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其芳

Case No.HCMA 27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第2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8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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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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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4年7月30日

判案日期:2014年8月2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向他送達的修復樓宇的命令罪[1]。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違例興建房屋,2007年6月13日,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2]第24(1)條向他頒布命令(下稱清拆令),要他在90天之內[3] 修復樓宇。上訴人作為相關處所的擁有人,直至2012年3月1 日,仍沒有遵照清拆令的規定進行相關修復工程。

3.在原審時,以下的事實沒有爭議[4]

(1) 傳票上所指的地方的擁有人為上訴人[5]

(2) 控方所依賴並呈堂的相片 (控方證物P3) 顯示該處所的真貌;

(3) 上訴人就該處所持有的官地契約是辯方證物D5;

(4) 官地契約內容沒有高度和層數限制的條文;

(5) 該處所樓高11.6米,有三層半樓層;

(6) 上訴人因該處所的興建曾向地政署申請豁免證明書,又曾與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接觸和面談,最终不獲簽發豁免證明書;

(7) 上訴人收到相關信件 (控方證物P4、P5和P6)和清拆令 (控方證物P7和P8);和

(8) 上訴人收到清拆令後曾向上訴小組提出上訴但敗訴,上訴判案書日期為2011年11 月28日[6]

4.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他們的證詞的要點如下[7]

控方第一證人

5.他是屋宇署的技術主任。2006年12月28日,他到涉案地點視察、拍照(照片為控方證物P3)和量度。涉案建築物高11.6米,闊3.4米。

控方第二證人

6.她是地政署人員,負責處理舊屋重建申請。2005年上半年,上訴人提交申請把涉案地點的房屋重建。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8],若要進行建築工程,申請人要向地政署申請豁免證明書。法例規定重建房屋的高度限制,是8.23 米。上訴人未取得由地政署發出的豁免證明書便展開了工程。上訴人在2006年申請補發豁免證明書,但只提交了結構安全證書,欠缺結構安全報告;地政署人員要求進入該處所進行量度,上訴人沒有作出安排。2006年8月23日,屋宇署發信給上訴人[9],要求他在一個月内安排地政署人員入屋量度和提交樓宇結構報告,上訴人沒有回覆。

控方第三證人

7.他是接替控方第二證人的職務的地政署人員。2006 年11月,當上訴人到他的辦事處時,他向上訴人解釋控方證物P5的內容。控方證物P5,是他在2006年10月25日發給上訴人的信件,要求他在一個月內提交結構安全報告、和安排地政署人員入屋量度樓宇高度和面積。上訴人沒有依期回覆,於是他拒絕簽發豁免證明書。2006年11月3日,上訴人再到他的辦事處,他和上司向上訴人作出同樣的解釋。2006 年12月28 日,他和同事一起到涉案處所巡察和量度。2007年2月16 日,他去信(控方證物P6)上訴人,指出違規事項,並告知他,若未能糾正,地政署會以他撤回補發豁免證明書的申請來處理。2007年5月22日,他再到該處所視察,情況沒有糾正,其後案件由屋宇署接手。

8.由結構工程師撰寫的結構安全報告和結構安全證明書,是申請豁免證明書的必備文件,缺一不可。

9.若樓宇高度超出8.23米,他不會考慮批核豁免證明書。申請人可向屋宇署入則,申請批核興建更高樓層。

控方第四證人

10.他是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負責處理新界僭建工程。他得悉地政署不會簽發豁免證明書,便根據《建築物條例》向上司建議發出清拆令。清拆令於2007年6月13日頒布,指出上訴人沒有按規定事先向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興建建築物。由於上訴人沒有地政署簽發的豁免證明書,所以他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1)條的規定。根據該條例,所有新界、香港和九龍的建築工程和事務,都要經屋宇署批核。不過,任何人若獲得地政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所簽發的豁免證明書,便不受《建築物條例》第14(1)條所規範。在清拆令頒布後三至四星期,他曾與一名自稱是上訴人的女兒面談清拆令的內容。其後,上訴人就清拆令提出上訴,故此清拆令暫緩執行。

