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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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控罪一至控罪四。控方指,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勒索本案的第一證人(以下簡稱「梁」),勒索的數目是港幣2,000元(控罪一)。被告並向梁自稱是「新義安」三合會成員(控罪二)。梁受驚就範,那日付給被告港幣2,000元,被告收下(控罪三)。五日後(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來勒索梁,要對方給他港幣五六千元(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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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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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控罪一至控罪四。控方指,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勒索本案的第一證人(以下簡稱「梁」),勒索的數目是港幣2,000元(控罪一)。被告並向梁自稱是「新義安」三合會成員(控罪二)。梁受驚就範,那日付給被告港幣2,000元,被告收下(控罪三)。五日後(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來勒索梁,要對方給他港幣五六千元(控罪四)。 爭議 控罪一至控罪三 2.被告人承認在2014年3月13日,從梁那裡拿了港幣2,000元,但只是向對方借款,並非勒索。被告否認向梁自稱屬「新義安」三合會。 控罪四 3.被告承認他在2014年3月18日,再到梁那處,想向對方還錢,沒有勒索對方,但梁拒收被告的還款。 控方案情 4.主控官傳召了四位證人,即證人表上的PW1(梁)、PW3(DPC7089)、PW4(偵緝警長張玉華,編號46750)以及PW5(DSPC47284)。主控官呈遞的證物有P1至P11、P14至P17。 5.證物P7、P8及P9為三份由DPC7089在2014年3月18日晚上向被告錄取的錄影口供。辯方同意這三份口供都是自願的。 6.主控官嘗試呈遞DPC7089在記事冊內為被告補錄的警誡口供。這份口供比證物P7至P9在同日更早錄取。不過辯方說,這份記事冊口供是警方在屯門警署內,用壓逼、威嚇及誘使的手段令被告簽署的,詳情見辯方律師撰備的反對理由書。為此,本席舉行特別議題聆訊,去處理這份記事冊口供(即臨時證物PP13)及有關的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即臨時證物PP12)。本席最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自願簽署該份口供及權利通知書,所以拒納該兩份文件為證物。 PW1(梁) 7.梁是一名五十多歲的跌打醫師,執業超過十年。他在2013年4月,搬到屯門青松徑一間地鋪,開設跌打醫館,醫館的相片是證物P3 1至9號。那處地方不大,入門有一個廳,有一個用板間起的診症室,左邊有一條走廊,可以通到後面放雪櫃、雜物及煲藥的地方。 8.20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45分左右,梁正在診症室,為一名姓張的男病人診治。梁知道他的太太也在醫館內,但他不知道廳中是否還有其他人士。梁說,被告突然出現在診症室門口(即證物P3A 5號相紅色交叉的地方),被告叫梁出來。梁從未見過被告,以為他是來看病的,便叫被告等等,但被告不久又來用手指著及大聲說話。被告說,若梁醫不好他的腳,他會拆梁的招牌,他又要診症室的病人離開。梁見狀,便陪那姓張的病人走出診症室,梁叫那病人遲些再聯絡他。 9.姓張的病人離開後,梁走回診症室去,見到被告已經把外褲及內褲都脫下。被告戙起右腳,叫梁診治。