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均彭 對 張均輝

Case No.DCCJ 839/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8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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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KWAN PANG(張均彭)  

被告人 CHEUNG KWAN FAI(張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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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內官潘展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 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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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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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錢債案,當中涉及兩兄弟對一層樓宇租金的爭抝。在2014年8月22日的判案書(“該判案書”)中,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方面的證供,但接納被告人在本案的證供,所以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裁判,現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2.在2014年10月9日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被告人缺席。原告人呈遞了誓章,證明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及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已經送達被告人,所以有關申請在被告人缺席之下進行聆訊。

原告人的案情

3.原告人現時為葵涌永業街14-20號華榮工業大廈17樓A單位(「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之爸爸張潮在1978年3月31日購入該物業並以信託人形式為爸爸張潮及原告人擁有該物業,自1978年3月31日起兩人是“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S)。所有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是由爸爸張潮付出,而該物業之後出租的租金收入由原告人及爸爸張潮均分。張潮在2000年2月3日去世,原告人便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主。1992年初至2001年3月期間,被告人以原告人及張潮代理人身份收租,但被告人未有向原告人就租金收入作出交代。被告人於2001年12月1日承認他仍需向原告人就1992年初至2000年1月期間的租金收入合共港幣$450,000元交代及該金額應付給原告人。

4.在2001年12月1日,被告人簽署協議,同意於2003年1月31日或之前歸還上述$450,000元貸款予原告人(“該協議”)。該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 張均輝同意於2002年12月31日前購買遠離深水埗欽州街就安大廈之全新樓宇。

(二) 此全新樓宇只能作自住用途,不能租賃或分租及不能借予任何人士居住。

(三) 立據人張均輝及梁秋微必須於2002年12月31日前搬離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

(四) 張均輝必須交回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之屋契給張均褀及付清與上述樓宇有關之一切費用。包括:差餉、地稅、管理費、維修費、及水電費。

(五) 此全新樓宇之屋契及文件副本必須於完成買賣合約三十天內用掛號形式郵寄給張均彭。

(六) 如立據人張均輝不能履行上述條款,必須於2003年1月31日前交還張均彭已借給張均輝的港幣四拾伍萬圓(HK$450,000.00)。否則採取法律行動追索以上款項。

(七) 由於追索此筆款項所引致之訴訟費用,如律師,政府及一切行政費等均由張均輝支付。”

5.被告人沒有依照該協議搬離深水埗欽州街46號6樓(“欽州街物業”)及沒有履行其他條款。在原告人多番要求下仍拒絕歸還上述$450,000元貸款,該筆款項至今仍然有待清還。原告人另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向被告人追討所有申索款項的利息及訟費。

被告人的案情

6.該物業全數由爸爸張潮付錢購買,原告人並沒有支付一分錢購買該物業(這一點原告人也同意)。原告人之所以成為聯權共有人是因為原告人答應了爸爸他會在爸爸過身後幫助媽媽打理與該物業有關的事宜。原告人清楚明白原告人成為該物業聯權共有人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協助媽媽,而不是從該物業獲取利益。原告人清楚知道該物業的所有租金收入都是屬於爸爸和媽媽以用作生活費用和其他用途。

7.大約由1993年起,被告人協助爸爸收取該物業的租金。每次收完租金之後,被告人都會把全數歸還給爸爸,被告人根本沒有責任把租金交給原告人。

8.關於該協議,被告人是在被威逼的情況下才簽的。當天,原告人威脅若被告人拒絕簽署該協議,就會要求被告人和媽媽搬離欽州街物業。基於媽媽患有心臟病及當時十分驚慌,被告人擔心媽媽的健康會有即時的危險,故被迫簽訂該協議以令媽媽安心。

上訴理由

9.原告人於草擬上訴通知書中提出8個上訴理由:-

(i) 法官未有考慮轉讓契約中列明的信託關係;

(ii) 法官未有考慮預付財產的推定及未有考慮有否證據推翻該推定;

(iii) 法官未有考慮在沒有業權轉讓下,原告人亦被承認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iv) 法官未有考慮到有充份或明顯證供指被告人承認拖欠HK$450,000;

(v) 法官錯誤考慮證據而推定原告人不擁有一半租金的權益;

(vi) 如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沒有任何指稱或證據支持原告人並不同時擁有租金的一半權益;

(vii) 如原告人擁有租金的一半權益,該協議不該為不合理的協定;及

(viii) 不合情理的協定從未於被告人的抗辯書或審訊中提出,法官不應考慮該指稱。

討論

10.根據香港條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許可的申請人需要證明(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1.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無需要證明有可能(probable)得直,但要多於一個渺茫(fanciful)的可能性。請參看Wing Tat Haberdashery Company Limited v Elegance Development & Industrial Co Ltd(2011)5 HKC 474, at 476 B-C。

