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y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10/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14 before 袁家寧, 朱芬齡, 彭偉昌.

Criminal law – indecent assault – sentencing – appeal – breach of trust – quasi-father figure – escalating severity – guilty plea discount – totality principle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equating acts with rape – whether speculative future impact on appellant's daughter should be considered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per count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overall sentence of 4 years 6 months manifestly excessive. The appellant, who lived with the 17-year-old victim as her mother's boyfriend and quasi-father figure, pleaded guilty to three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under section 122(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committed on three separate occasions between November 2011 and July 2012, with escalating severity involving force and digital penetration. The District Court judge imposed a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per count, reduced by one-third for guilty plea, yielding an overall sentence of 4 years 6 months. The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the appeal, holding that while the offences were serious and involved breach of trust, the starting point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The Court adopted 3 years 6 months as the starting point for the first two counts and 4 years for the third count, applied a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and ordered the second and third counts concurrent with 13 months consecutive to the first count, yielding a total sentence of 3 years 9 months. The Court also held that the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giving weight to the speculative future impact on the appellant's biological daughter, and that the comparison of the acts to rape was overstated given that the first two incidents involved clothed parties and no attempt at intercourse.

Legal issues: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equating indecent assault with rape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considering impact on appellant's biological daughter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per count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overall sentence of 4 years 6 month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overall sentence reduced from 4 years 6 months to 3 years 9 months.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C 210/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Aug 2014
Judge袁家寧, 朱芬齡, 彭偉昌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1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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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H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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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26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猥褻侵犯」罪成立[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總共被判入獄4 年6 個月[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許可,先由單一法官批出,隨後的上訴,則由本庭處理兼宣判其得直,總刑期下調至3年9個月。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情

2.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對本案的案情撮要如下:

「2. 案情顯示:受害人在案發時是17 歲,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是受害人媽媽的男朋友,而且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媽媽育有一名女兒,是受害人的妹妹,現年7至8 歲。

3. 案件發生在2011年11 月至2012年7 月期間,在3 個不同的日子裡,當時只有受害人和被告人在家,其他的家人則外出了。每一次都發生在當受害人在床上休息的時候,被告人伺機進入她的房間侵犯她。每次受害人都作出強烈的反抗,但每次均被被告人以力量制服。受害人每次均有呼叫求援,但被告人都沒有理會。案況顯示情況是一次比一次嚴重,第一次的時候,被告人強吻對方,並且用手深入對方私處觸摸一段時間;第二次的時候,他除了伸手去觸摸私對方處一段時間外,也有用陽具在對方臀部上磨擦一段時間;最後一次他更用舌頭舔對方陰道,吸吮對方乳頭,也以陽具磨擦對方陰道附近一段時間直至射精。」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上訴人被判囚時37 歲,沒有前科。他對自己的行爲表示悔疚。他的兄長、姊姊和親生女兒(受害人同母異父的妹妹)都曾為他寫信求情。

原審量刑

4.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表示:

「5.就本案而言,毫無疑問被告人是為了一己私慾,罔顧對方感受而做出這些傷害他人的行為。這類罪行一般不只是在身體傷害方面,主要是在心靈創傷方面。很多受害人及其家人在經歷這些罪行後,心靈上是受到一定程度的創傷,而這些創傷可能伴隨他們一輩子,揮之不去。回顧創傷報告,本席知道受害人的確受到這件事的影響,除了這些不愉快的事情經常浮現在她腦海中,令她感到焦慮、失眠和造噩夢。受害人今年要應付公開試,她因為這件事而令她在考試期間不能集中精神。

6.被告人的律師也引述報告中指受害人說如果能見不到被告人的話,她可能會慢慢淡忘這件事情。可是她是否真的可以不見被告人呢?本席不知道客觀環境是否可以容許她這樣做,因為被告人始終是他妹妹的親生爸爸。被告人的親生女也有寫信給法庭,字裡行間可以看到她很惦掛他,原因是她很久沒有見他。但是她似乎未知道現在正發生何事。本席不知道他日當她知道爸爸做了這些事情的時候,這會對她有何影響。

7.這件事裡,受害人的母親也受到了影響。報告中有引述了她經常自責是自己間接引致這件事的發生。事實上並不是她的責任,完全是因為被告人不去控制自己,他是造成所有人的痛苦的始作俑者。