梁把診症室的門趟上,用藥酒替被告推拿右腳。他覺得被告的右腳肌肉只是有點實、沒有大礙,不過他留意到被告的左腳有嚴重的靜脈曲張。他為被告推拿右腳後,也用藥酒為被告的左腳塗塗,整個過程大約是二十分鐘。 10.梁說,在這二十分鐘內,雙方不是全程交談。被告對梁說,他的「靚仔」見梁的生意好,想搞他的醫館,被告自己就先來看看。被告又說,他的「靚仔」要錢喝啤酒。梁說,被告此時說話已沒有剛來時那麼大聲,態度也不是很兇,但他意會到被告是向他索錢,梁希望免受騷擾,便從銀包內拿出500元,但被告撥手表示不要,還拿出手提電話來打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這醫館是他朋友的,叫對方不要搞。 11.在診症室內,梁的手提電話響起,是他的太太打來。他太太剛剛離開醫館,但忘了帶水瓶上班,叫梁拿給他,但被告知道後,不許梁離開診症室。梁便望出廳外,見到一個叫梁志偉(譯音)的病人正在那處等候,他便叫對方把水瓶拿到太太所說的地方,然後梁繼續處理被告。 12.梁為被告診治完畢後走出大廳,被告亦穿回所有褲子出來,還叫梁回診症室,把他的外套及鞋也拿出來給他,梁照做。當時大廳中還有那個叫梁志偉的病人,他已經把水瓶送去給梁的太太,然後回來。梁在證物P3A 5號相畫出當時各人所在位置,紅色圓圈1號代表被告所在,紅色圓圈2號是那位姓梁的病人,紅色圓圈3號是梁本人。 13.在大廳中,梁問被告是哪處的,被告回答說他是「新義安」嘅,被告也說自己是大佬,在屯門區話晒事。梁了解「新義安」是一個黑社會。 14.梁叫那個梁志偉的病人進入診症室,他自己則走到走廊盡頭煲藥的地方,被告也跟著走來,豎起一隻食指。梁意會被告要索取1,000元,便從銀包拿了1,000元給被告。被告說不夠,他說起碼要兩千,梁便給了被告兩千元。被告收錢後,說他的「靚仔」不會騷擾梁了,他又說自己在屯門區話晒事。被告還說,自己翌日會再來,亦會介紹兩三個客人。 15.梁跟著走出大廳,叫被告登記病人資料,被告拒絕。梁見被告是來索錢的,也不敢要被告支付300元的診腳費用。 16.被告走後,梁回到診症室,為那個叫梁志偉的病人診症,然後又聯絡早前被逼早走那個姓張的病人。 17.梁說,他的妻子及兒女剛從國內來港,住在鋪內。他真的怕被告來騷擾。當天晚上,梁和嫂子說過日間發生的事件,嫂子叫梁報警。梁於是在晚上到屯門警署報案。 18.翌日(即2014年3月14日),屯門警署的反黑組人員來到調查。他們在跟著的幾天(即直至3月17號)都有到來查看,不過被告在那幾天沒有再出現。 19.梁在3月13號的事件發生後,決定找人安裝閉路電視於鋪內。閉路電視裝置在3月17日下午裝好。 20.2014年3月18日,梁如常在上午十時左右開店。下午2時05分左右,被告又再出現,當時廳內有兩名女病人及一個婆婆坐著。梁當時正在診症室的門口,被告來到示意梁走進走廊去。被告對梁說,他最少要給被告五六千元,才可免受騷擾。梁在庭上說,他記不清被告當時所用的確實字眼是「咁就冇人搞你」或是「如果唔係,我就搵人搞你」。梁為拖延被告,便說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待太太回來才有錢給被告。被告便叫梁先給他1,000元。梁將銀包給被告看,裡面只有百多元。梁繼續說,要待太太回來才有錢給被告。被告便說粗話,表示自己在屯門區話晒事,會找人騷擾梁,被告跟著離開。梁追著被告,再說待太太回來便給他錢,被告重複他剛才向梁所說的話。梁在庭上指出,證物P6 7號相片顯示他追著正要離開的被告說話。 21.被告離開後,梁馬上致電反黑組人員。探員很快來到,並和梁在附近兜截。梁見到被告在天橋上,於是向警察把他指出。警察上前將被告截停。 22.辯方律師指,2014年3月13日,被告到來醫館問梁懂不懂醫腳,梁叫被告等等,被告表現聽話,待梁處理好另一位病人後,自己才進入診症室,給梁診治他有問題的左腳,不是右腳。律師說,被告只是拿起褲筒,沒有脫去外褲及內褲去裸露下體,當時診症室的門亦是開著的。律師指,被告沒有說要拆梁的招牌,也沒有自稱是「新義安」份子,亦沒有說自己是大佬,在屯門區話晒事,更沒有說自己的「靚仔」想騷擾梁、要錢喝啤酒等話。律師反指,梁當時向被告自稱認識區內很多人士,包括「勝和」、「老新」、「14號」的,又說很多人都給自己面子。律師又指,梁自稱是半個黑社會的人,屯門區內有一半是他的黑社會兄弟。律師指,被告從沒有恐嚇要騷擾梁及向他勒索,反而被告要付梁診金,但梁不肯收下,還說自己第一次為被告診症,當作是和被告交個朋友。