控方第五證人

11.她將清拆令以掛號形式投寄給上訴人(控方證物P7)。

控方第六和七證人

12.他們分别是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和技術主任。2012 年4月26日,他們到涉案地點,看見違例的建築物仍然存在。2012年4月27日,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控方證物 P11)。

辯方案情

13.在原審時,上訴人出庭作證,並呈交了一些文件。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10]

14.上訴人呈遞官契(辯方證物D5),並指出官契沒有附帶任何條件,亦沒有高度和樓層限制或規管。他原本的房屋已殘舊不堪,在2005年拆卸,興建了三層半樓房,讓一家九口居住。

15.當他向地政署申請豁免證明書時,控方第二證人接見他。她指他沒有依據規例重建房屋,又指他的房屋超過高度限制。其後他與控方第三證人面談,商議怎樣改善才可合乎規例。

16.他曾向地政署的兩名職員詢問,他隔鄰的24和25 號的四層高建築物是否合法。他們均指是合法的。他不明白為何他興建三層半樓房卻被指不合法。

17.上訴人也指出,他是原居民,可申請免繳交差餉。

18.盤問時,他同意,在2005年的時候,他已知道重建房屋要到地政署申請所謂 “滿意紙”。他已忘記有沒有提交結構安全報告。他曾聯絡控方第三證人,相約為涉案建築物進行量度的事宜。

19.他曾就清拆令進行上訴,上訴失敗後,他沒有提出司法覆核。

20.他同意,他沒有遵從清拆令做所要求的事項。

21.裁判官也指出,她有以下的觀察[11]

「從被告人的陳詞、證言和盤問的方向,本席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應是如下描述︰

(a) 該處所的官契是沒有就樓高和層數訂明限制,他是在合法的情況下建屋,所以《建築物條例》不適用;

(b) 清拆令不合法;

(c) 《基本法》第40條保障他的權利,權利就是可建四層高樓宇,他可享受此權利直至2045 年,因此《建築物條例》和《建築物(新界適用)條例》有違《基本法》;

(d) 他是原居民現正享有免差餉的福利,理應同時享有免補地價的福利和不受高度和層數限制興建樓房;

(e) 在回歸前港英政府沒有執法,回歸後屋宇署胡亂檢控;

(f) 他的鄰舍興建四層高物業是合法,所以他興建樓房也是合法;和

(g) 鄉議局和發展局商量,達成共識可以補地價形式容忍過高樓房,故法庭應行使酌情權處理他的案件,讓他以補地價形式解決。」

裁判官的裁斷

22.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詞。

23.上訴人在盤問時也承認,他沒有遵照清拆令作出規定的工程。因此,裁判官認為,有沒有遵守清拆令,並非原審時的議題。

24.裁判官裁定,清拆令是合法有效的。

25.她指出,檢控基礎並非上訴人興建了過高的樓宇,而是他在未獲地政署簽發豁免證明書的情況下興建該樓宇,相關條例是《建築物條例》[12] 第14條。因此,上訴人堅稱他的官契沒有高度和樓屋的限制,理據並不成立。

26.裁判官認為[13]

(1)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4條:「…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毫無疑問,上訴人拆卸然後興建該處所的工程符合第2條對「建築工程」的定義[14]

(2) 上述第14條不會適用於一些情況,如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15] 發出的豁免證明書內指明的建築工程。換言之,若有豁免證明書,《建築物條例》第14條便不適用。很明顯,本案上訴人沒有豁免證明書,故此《建築物條例》適用。

(3) 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一般來說,《建築物條例》適用於新界。

27.她裁定,兩則條例施加的限制,都符合《基本法》 [16]

28.她也裁定,清拆令已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遵從該命令,是沒有合理辯解的。

29.最終,她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在上訴時呈遞新增證據的申請

30.上訴人提出申請,在上訴時呈遞新增證據:一張錄載一輯電視節目「時事多面睇」的光碟。

31.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初時提出反對。在播放光碟,並得上訴人確認,呈交新證據的目的是證明他的建築物旁確有一棟四層高的建築物之後,葉檢控官指出答辯方不會爭議這事實,也不反對法庭以此作為考慮依歸。