12.除非是有關事實的裁定是明顯地出錯,上訴法庭不會干擾事實的裁定。請參看Ting Kwok Keung v Tam Puk Yuen & Other(2002)HKCFAR 336。所以若果原告人想改變事實的裁定,要肩負頗重大的責任。

13.上訴理由1及3指法庭沒有於該判案書中考慮或充份考慮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是誰。法庭在該判案書的25(a)及(b)段已經清楚地作出裁定:-

“25(a) 在2000年2月3日原告人爸爸張潮去世之前,原告人雖然是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但是因為所有購買物業的錢都是爸爸付出,所以當時原告人並沒有獲得一半租金的權益。

(b) 被告人收租之後已經全數交給爸爸張潮。”

14.第2上訴理由指法庭沒有考慮“預付財產的推定”及未有考慮有否證據推翻該推定。但是上述該判案書的25(a)及(b)內所裁定的事實已經清楚地推翻了原告人所指的“預付財產的推定”。

15.上訴理由4說於判案書中法庭未有或未有充份分析到是否接納原告人關於被告人承認被告人承認拖欠HK$450,000租金的證供。但是在該判案書的第16段中,法庭已經清楚地裁定“不接納原告人方面三位證人、原告人,張婉怡及褀於本案的關鍵證供。”所以被告人並沒有承認拖欠HK$450,000租金。

16.上訴理由5說原告人原被視為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擁有人,被告人須提出證據以證明任何相反意圖,但是法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9段清楚地作出裁定:“被告人的證供是將所有租金交給了爸爸張潮,因為該物業是爸爸張潮全數付款購買的。這是絕對合理及可信的證供,因爸爸在生時絕對有理由希望該物業的所有租金全部歸自己所有。而爸爸張潮在2000年2月3日過世後,原告人才成為該物業的真正受益人。”

17.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3段,法庭亦裁定“因為爸爸張潮支付了全部購入該物業的金錢,所以爸爸張潮在生時,所有租金全歸爸爸所有是非常合理的做法,因此原告人不知當時租金的詳情……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近乎真空」……”

18.上訴理由6指如果原告人確為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擁有人,沒有理由他不應同時擁有由該物業所產生租金的一半權益。但是法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9段及23段解釋清楚為什麼在爸爸生前原告人並不擁有該物業的一半租金。

19.上訴理由7是如原告人擁有租金的一半權益該協議不該為不合情理的協定。但是法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9段及23段清楚地裁定原告人在爸爸生前沒有享有一半租金的權利。

20.上訴理由8指不合情理的協定從來未於被告人的抗辯書或審訊中提出,法官不應考慮該指稱。但是原告人自己的開案陳詞也有說明:-

“18. 由被告人的抗辯書及證人供詞可見,被告人的辯護理由大致上可以歸納如下:-

(a) 首先,被告人聲稱:-(i)原告人從來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故從不享有由該物業產生的租金收入[13/§3.3,65/§9];以及(ii)被告人經已將該物業的租金收入付給父親和母親[13/§3.5,65/§19]。因此,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付還該筆港幣450,000元的款項,原告人亦無權免除/放棄追討被告人賠償該款項的責任。故此該協議在原告人一方而言並無任何有值代價支持。

(b) 其次,被告人聲稱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訂該協議,因為在2001年12月1日(即當該協議簽訂之際),患有心臟病的母親感到不適,且面對迫在眉睫的人身安全(因當時的激烈爭吵所引致),被告人為了停止爭吵並讓母親得到休息,才簽署了該協議[14/§5.1]。……”

“19. 在本案中,法庭須就下列爭論點作出判斷:-

(c) 該協議是否獲代價支持,換言之,被告人是否有責任交還該筆港幣450,000元的任何部份,及/或任何從該物業產生的租金收入?作出此決定時,法庭需要決定原告人是否擁有該物業的實際利益,以及被告人是否已經將一切從該物業所得的租金收入歸還給父親和母親;

(d)   被告人是否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協議……”

21.再者,該判案書中的第13(b)及(c)段亦清楚記載了被告人有關被逼簽不合情理的協議的證供:-

“13(b) 媽媽在2000年進行「通波仔」手術,身體情況欠佳。

(c) 被告人是因為原告人威嚇要被告人及媽媽遷出欽州街物業,媽媽受驚面部轉了紅黑色,被告人擔心媽媽身體健康有危險才簽下該協議。由於被告人是在被威逼的情況下簽訂該協議,該協議並沒有效用。”

22.在該判案書中,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方面的證供,及接納了被告人方面的證供。所以原告人不能證明他的案情,被判敗訴是不能避免的。

23.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

命令

24.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25.被告人缺席聆訊,亦沒有對於上訴許可申請作出任何文件上的回應,所以本席對於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潘展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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