律師說,被告見梁這樣說,便問梁借5,000元轉手去應急,兩三日後便還給梁。梁於是給被告500元,但被告不要,跟著走出醫館打電話,對朋友說自己不夠錢,不回來了。但梁把被告叫回,最後借了2,000元給被告。被告對梁說明,兩三日後會還款給他。律師又指,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到梁那裡,是要還2,000元給梁,但梁不肯收下,被告於是離開,被告沒有向梁再要錢,更沒有作出任何勒索的行為或說話。 23.梁不同意辯方律師上述的各項指出。 PW3(DPC7089) 24.DPC7089是屯門警署的反黑組探員。他的一隊從2014年3月14日起處理梁的個案。 25.2014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反黑組接到梁的來電,DPC7089便和兩名同僚(即偵緝警長46750及DSPC47284)到梁那處去。他們在醫館問過梁剛發生的情況後,便一起外出找尋被告。不久,梁指著正在天橋上的被告。DPC7089及DSPC47284率先走前將被告截停,那處就是證物P3A第14號相紅色交叉的地方。DPC7089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照辦。沙展及梁跟著來到,梁向警察指出,被告就是勒索他的人,沙展便吩咐DPC7089拘捕被告,沙展跟著和梁走開。 26.DPC7089以勒索罪名拘捕被告。被告說:「阿Sir,我都係冇錢使先勒索個中醫啫。」DPC7089隨即拿出記事冊(即臨時證物PP13),在第30頁第四行開始記下,直至第31頁第五行。他並將剛記下的補錄口供向被告覆讀,問被告明不明白,被告點頭。DPC7089再從第31頁第六行寫至該頁的第十行,然後給被告即場簽署。 27.警車不久來到,眾人在下午2時40分左右上車。十分鐘後,便回到屯門警署。 28.在屯門警署內,DPC708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即臨時證物PP12)給被告,並向他作出覆讀。他又將該文件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一兩分鐘,沒有表示自己不識字。DPC7089問被告是否明白,被告表示明白,及在該通知書上簽名。 29.DPC7089跟著為被告搜身。 30.搜查完畢後,DPC7089將被告交回給值日官看管,自己則在記事冊第32頁第一行開始,再補錄拘捕的情況,至第35頁第四行。DPC7089說,在拘捕現場為了節省時間,他只記下被告所說的話。在警署內,他則把自己在現場說的警誡詞也詳細寫下來。 31.當日下午大約4時55分,DPC7089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然後向他覆讀自己剛才再度補錄的口供,同時給被告看著該份文件。被告表示不識字,DPC7089便叫房內的同事找沙展46750來向被告稍後覆讀,以符合警方規定的程序。不過,DPC7089當時沒有立即停止覆讀給被告聽,他繼續將補錄口供向被告覆讀,還將口供交給被告自己閱讀,他說被告拿著口供看了大約十分鐘,被告表示明白,並要求DPC7089找他寫下不需修改的聲明。被告在記事冊的第37、38及39頁都有簽名,然後沙展46750才來到,向被告覆讀整份補錄口供,也讓被告看過該份文件。沙展將這個覆讀過程在記事冊的第40頁至42頁記下,並由被告簽署, 32.辯方律師向DPC7089指出反對理由書上所稱的不當情況,DPC7089全都否認。 PW4(偵緝警長46750)(以下簡稱「沙展」) 33.沙展說,2014年3月18日,梁在天橋上指認出被告後,他便帶梁走開大約十米。 34.沙展說,在屯門警署,DSPC47284通知他,被告是不識字的。沙展過了十分鐘左右,便到DPC7089和被告那處。他向被告覆讀記事冊的內容,由第30頁開始,並同時給被告看著該份口供。沙展完成覆讀後,被告表示明白,亦表示不需修改,跟著便在記事冊上簽署。 35.對於記事冊第31頁第八行最後的一個「頁」字,本應為「行」字。沙展說,他覆讀時已察覺這是錯寫,他自己把該字讀正為「行」字,但卻沒有叫DPC7089在該處作出修正。 36.沙展說,警方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PW5(DSPC47284) 37.DSPC47284在拘捕現場是和DPC7089一起的。