32.光碟的內容,大部份都不符合作為呈堂證據的條件,顧及答辯方的立場,本席在考慮這上訴案時,會以上訴人的建築物旁邊確有一棟四層高的建築物這事實為依歸,但不批准呈遞光碟為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

33.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7]。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簡述如下:

(一)該地段的建築物,早於1898年已存在,地契並沒有高度、層數的限制。

(二)在回歸前,村屋是否違規,由地政署負責。他曾與地政署人員鄭先生談話,鄭先生確認相鄰24號的四層屋並不違法。

(三)回歸前,原居民可享豁免差餉、丁權、葬殮權等福利。回歸後,這些權利得《基本法》的保障。今次是屋宇署的胡亂執法。

(四)回歸前,隔鄰的24號屋合法地有存在,至今亦合法地存在,他的物業在《基本法》保障下也應合法地存在。

(五)他提出了的證據,足以證明他的物業沒有違例,而控方引用的法例,並不包括他所持契約內的建築物。

(六)擁有相同內容的地契的人興建的樓宇,在回歸前和回歸後都沒有被指稱違法,相關部門也沒有採取執法行動,這給予居民一個清晰明確的合理期望,部門會繼續容許或默許這些違例建築物存在。

(七)這次是針對他的選擇性執法。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34.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涉案建築物所在的地段的地契,沒有列明建築物有高度或層數的限制。

35.從呈堂的地契影印本[18] 可見,地契在1905年簽訂,不過,因為影印質素不好,內容難以看得清楚。

36.在原審時的控方、和上訴聆訊時的答辯方,都不爭議地契的確沒有上述的限制。本席以此作為考慮依歸。

37.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提出這議題,裁判官的處理如下 [19]

「34. 被告人主要的抗辯理由是官契沒有高度和樓層限制,所以《建築物條例》不適用於本案。值得一提的是控方並非因被告人興建過高樓宇而作出檢控。檢控的基礎是上訴人未獲地政署簽發豁免證明書而興建該處所,在這個情況下被告人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第14條指:「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這樣看來被告人所堅持的抗辯理由,指官契沒有高度和樓層限制是不能成立的。證供顯示該處所的施工或興建是沒有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

35. 被告人似乎以為手持官契便可為所欲為,興建沒有高度和樓層限制的樓房,這是他對法律的誤解。縱然官契沒有高度和樓層限制,這並不代表沒有其他相關法例規管建築工程。《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和《建築物條例》分别已在1980年代和1950 年代生效和實施。」

38.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本案的理解。

39.本案所涉建築物在元朗。關乎在新界的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的規管,和在市區的,並不盡同。

40.大前提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條,《建築物條例》須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20](下簡稱《新界條例》)的規定的方式適用於新界。

41.在《新界條例》中的關鍵規定方式是[21]:在不抵觸該條例第3部的條文下,《建築物條例》適用於新界。

42.《新界條例》條例第3部,關乎地政署署長(下稱署長)發出豁免證明書的權力。

43.根據《新界條例》第4條,署長可就新界任何建築工程簽出豁免證明書。

44.根據《新界條例》第5條,在符合該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而所涉的建築工程是該條所述的類別的話,署長便必須就某類建築物發出豁免證明書。

45.豁免證明書發出之後,不少《建築物條例》的規管便不再適用[22],包括和本案相關的第14條的規定。

46.不過,在發出豁免證明書時,署長有權施加與安全及衞生有關的條件、或其他合理的條件。[23]

47.而且,《新界條例》的附表第1部,也列明了獲發豁免證明書的新房屋的一些建築規格,例如高度、面積、和承重牆的厚度等。

48.簡而言之,如果就相關建築物依例發出了豁免證明書的話,《建築物條例》第14條便不適用於新界的個案。

49.在本案,上訴人沒有獲發豁免證明書,因此《建築物條例》第14條是有效和適用的。

50.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違反上述第14條的規定,在沒有事先得到建築事務監督(下稱監督)的批准和同意,便進行了興建本案所涉的建築物的工程,基於上訴人違反條例的規定,監督有權根據條例第24條頒布清拆令,因為上訴人沒有遵從清拆令,屋宇署便有權根據條例第40(1BA)條提出檢控。

