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細根
|
HCCC 17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73號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承認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條。 案情指,被告作為一名幫忙照顧受害人嘅人士,喺受害人讀幼稚園中班至到小學二年班期間嘅某日,年份係2001至到2005年中嘅某日,曾經同受害人一絲不掛地躺在床上,將某啲物件放入受害人嘅陰道,令致佢感到不適,期後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對事件保密。多年之後,當受害人讀中學嘅時候向好友透露此事,事件得以曝光。被告喺被拘捕警誡之下表示,當時受害人大約係四、五歲,佢承認以手觸碰受害人嘅胸部及下體。 被告現年69歲,喺呢件事件之前或之後均冇刑事紀錄。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被告認罪、大律師求情,亦都閱讀咗被告女兒所寫嘅求情信同埋大律師所呈遞嘅案例。首先,雖然本案案情以及報告入面有提及其他類似同女童發生嘅事件,不過由於被告現在只係面對一項嘅猥褻侵犯罪,本席只會就住該一項控罪嘅被告嘅受責性進行判刑。至於大律師今日力陳受害人嘅情緒病未必係同被被告人嘅性侵犯有直接關係一點,本席並不苟同,明顯地根據受害人嘅心理創傷報告,佢喺被侵犯之後,一直情緒係受到莫大嘅困擾,但係直至到中三同男朋友分手之後,先至激發至一發不可收拾嘅抑鬱症。 本席認為本案存在住令案情嚴重嘅因素之餘,亦有一定嘅求情因素。首先,喺判案時候不容忽視令案情情節嚴重嘅有以下因素:第一,被告雖然並非長期或特定照顧女童嘅人士,佢仍然係濫用自己不時照顧者嘅身分以及機會侵犯受害人,行為係嚴重違反誠信;第二,雖然女童不能肯定事發時候佢嘅年齡,而辯方大律師係力陳佢極有可能係5至8歲,無論如何,佢被侵犯嘅時候仍然屬於10歲以下嘅兒童;第三,本席需要考慮嘅係公眾對於侵犯兒童此類案件嘅不恥及憎厭;第四,本席要考慮嘅係根據女童嘅創傷報告,佢現年係17歲,童年被侵犯嘅陰影由恐懼至變為嚴重抑鬱,佢時常係無故哭泣、失眠、發惡夢、難以控制情緒同埋憤怒,甚至萌自殺嘅念頭,佢對被告嘅憎恨,並冇因為時間過去而有絲毫嘅減少。佢抑鬱,甚至係導致佢需要停課入院治療,自我形象極低,由此可見,被告嘅作為係至為深遠嘅負面影響,並非只屬於一個可能性,而係已經得以證實。 然而,本案亦都有相當嘅求情因素,事發喺2001年至到2005年,距今已經有頗長嘅時間,而被告嘅妻子喺佢個女兒出生不久之後離世,被告係獨自將女兒養大成人,本案之後,亦都不見有佢其他行差踏錯嘅行為。現在被告已經69歲,年事已高,佢勇敢面對指控,選擇認罪,省卻受害人出庭作供,足見其悔意。而本席亦都考慮到被告嘅心理專家報告,顯示佢並冇精神或者心理問題,而專家認為佢之所以因為一時衝動,干犯本案,與佢早年喪偶,一直單身,未有適當渠道發洩係不無關係嘅,侵犯幼童係因為就手同埋貪方便,以及佢錯誤地認為此劣行不會被人發覺。專家亦都認為,雖然未有證供顯示被告有孌童嘅傾向,但係佢對於過失嘅動察力不足,以及對受害人缺乏同理心,但係鑒於佢年紀老邁,過往並冇案底,心理專家嘅評估認為佢重犯性罪行嘅風險屬於低。 本席考慮咗上述所有嘅因素之後,另外本席亦都考慮到案例顯示,濫用自己嘅身分侵犯未成年少男或者少女兒童嘅人,不論年齡,就算過往紀錄良好,均不能幸免於阻嚇性嘅刑期。綜合所有嘅因素,本席認為一個3年嘅起刑點係適合嘅,予以認罪之後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兩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