他指出,該處即是證物P3A第14號相紅色圓圈內有交叉的地方,亦即是第13號相同一標示顯示的那支燈柱。DSPC47284說,他也聽到被告在警誡下當場說出:「阿Sir,我都係冇錢使,先勒索個中醫啫。」不過,他遺漏將此話記載在自己的記事冊及口供內。 38.DSPC47284說,在屯門警署內,當DPC7089為被告補錄口供時,他在房內提供支援。他向沙展傳達被告不識字的訊息。 39.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拘捕現場沒有作出招認,又指在屯門警署內有幾位警務人員圍著被告說話。有人罵被告,威脅要打被告,及逼被告簽署口供。DSPC47284對辯方律師提出的指控全部否認。 三份自願的錄影口供 40.辯方同意,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晚上七時多、九時多及十時多,分別給了三份錄影會面口供,都是自願的。這三份口供就是證物P7、P8及P9,謄文分別為P7A、P8A及P9A。 P7 41.在這份口供內,被告說他在2014年3月13日到梁的醫館,向對方取了2,000元用來飲酒。他後來在國內把錢花掉。 42.被告說,他在幾個月前曾經找梁按摩腳部,大家都認識一些人,飲過茶。被告說,他見過梁大約十次。 P8 43.被告在這份口供再說,他向梁取了2,000元,是借款,借來救急及和一班兄弟朋友飲茶。被告說,自己當時說話很細聲,態度斯文,亦向梁說過自己會還錢。 44.被告說,梁是他的朋友,大家認識了幾個月,見過幾次面。不過,被告後來改口說,自己只見過梁一次,那次他找梁按摩腳部,大家平時沒有聯絡。 P9 45.在這份口供中,被告說,他在幾個月前認識梁,是朋友介紹他到梁那處按摩腳部的。他和梁是朋友,不過平時沒有聯絡,大家亦沒有對方的聯絡方法。 46.被告說,他一直以來只找過梁按摩腳部一次。 47.被告否認向梁自稱是「新義安」的人,又否認說過自己在屯門區話晒事。被告說,他只是向梁借2,000元救急,梁便借錢給他。 關於PP12及PP13的特別議題聆訊 48.控方說,被告在被捕現場向DPC7089作過一番口頭招認,該探員隨即在現場把該番招認記載自己的記事冊內,並讓被告簽署(見PP13第30至31頁)。後來,眾人回到警署,DPC7089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即PP12),又在記事冊再度補錄警誡口供,再給被告簽署(見記事冊的32至39頁)。由於被告不懂閱讀,沙展46750稍後到來,將整份記事冊口供都向被告覆讀,再由被告簽署確認(記事冊的第40至42頁)。 49.辯方指,被告在拘捕現場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又指,DPC7089並沒有在記事冊的第30至31頁作出即時補錄。辯方指,整份記事冊口供都是在屯門警署內寫成的,被告被逼在口供上各處一併簽署,DPC7089並沒有讀清楚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給被告聽。該探員及沙展也沒有詳細讀出整份記事冊口供的內容給被告聽,DPC7089只叫被告快些簽署。被告曾問他可不可以不簽署,DPC7089便罵他浪費時間,一定要被告簽署。DPC7089又對被告說,這件案件不是一件大事,被告只需坐牢一年半載。被告指,當時有多名警務人員在場,有人叫被告不要恃老賣老;又說,被告若不簽署口供,就會對他不客氣,威脅要打他。被告說,他感到害怕及窘逼,便在記事冊上各處簽署自己的名字。 50.對於上述的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舉行特別議題聆訊,去決定PP12及PP13可否被接納為證據。至於被告是否曾在拘捕現場作過口頭招認,只屬一般議題聆訊事項,不屬特別議題聆訊的查究範圍。 特別議題聆訊表面證據成立 51.在特別議題聆訊中,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中途陳詞。本席裁定有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在特別議題聆訊中的作供 52.被告選擇作供。他說,自己在天橋上休息的時候,有警員走來把他截停,又指他恐嚇、勒索人家,將他拘捕。被告說,在拘捕現場並沒有甚麼補錄的事件發生。 53.被告說,回到屯門警署,DPC7089再指控他勒索人家。