51.由此可見,檢控和相關地契無關,也和建築物的高度無關,只是源於上訴人沒有得到法例規定的批准和同意便進行了建築工程,興建涉案建築物,這上訴理由故此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52.上訴人的陳詞是:相鄰建築物的情況和他的一樣,地政署人員曾確認那建築物並沒有違法。

53.這理據的最大問題,是它建基於法庭不可接受的傳聞證供。除此之外,相鄰建築物是否真的沒有違法,在裁判官席前,甚至本席席前,都沒有合法地可供考慮的證據。

54.在原審時,上訴人向裁判官呈遞了一封地政總署在1997年6月發出的信件[24],內容述及一宗關乎相鄰建築物的投訴,不過,看來投訴是關乎該建築物有沒有侵佔了政府土地、和阻塞走火通道,並非關乎該建築物的興建是否違例。

55.裁判官有這樣的觀察[25]

「被告人曾說他從兩名地政署職員口中得悉四層高的物業是合法,所以興建該處所也須視為合法。這是被告人主觀的看法,缺乏證據支持。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指24和25號屋是在合法的情況下興建,就算是合法,這不代表被告人所做的同樣是合法,一切須視乎個別情況有否符合相關法例的規定。」

56.本席對這觀察沒有異議。重要的是,24號屋的興建,是否合法,沒有證據,如果該樓宇的興建是根據法例規定在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和同意下進行,便起碼不會如上訴人般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條。

5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58.這項上訴理由,涉及《基本法》賦與原居民的權利,和屋宇署之執法有沒有剝奪或減損上訴人作為原居民這方面的權利。

59.香港在回歸後,除了主權之外,盡量維持現狀這意願在《基本法》很多條款都得到體現,例如:

「第八條:香港原有法律[26],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八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第四十條:“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第一百二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一百六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60.從上述條文清楚可見,除了根據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作出修改或停止生效的情況之外,在《基本法》之下,香港在回歸前的原有法律,應該保留和繼續有效。

61.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指出:《建築物條例》在1955年通過,其後曾作修訂,最遲在1979年,該條例已經把違反建築事務監督的清拆令列為刑事罪行[27]。相關條文,如第24(1)條,現時的版本,和1966年的修訂版本,大同小異,現時版本只刪除了關乎升降機和扶手電梯的規定;而1985年版本的第40(1B)(b)條中關乎沒有遵從根據第24(1)條而發出命令的規定,則修訂為現時版本的第40(1BA)條,主要為了訂明新的罰則。

62.該條例的第1(2)條規定:「本條例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28] 規定的方式適用於新界。」。這條條文,在1987年通過成為法律。

63.年份的重要性,在於條例的應用和《基本法》的關係。

64.《建築物條例》中的相關條文,在回歸前,甚至在《基本法》草擬期 (1985-1990年) 之前,已經訂立,之後從未被宣佈為與《基本法》有所抵觸。根據以上所述的原則,這些條文在回歸後繼續有效。

65.根據《基本法》第四十條,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66.裁判官也引述了《基本法》第四十條,看來她接受了上訴人是新界原居民,並以此作為考慮基礎。她正確地指出:《基本法》沒有說明什麼是新界原居民的合法權益。在援引了一些文憲後,她裁定:「合法傳統權益不包括或引伸在土地上不受規管、可以無視法例規定,任意興建房屋。」[29]

67.葉檢控官支持這觀點。

68.上訴人列舉的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利的例子,是豁免差餉、丁權和葬殮權等。他並呈遞文件[30],證明民政事務總署的確豁免了涉案物業的差餉。不過,該文件列明,豁免的其中一項條件,是該物業並無包括任何非法搭建物。由此可見,豁免差餉,和免受《建築物條例》的監管,是兩碼子的事。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不用理會《建築物條例》的規定,隨意以任何方式興建房屋,是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利。

69.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二條,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70.裁判官有以下觀察[31]

「被告人又指港英政府年代沒有執法,回歸後由屋宇署接掌胡亂檢控。以往沒有類似個案遭受檢控,那為何他被檢控?這是他個人一廂情願的設想。其實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知道要向地政署申請豁免證明書「滿意纸」。在整個申請補發過程中,地政署和屋宇署官員親述及書面向被告人指出法例的規定,若不符合法例的規定,他會遭受到檢控,他卻故意不理。」

