麼偏要媽媽遷出欽州街呢?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簽署該協議是為了家庭和諧的證供。
18.原告人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證供有不可信之處,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有不完美之處,亦有考慮其不完美之處會否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在相對可能性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該物業租金及簽署該協議時受威逼的證供是合理及可信的。原告人大律師指出張均良的證供在審訊前沒有先提交適當的陳述書,不應被接納。但是,張均良所說的證供並不是一些很特別的事情,而原告人也沒有申請押後以便處理張均良的證供。本席考慮了上述事項之後,裁定張均良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是本席並不把張均良的證供在本案給予任何份量,因為在簽署該協議時,張均良並不在場。
原告人是否有該物業一半租金的權益
19.被告人的證供是將所有租金交給了爸爸張潮,因為該物業是爸爸張潮全數付款購買的。這是絕對合理及可信的證供,因爸爸在生時絕對有理由希望該物業的所有租金全部歸自己所有。而爸爸張潮在2000年2月3日過世後,原告人才成為該物業的真正受益人。
20.原告人說被告人在1992年初至2000年1月這97個月之內從該物業所收的租金應該將一半給原告人,但是為甚麼這97個月之內被告人從沒有將錢交給原告人呢?為甚麼從沒有向原告人報告每月有多少租金呢?為甚麼原告人只是呈遞了1張橫跨爸爸張潮去世日期(2000年2月3日)的該物業租約副本(該租約副本的日期是由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而沒有之前的租約或租約副本呢?明顯的原因是因為爸爸張潮在2000年2月3日去世之前,租金並不會分一半給原告人,這亦與被告人說會將全部租金交給爸爸張潮的證供吻合。
21.在2001年,被告人支付了港幣64,400元給原告人作為他於2000年2月至2001年3月由該物業收取之凈租金收入,這傾向證明被告人不會收了租金而不歸還。若果他要賴數$450,000,為甚麼要先還這$64,400呢?當時理論上被告人是可以祗還$64,400而不還$450,000,但是本席考慮了所有的證供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將爸爸生前收到的一半租金交給原告人是因為所有的租金都已經交給爸爸張潮,而在爸爸在生時,原告人沒有權收任何租金。
22.被告人說收到的租金以現金交給爸爸張潮,原告人說這件事並沒有文件證明,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將現金交給了爸爸張潮,沒有文件證明不足為奇。
23.原告人說在1992年至2000年1月該物業的租金是由爸爸張潮處理。但是,原告人並沒有證據證明該物業當時是何時租出、何時空置、租金多少及雜費多少。原告人只有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的租約副本。被告人說該物業在爸爸張潮在生前有時被空置,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反駁這一點。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近乎真空」,明顯的原因是原告人在爸爸張潮在生時並沒有分享任何租金,所以他並不知情。因為爸爸張潮支付了全部購入該物業的金錢,所以爸爸張潮在生時,所有租金全歸爸爸所有是非常合理的做法,因此原告人不知當時租金的詳情。
被告人是否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協議
24.該協議明顯是不合情理的協定(UNCONSCIONABLE BARGAIN, SEE 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ITION, PARAS 7-130 to 7-139),是典型的「城下之盟」。
(a)該協議有壓迫性及不公平的條款(OPPRESSIVE TERMS),因為原告人明知自己在爸爸張潮生前不能享有該物業的任何租金,卻要被告人承認因有關租金而欠原告人$450,000。
(b)在簽該協議時,被告人有議價的弱點(BARGAINING WEAKNESS)。被告人的教育祇是小學程度,而原告人是碩士畢業。該協議是張秀怡起草,並由張婉怡打印出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之後才簽署。媽媽梁秋微身體抱恙,在2000年曾經接受「通波仔」手術,原告人卻在欽州街的物業內與被告人吵鬧,要被告人及媽媽搬出欽州街物業導致媽媽情緒不穩,面都轉了紅黑色,被告人因恐怕媽媽身體健康可能有危險,所以簽了該協議。
(c)原告人的不合情理的行為(UNCONSCIONABLE CONDUCT)包括明知自己在爸爸張潮生前不能享有該物業的任何租金,卻要被告人承認因有關租金而欠原告人$450,000;明知梁秋微身體抱恙在2000年曾經接受過「通波仔」手術卻在欽州街的物業內與被告人吵鬧,要被告人及媽媽搬出欽州街物業令媽媽情緒不穩,面都轉了紅黑色,被告人因恐怕媽媽身體健康可能有危險,而簽了該協議。
(d)原告人的大律師說原告人叫被告人及媽媽離開欽洲街物業,是合法的要求,所以不構成威迫(DURESS)。雖然原告人是否真的有權叫被告人及媽媽離開欽洲街物業,仍有待商確,但是單單作出此要求,是合法的,不會構成威迫。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做法是不合情理時,不是因為原告人叫被告人及媽媽離開欽州街物業,而是因為上述的其他原因而作出的裁定。
(e)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無需履行該協議。
25.對於主要爭議點,本席裁定:-
(a)在2000年2月3日原告人爸爸張潮去世之前,原告人雖然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但是因為所有購買物業的錢都是爸爸付出,所以當時原告人並沒有獲得一半租金的權益。
(b)被告人收租之後已經全數交給爸爸張潮。
(c)被告人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該協議。因該協議是不合情理的協定,所以被告人無需履行該協議。
(d)原告人在2008年2月28日提出訴訟並未過6年時限,因為在2003年1月31日被告人沒有履行該協議,原訴人才可以作出訴訟,所以6年時限應由2003年2月1日才開始計算。但是因為上述的裁定,這一點並不可以協助原告人。
總結
26.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不成功。
27.被告人在審訊時雖然是自辯,但是之前曾經有律師代表,由於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案的一切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訟費評定官評估,此命令於本判案書頒下之後14日即成絕對命令。
28.本席感謝鄭瀚之大律師及他的團隊給予本庭的協助。本席希望原告人與被告人不要再有任何糾紛及要謹記親情比金錢更重要。
原告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