被告辯解說,他先前只是向梁借錢,再去是要還錢給對方,但對方不要,叫他離開。 54.被告說,DPC7089把記事冊拿出來,說那是口供紙。該探員讀得很快,被告不明他讀的。當時室內還有幾名警務人員,包括沙展及DSPC47284。有人叫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被告問DPC7089可否不簽,又問可不可以把該文件先拿給別人看看,但DPC7089叫他不要浪費時間。當時,多名警務人員都有說話,被告分不清那些人的身分,有些人叫被告人不要扮傻,不要恃老賣老,又有人說要打他。DPC7089則說,這件案件不是一宗大事,被告只需坐牢一年半載。被告說,他當時感到驚惶,於是無可奈何地在警察所指的記事冊上各處簽名,但他不明記事冊內所記載的內容。DPC7089沒有清楚讀給他聽,也沒有給他看,被告說自己是不識字的。 特別議題聆訊的最後陳詞 55.辯方律師指,DPC7089自稱在拘捕現場即時作出補錄,不過回到警署又再度補錄,實在多餘,說的並不可信。 56.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不識字,法庭要考慮DPC7089說的是否真確,因為該探員說,被告在拘捕現場把記事冊上的補錄口供看了一分多鐘,在屯門警署內更把記事冊的口供看了十分鐘。律師又指,記事冊第31頁第八行那個「行」字寫成為「頁」字,但沒有改正過來,也令人懷疑DPC7089及沙展有否如他們所說,曾經覆讀過有關內容給被告聽。 57.關於被告在錄影口供(P7)第84至110段說的,即他指DPC7089曾經罵他及叫他不要說那麼多。主控官說,這可能是被告隨便說說,又或者被告覺得DPC7089說話大聲,被告當對方是罵他。辯方律師則指,被告所作的投拆屬於自然流露,反映出被告曾經受過警務人員不客氣的對待。 特別議題聆訊的裁定 58.DPC7089說,他在拘捕現場即時補錄被告作出的招認,然後將補錄口供向被告覆讀。被告當時沒說自己不識字,還把該兩頁口供看了一分多鐘。被告後來在警署,又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看了一兩分鐘,仍沒有說出自己不識字。被告只是後來在進一步補錄口供的過程中,才表示自己不識字,但仍把進一步的補錄口供看了大約十分鐘。 59.被告在庭上作供,說自己沒有讀過書,只懂寫出自己的名字。被告在補錄口供的簽名顯得歪歪斜斜,不似懂寫。本席信納被告是不識字的,那麼被告不可能像DPC7089說的,在拘捕現場把補錄口供的第30至31頁看了一分多鐘,又在警署內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都看了一兩分鐘,仍沒有透露自己不識字,要到DPC7089進一步補錄口供的時候,才說自己不識字。 60.DPC7089稱,被告雖然說出了自己不識字,但仍把進一步的補錄口供看了大約十分鐘。這話並不可信,被告既不識字,他為何要把記事冊口供看那麼久?再者,DPC7089既然已知道被告不識字,又通知了沙展來把口供覆讀給被告聽,為何會讓被告把補錄口供看十分鐘那麼久? 61.DPC7089把補錄口供第31頁第八行的最後一個「行」字寫錯為「頁」字。寫錯字本來並非不尋常,但令人奇怪的是,該探員既然即時把補錄口供覆讀給被告聽,為何他不能察覺該處出錯,馬上改正? 62.令人更感奇怪的是,沙展說他在警署內把這兩頁口供也覆讀給被告聽,他自己察覺那個「頁」字應為「行」字,所以就讀成行字,但他卻沒有向DPC7089指出該處出錯,及叫探員把該處修正。 63.上述的情況令人懷疑DPC7089及沙展是否說真,他們有否閱讀過記事冊上的內容給被告聽,記事冊的口供錄取是否真的如他們作供說的一樣,DPC7089又有沒有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都恰當地向被告覆讀,讓他明白權利? 64.另一位證人DSPC47284的證供雖然吻合DPC7089及沙展的描述,不過DSPC47284說到自己在拘捕現場聽到被告的口頭招認,但從沒有在自己的記事冊及口供中寫下來,他解釋自己是遺漏了。 65.DSPC47284雖然沒有在任何地方記下被告所作的口頭招認,但他大約在五個月後,於法庭內仍能一字不漏地把被告的口頭招認複述過來。他解釋,自己在早一星期準備檔案的時候,看過DPC7089的記事冊。不過,被問到他為何要看同僚的記事冊,DSPC47284又說自己不是靠看同僚的記事冊,才能說出被告的口頭招認,他說自己一直記得被告在拘捕現場所說的話。 