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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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8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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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4年9月30日 判決日期:2014年9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4年10月7日 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身為物業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修復樓宇。 2.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本席駁回。 3.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1]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拒絕了申請。現交待理由。 5.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是:申請人未經建築事務監督批准而違例興建房屋,2007年6月13日,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2]第24(1)條向他頒布命令(下稱清拆令),要他在90天之內 [3] 修復樓宇。申請人作為相關處所的擁有人,直至2012年3 月1 日,仍沒有遵照清拆令的規定進行相關修復工程。 6.申請人在原審、上訴和本申請時,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8.同時,他也提交了一份他的女兒(下稱女兒)的宣誓確認書及一些附件,以支持這次申請。 9.這份確認書的要點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作出兩方面的回應:
申請人的回應和押後申請 11.在申請聆訊日,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補充文件,並在陳詞期間表示因為只在聆訊前的一天才收到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未能有充份時間準備、和聽取法律意見,所以申請將聆訊押後一個月。 12.就押後申請,答辯方提出反對,因為書面陳詞在上星期四已備妥,只是人員在聯絡申請人前往領取時,申請人表示沒有空,雙方協議在本星期一(聆訊前一天)上午將文件送交申請人,而文件也依時送達了。 13.本席認為,即使送達的時間,是雙方同意的,但如果申請人需時回應的要求是合理的話,為公平起見,應考慮批准押後。 14.不過,以本案來說,申請人的動議是要本席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他有責任提出所涉的法律觀點是什麽。答辯方的回應是簡單的,主要是指出案件的決定不涉這樣的法律觀點,並沒有提出更深入的理據,因此並沒有令申請人處於一個需時回應的處境。 15.上訴的判案書於今年8月27日頒發,申請人於9 月8日提交動議通知書,動議於9月30日(即聆訊日)聆聽這次申請。在申請人有責任提出相關法律觀點的前提下,顧及他已有約一個月時間為這申請作出準備,而答辯方的回應也只是指出申請人未能夠提出所須的法律觀點而已,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應將聆訊押後的充份理據,因此拒絕了這申請。 16.至於申請人提交的補充文件,主要內容如下:
討論和考慮 新證據 [6] 17.馮檢控官指出:如果本席還是在處理裁判上訴的話,根據《裁判官條例》[7] 第118(1)(b)條,本席有權考慮是否接受新證據。可是,現時本席在處理的,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而提出的申請,這項申請關乎的議題,是有關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本案而言,決定時不涉再考慮證據,故此不應接受新的證據。而且,關乎這項申請的相關條文,也沒有提及在申請聆訊中法庭有接受新證據的權力。 18.根據上述理由,馮檢控官反對法庭於這申請中接受新的證據。 19.本席認同馮檢控官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接受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 20.無論如何,即使顧及相關的新證據,對這項申請所涉的議題的結果也沒有影響,因為那些證據和本席現時要決定的議題無關。 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1.在這申請中,本席要決定的,是應否證明相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 22.申請人在申請中,其實沒有具體地指出,案件的決定涉及了什麼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提出了的,是一些關乎事實的論點而已。 23.而且,正如馮檢控官指出,雖然申請人現在提出一個關乎樓宇高度的論點,可是,在原審時,當控方證人作證時說相關樓宇的高度是11.6米時,申請人並沒有透過盤問加以爭議。以申請人現時所說,這是他在本身的法律認知的範圍內作出的判斷,不涉法律論點。 24.無論如何,本席察看了上訴理由和針對每項理由的裁決之後,認為雖然個別上訴理由涉及法律論述,但是最終裁定都建基於事實案情,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證明。 25.至於繼續補辦申請豁免書一事,超乎了本席的權力範圍,故此未能處理。如果當局認為恰當,可酌情跟進。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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