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開明(又名劉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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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6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是企圖入屋犯法罪。 2.兩個單位都是位於大埔的村屋。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成功潛入有關的村屋,偷走了一個手袋、兩個銀包、一些身分證明文件、現金300元、人民幣約1,200元、一束鎖匙和八達通咭。被告人在凌晨時分進入這間村屋,過程中驚動了戶主。驚動戶主後,被告人仍成功逃脫。翌日凌晨,被告人又進入另一間村屋。這次被告人被3樓的戶主發現,當時他在2樓的玻璃屋頂,正欲進入別人的家。3樓的戶主大喝有賊,於是被告人逃跑。稍後警察在附近截停被告人,也檢取了他的一些物件,部分物件吻合第一項控罪中戶主失去的部分財物,包括一些連號碼的人民幣鈔票和八達通。 3.被告人現年40歲,來自內地。他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2項是入屋犯法罪,但與現在的控罪相距12年;另外2項控罪都是2003年干犯的。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工作情況,再指出他在犯案前失業,聽說可以來香港當水貨客賺錢,但他來港後卻找不到水貨客工作,而且身上只餘下少許金錢。被告人說有個朋友在深圳給了他一張紙,上面寫有一些香港的村屋地址,並說如果需要偷東西的時候可以去這些地方偷。律師表示被告人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去那些地方偷東西,但再指出他只是去了紙上所寫的其中一個地址(即第一控罪所指的地址),第二控罪的地址只是隨意找到而已。 4.辯方律師呈遞了被告人的一封求情信,信中表示對自己所做的事非常後悔,也保證不會再來香港犯案。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把從他身上找到的人民幣和港幣交出,以賠償事主。被告人身上找到的港幣有$2,492.2,人民幣有$1,437.5。 5.本席有機會計算過第一項控罪案中的戶主損失,但加起來的損失絕對超出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人民幣加港幣的價值。在此情況下,本席原本打算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所賦予的權力去頒發賠償令(意思是法庭根據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金錢去支付適當的賠償),但警方在拘捕被告人時已從他身上撿取了這些金錢作為本案的呈堂證物。現本席以一個較簡易的方法去處理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金錢: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批准控方的證物處理申請–把第9項和第14項的人民幣及港幣歸予第一控罪中的受害戶主。 6.就這一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涉及住宅的爆竊的考慮刑期是3年監禁。如果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法庭可以把量刑起點向上調。 7.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如第一控罪中的窗戶被撬毀,而且被告人潛入單位時驚醒了當時正在睡覺的戶主。這些都是加刑的因素,但考慮到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本席不打算在本案中以一個高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作考慮。因此每項控罪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8.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每項控罪判監2年。基於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控罪的2年與第二項控罪中的8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共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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