66.DSPC47284作出上述解釋時,態度猶豫,十分吞吐。他說的遺漏解釋牽強非常,本席對他說的存疑。 67.被告指,有多位警務人員(包括DPC7089)在警署內喝罵他,嫌他囉嗦,浪費時間,又催逼他簽署那記事冊口供。 68.根據DPC7089的說法,被告在拘捕現場及在警署內,一直表現合作,絕無彆扭。 69.記事冊口供最後在2014年3月18日下午五時多完成。但不夠兩小時後,被告在當日晚上錄影的幾份口供(即P7、P8及P9)內,都堅決否認勒索。他辯稱自己只是向梁借錢。 70.被告在P7第84段說,DPC7089曾經罵他。被告又在第106段說,DPC7089曾叫他不要說那麼多。 71.辯方律師說,被告在P7第84及106段說的是自然流露,透露出較早時候DPC7089如何對待他。DPC7089在第84段後沒有即時反駁被告,他只是在第109段才說警方沒有叫過被告不要說那麼多。辯方律師指,被告在跟著的第110段雖然同意探員說的,但該段是如此記載:「同意吖,家下--我家下--你乜嘢--冇做錯吖,係我錯,得未呀?家下唔好講咁多,我樣樣應承你喇。」律師指,整段聽來似是被告在說著反話。 72.主控官則說,被告在P7第84段指DPC7089曾經罵他,可能只是被告覺得該名探員說話大聲,所以被告感覺被人罵。至於第106段,被告指該名探員曾叫他不要說那麼多;主控官說,被告可能只是隨便說說。 73.本席看過P7的播映,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在第84至110段作出的是自然流露,不是設計誣捏警方,也不是主控官所稱被告只是隨便說說。被告在110段回應探員的反駁,口中雖說同意,但整段顯出不願之情。正如辯方律師所指,那是反話。 74.本席不信納DPC7089稱,他從沒有喝罵過被告及沒有叫被告不要說那麼多。本席不信納該名探員、沙展以及DSPC47284說的證供。被告作出的指控,被告對警務人員指出的指控似有發生,即有警務人員(包括DPC7089)在補錄記事冊口供的時候,曾經對他作出壓逼、威嚇及誘使,令被告在該份口供上簽署,亦沒有人把口供的內容以及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清楚讀給被告聽,讓他明白。本席因此拒納臨時證物PP12及PP13為證據。 控罪一至控罪四表面證據成立 75.主控官舉證完畢後,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四項控罪都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和傳其他證人,亦沒有證物呈遞。 被告的證供 76.被告現年71歲,沒有讀過書,不識字,只懂寫出自己的名字。他由60歲起已沒有工作,但沒拿政府的緩助,只靠兄弟姊妹的接濟。 77.被告說他的心臟有問題,血壓高,左腳不好,走路時有麻痺的感覺,右腳則沒有事。 78.被告說,他多個月前,在一次飲茶的活動中,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本案的第一證人梁。他知道梁是一位跌打師傅,但大家那次沒有交談過。後來被告聽朋友說,梁的醫館搬了去屯門,被告便在2014年3月13日,從大埔乘車到上水、再往屯門。問過路後,終於找到梁的醫館。當時醫館內的廳中已有兩女一男的客人,被告在證物P3第5號相劃兩個紅色圓圈代表那兩個女的,紅色交叉則代表那個男的。被告說,梁當時在走廊的盡處,被告在P3第8號相及第9號相,用紅色圓圈畫著那處,梁當時正在那裡為另一個客人推拿腳步,被告向梁表示,自己要來醫腳,梁便叫梁等等,被告於是在廳中坐著等。梁處理完那個病人後,才替被告看腳,也是在走廊的盡處。被告說,梁為他推拿左腳,不是右腳。 79.被告說,在推拿的時候,他和梁都有聊著。他隨便說說指梁的生意可好。推拿完畢後,他問梁要多少診金,但梁拒收,說這是第一次替被告診治,當他是朋友,所以免費。梁又說,自己做醫師這行,認識很多區內的人,包括「勝和」、「老新」及「14號」的都給他面子。梁又說,自己也算那些黑社會人的一份子。 80.被告說,自己當時身上有三千多元港幣,但他在國內正欠人三千多元人民幣。他見梁說得像個有義氣的人,便問梁借5,000元應急,不過梁只給他500元,被告嫌少,沒有收下。他跟著離開,走到門口,打電話向朋友說自己不夠錢,所以不回去了,所指的是回國內。此時梁把被告叫回,梁說自己的銀包只有三四千元,他最後給了被告兩千元。