71.這觀察,本席認同。

72.根據《基本法》,所有應用於本案的法例條文,在回歸後繼續有效,有關當局有權賴以執法。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證據和理據,令本席認為,相關法例剝奪或減損了原居民的權利,也未能令本席同意,屋宇署胡亂執法。

73.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74.這項上訴理由建基於這思維:既然相鄰的24號建築物一直都合法地存在,上訴人的物業在《基本法》保障下也應合法地存在。

75.以實際角度來看,這上訴理由站不住腳。正如之前已提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24號建築物的存在,是否是合法的。因此,上訴人不可以如此將兩建築物相提並論。

76.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未得批准或豁免下興建房屋。24號建築物,是否也是這情況,案中沒有任何證據。

77.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五)

78.上訴人提出的這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敢苟同。這次檢控,依據《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提出,針對的是上訴人沒有遵從清拆令。清拆令明確指出,相關屋宇的興建工程,是在沒有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4條的規定經建築事務監督(下稱監督)的批准建築圖則並取得監督的同意而進行的,因此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條的規定。案中有充份證據證明,相關建築工程,沒有得到監督的同意便進行了,上訴人也未能成功申請豁免。

79.上訴人陳詞說,控方引用的法例,並不包括他所持的契約內的建築物。

80.在這方面,上訴人未能指出,在契約內有條文說明在這契約內進行建築工程,可以不受《建築物條例》的規管。

81.《建築物條例》沒有指出這樣的建築工程,不受該條例的監管。上訴人也未能指出,在任何條例中有這樣效用的條文。

82.本席不認為,《基本法》有任何條文具有這樣的效用。反之,顧及之前引述的條文,本席認為,根據《基本法》,《建築物條例》的規定是新界原居民也必須遵守的。

上訴理由(六)

83.這上訴理由的重點是,相關部門在很多類似情況下都沒有執法,令致如上訴人一樣的居民有一個合理期望,認為部門會繼續容許或默許這些建築物存在。

84.不用提出證據,本席也可接受,相關部門對不少違例情況尚未執法,因為這已是常識。不過,因為工作量極為龐大,部門必須按實際情況訂下執法的先後次序,同樣是常識,相關部門也時常澄清說明這情況。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關部門說了或做了什麼,給予居民一個清晰明確的合理期望會容許或默許違例建築物的存在。

上訴理由(七)

85.上訴人投訴這次是針對他的選擇性執法。

86.如上所述,這次檢控,有法可依,證據充份。即使接受相關部門未能對所有違例者即時提出檢控,顧及現實情況,難稱是選擇性執法。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相關部門如何不當地針對他。

結論

8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也不構成合理辯解。本席察看了本案的情況,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定罪是安全和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88.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

[2] 香港法例第123章。

[3] 上訴人曾提出上訴,清拆令因此暫緩執行,上訴在2011年11月28日被駁回,90天期限在上訴駁回後才開始計算。

[4]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5] 見控方證物P1和P2。

[6] 見控方證物P9。

[7]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9-17段,略作整理。

[8] 香港法例第121章。

[9] 控方證物P4。

[10] 沿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9-22段,略作整理。

[11]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2] 香港法例第123章。

[13] 裁斷陳述書第43-44段和第37段。

[14] 建築工程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15] 香港法例第121章。

[16]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17] 在原審時,他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8] 辯方證物D5。

[19] 裁斷陳述書第34和35段。

[20] 香港法例第121章。

[21] 《建築物條例(新界通用)條例》第3條。

[22] 《建築物條例(新界通用)條例》第7條。

[23] 《建築物條例(新界通用)條例》第9條。

[24] 辯方證物D3。

[25] 裁斷陳述書第50段。

[26] 本段的所有底線,都是本席加上,以表重要的。

[27] 見1979年建築物(修訂條例)第3條和《建築物條例》1985年版本的第40(1B)(b)條。

[28] 香港法例第121章。

[29]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30] 辯方證物D4。

[31] 裁斷陳述書第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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