8.本席認為本案非常嚴重,很明顯被告人在侵犯對方期間是使用了武力令對方就範,而且情況一次比一次嚴重。本席認為他每次的行為和強姦沒有甚麼分別,只是他沒有正式和她性交。除了這一點,所有的事沒有分別。雖然被告人和受害人沒有血緣的關係,但從整件事來看,基本上她可以視他為父親,但作為父親最應該做的就是保護自己的兒女,他非但沒有做到,而且還要做出一些傷害她的事情,而這些傷害是會揮之不去的。

9.求情方面,本席認為唯一可取的地方就是被告人的認罪,他的認罪免卻受害人需要出庭,再一次憶述這些痛苦的經歷。除了他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後,本席就每一項控罪均以5 年監禁作為量刑的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監禁40 個月。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刑期的40 個月與第二項刑期的6 個月,再與另外一項刑期的8 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全數同期執行,合共監禁54 個月。」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6.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不應指上訴人的行為與強姦「沒有分別」[3]。大律師指與案有關的三次侵犯,不算輕度,卻仍然與強姦有一段距離。例如,第一次和第二次作案時,上訴人和受害人都穿有衣服。又例如,上訴人三次作案都沒有嘗試和受害人真正性交。

7.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不應把上訴人親生女兒假若在他日得悉其父親的行為而將可能受到的影響加入為判刑考慮[4]。大律師指出,案發時有關的女孩7 歲,上訴人被定罪時她則大約9 歲。大律師認為,之後的事無人可以預測,法官沒有理由把上述的因素加入考慮之列。

8.理由(3)批評,每罪5 年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理由 (4)批評,4 年6 個月的整體刑期,明顯過重。大律師援引了若干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

討論

9.同意案情顯示,本案的情節惡劣。例如,第一次案發時[5],上訴人曾用手指插入受害人下體,令受害人痛楚。受害人一邊哭泣、一邊威脅要用剪刀傷害自己,都沒有令上訴人停止。第二次案發時[6],上訴人同樣以手指侵犯受害人。第三次案發時[7],上訴人全身赤裸,只用毛巾圍著下身。他把受害人的短褲和內褲完全脫去,又把後者的上衣和內衣全部拉高。整件侵犯事件也長達10 分鐘,最後以上訴人射精結束。總括而言,上訴人以武力作案,對受害人毫不留情,情節一次比一次嚴重。

10.案發時受害人只有17 歲,還是學生。作為受害人的母親的男友、受害人同母異父的妹妹的父親,再加上四人同住多年,儼如家人[8],上訴人的行為絕對是違反誠信。

11.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由於要考慮的具體因素因案而異,不可能為猥褻侵犯罪定下量刑指引。生硬地把一宗案件與某些經挑選的案例加以比較,對判刑亦沒有很大幫助。本庭要判斷的,最終還是有關刑期恰當與否的問題。

12.本案受害人第一次被侵犯時已年屆17 歲2 個月,並不算是兒童。以最低的合理刑期推算,上訴人出獄時,受害人應約21 歲,期間沒有必要與上訴人接觸。至於上訴人獲釋之後的事,例如受害人是否會在心理上持續受到困擾,撰寫受害人創傷報告的心理學家沒有定見。本案對受害人家中其他成員的影響,本庭亦認為不應過分強調。最後,大律師向本庭出示一封由受害人於創傷報告後七個月(即2013年12月)所書寫的信件。該信以「法官閣下」為台頭,內容表示受害人已對事件釋懷,希望上訴人能盡早出獄回家。

13.綜合一切因素而言,活像受害人繼父的上訴人行為雖然惡劣,但原審法官以5 年為每罪的量刑基準,之後又以4 年6 個月為認罪後的整體刑期,都屬明顯過重。

14.本庭認為,首兩項定罪的情節分別不大,可同樣以3 年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項定罪則以4 年為基準。上訴人認罪,有關的刑期便下調至2 年4 個月、2 年4 個月和2 年8 個月。由於第一項定罪比第二及第三項定罪的案發日期早七個月,而第二及第三項定罪的案發日期只差五天,第二及第三項定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但其中的十三個月則須與第一項定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3 年9 個月。本庭認為,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這是一個合適的整體刑期。

判決

15.本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結果見上文第14段。

(袁家寧) (朱芬齡)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梁律師樓轉聘梅松大律師代表。



[1] 原《控罪書》中的控罪(2)至(4)。控罪(1)則獲准留置法庭卷宗,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

[2] 詳細計算方法見下文第4段、原審《判刑理由書》第9段末。

[3] 見上文第4段、《判刑理由書》第8段。

[4] 見上文第4段、《判刑理由書》第6段。

[5] 2011年11月期間某日。

[6] 2012年6月29日。

[7] 2012年7月4日。

[8] 受害人創傷報告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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