被告說兩三日後會還錢給梁,然後就離開。 81.被告說,他在2014年3月18日從國內回港,因為在國內不見了手提電話,便在上水買了一個二手的手提電話,再到屯門一間酒樓找朋友借兩千元,打算用來還給梁的。被告說,他在3月18日上午十時多到了梁那處,想還兩千元給對方,但梁不要,被告於是離開,回到朋友所在的酒樓,把剛才向對方借的兩千元還給該位朋友。被告說,他剛買來的手提電話在酒樓亦被人偷去,所以他稍後在天橋被警察拘捕時,身上是沒有手提電話的。被告說,他離開酒樓後,走上天橋,停下來歇息大約半小時,那時只是早上十一時多,幾名警察喝著走過來,指控他勒索及拘捕他。被告說,自己向警察否認勒索,並申辯自己只是向梁借了2,000元。 最後陳詞 82.控辯雙方都作出書面陳詞。 83.簡而言之,主控官說,控方第一證人梁誠實可靠;反之,被告的借錢和還錢之說則不可信。 84.辯方律師則指,梁作供誇張失實,不合情理,誣捏被告。律師將梁在庭上說的和他給警方的兩份證人口供上的記載作出比較,這兩份口供分別是證物P10及P11,分別由兩位警員在2014年3月13日及3月18日為梁筆錄下來。辯方律師指出一些出入之處(見律師的最後陳詞第5至第11段)。 85.辯方律師又指,2014年3月18日在天橋上拘捕被告的DPC7089及DSPC47284,說被告即時承認勒索梁並不可信(見律師撰備的書面陳詞第12段)。 四名控方證人及被告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三名警務人員 86.本席對本案的三名警務人員的供詞確有懷疑(見上文第58至第74段),所以本席不會考慮DPC7089及DSPC47284說被告在拘捕現場承認勒索了梁。 梁 87.控方只能靠梁對被告作出指控。 88.本席注意到辯方律師對梁的批評,也小心比較梁在庭上說的和他的兩份證人口供上面的記載。 89.辯方律師指,P10上記載著被告在3月13日來到醫館,衝入診症室,用手指著在內的男病人,叫他出外。但梁在庭上則說,被告沒有用手指著那男病人,只要求該病人離開。 90.本席認為,辯方律師這樣批評,只是對證供斷章取義。綜合梁在庭上先說出的及後作的澄清,他其實是說,被告來到診症室,站在門外(即梁在P3A第5號相用紅色交叉畫上的地方),被告用手指著,要梁叫那位男病人離開診症室。 91.律師又指,P10沒有記載被告脫褲。該份口供的第3頁記著的是,被告叫梁把他的外褲及鞋從診症室拿出大廳給他。 92.梁在庭上說,他送了姓張的病人離開後,回到診症室,已見被告脫了外褲及內褲。按腳完畢後,被告才把所有褲子穿回,走到大廳去,並叫梁把外套及鞋子拿出來給他。 93.梁在庭上被細問下,把上述的脫褲及穿褲的情況說得很清楚。本席不知道這個褲子的問題,是梁對落口供的警察說得不清,還是落口供的警員聽得混亂,而寫成P10那樣。 94.梁在庭上作供時,顯出他是一個緊張的人,有時說話急速,欠缺條理。他不善辭令,表達力弱。雙方的律師及本席往往要問得詳細及重複,梁才能把情況說得清楚。 95.替梁落口供的兩位警員都沒有被傳召上庭作供,所以本席不知道該兩名警員怎樣向梁查問。不過,根據梁說的,2014年3月13日那天深夜,落口供的時間是一個多小時,他當時也有一點驚慌。3月18日那天,落口供的時間是大約一小時左右。這兩段時間合起來,遠少於梁在庭上被問了一整個上午及一整個下午。 96.P10及P11兩份證人口供各只得五頁紙。雖然一些對話是落口供的警員以第一身形式寫成,但看來都只是記下重點。事實上,用筆錄取口供的警員,難像錄影般把梁說的每個細節及每個字都完全記下,所以辯方律師以筆錄的證人口供為絕對準確的紀錄,去比對梁在庭上說的,是有點不切實際。梁在庭上受到仔細的查問,有更多時間去把情況說明。 97.辯方律師又指,梁不可能不叫被告穿回褲子,便替他診治。況且,梁的太太當時也在醫館內。 98.梁的證供是,他見被告這樣,便把診症室的門趟上。本席認為,梁見被告表現狂妄,不敢多言去吩咐對方,亦不足為奇。 99.梁在庭上說,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說過,他的「靚仔」要來騷擾梁的醫館,梁表示自己已把此點向落口供的警員說出。辯方律師則指,P10上面沒有這樣的記載。另外,律師又指,P10只記下被告說翌日會介紹客人來,沒有同時記下梁在庭上所說的,即被告說自己翌日也會再來。 100.律師指,梁在庭上說出證人口供上沒有記載的或記載不同的,便是捏造事實。本席不同意此說,本席重複上文第94至96段所說的分析。 101.關於2014年3月18日的事,辯方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第11段指,梁在庭上說的和他的另一份證人口供(證物P11)也有出入。有些地方說多了,有些地方則說少了,這都顯出梁在庭上的證供不可信。 102.從梁在庭上所說的看來,他真是不能完全覆述被告在3月18日所說的話。不過,他能清楚確定地說,被告起初要求他付最少五六千元,後來才減至1,000元,被告拿不到錢,臨走時悻然地說會找人騷擾他。 103.辯方律師指,梁在庭上說的和他的兩份證人口供有出入的地方,顯出梁作供失實,誣捏被告。辯方律師推論,梁或許是借錢給被告後,心有不忿,因而報警,之後騎虎難下,所以當被告在3月18日再來還錢給梁的時候,梁拒收,反而再度報警。 104.本席認為,辯方律師的推論有歪常理,哪會有人借錢給別人後便去報警,還花錢去速速安裝閉路電視,以備對方再來,到了對方回來還錢卻又拒收,還要報警拘捕對方? 105.本席聽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詞,裁定梁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雖然有時遺漏或混淆了一些細節,但他把事情的重點都能說得清楚扎實、並冇反覆或動搖,這包括梁說被告在3月13日自稱是「新義安」的人,自己是大佬,在屯門區話晒事。被告說自己的「靚仔」見梁的生意頗好,要騷擾梁的醫館,被告自己先來看看。他又說自己的「靚仔」要錢喝啤酒。梁意會到被告是來勒索他,便給被告500元,被告嫌少拒收。被告後來豎起一隻食指,梁便給被告1,000元,被告又說起碼要$2,000,梁怕受到騷擾,便給了被告2,000元。3月18日,被告再來,今次他要梁付他最少五六千元,後來才叫梁要先付他1,000元。梁拖延著付錢,被告最後悻然離去,還說自己在屯門區話晒事,會找人騷擾梁。 106.本席信納梁說出以上的情況都是據實說真,並無捏造事實誣告被告,亦沒有說得誇張渲染。 被告 107.相反,被告對警方及法庭都辯解說自己在3月13日只是向梁借錢。被告在庭上添說,他在3月18日再去找梁,是向對方還錢,只是梁不肯收下。 108.被告說的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他說自己認識梁幾個月,但大家從沒有聯絡,甚至連聯絡方法都沒有。他在3月13日只是去找梁按腳,梁怎會無端地向被告說自己認識區內的黑社會人士,自己也算是黑社會的一份子?梁更不會不收被告的診金,還借他2,000元,又不用被告寫欠單,又沒說明被告要何時還款。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被告稱自己在3月18日拿著2,000元去還給梁,梁竟不要,被告說的全不合理。 109.被告在自願口供P7至P9中對警方說的有以下的矛盾:他在P7中說,認識了梁幾個月,見過對方大約十次,他在P8中起初也說見過梁幾次,但後來就改口說,自己只見過梁一次,就是找對方按腳那次。 110.被告在庭上更顯出他是信口雌黃。他說自己在3月18日早上十時多便到了梁那處,十一時多就在天橋上被警員拘捕。但閉路電視的證據顯示,被告是在下午二時多到梁那處,吻合了梁所說的時間。 111.另外,被告被主控官盤問的時候,稱自己在3月18日離開梁的醫館,並沒有拿手提電話出來打電話。他說,自己的手提電話在國內已被人偷去,所以回港的時候已沒有手提電話。他還要靠人打電話,才能聯絡在酒樓的朋友去借錢,以便還給梁。被告說,自己被捕時身上沒有手提電話。 112.主控官見被告如此說,便給他看P6第10號相。這相片顯示,被告在離開梁的醫館的時候,把右手放在右耳旁邊,似在打電話。被告看過相片,辯稱他當時只是痕癢,用手搔耳,他仍堅持當時沒有手提電話在身。主控官於是要播出更清楚的流動影像(P5)去顯示當時的情況,被告未看P5便改口同意說自己當時是在打電話,他改稱自己當時身上是有手提電話,這電話是剛在上水買來的,去代替在國內被偷了的電話。被告被問為何他早前說自己被捕時身上沒有電話;被告又辯稱,這在上水買來的電話,稍後在酒樓亦被人偷去,所以被捕時,身上真的沒有手提電話。不過,主控官和辯方律師後來查證並同意,被告在被捕時,身上確有一個手提電話。 113.辯方律師指,被告在時間及手提電話的問題上,可能是弄錯,引致混淆。本席不接納這說法。被告在庭上的作供表現清楚顯示出,他是一個說謊的人、絕不誠實。本席裁定,被告作出的借錢、還錢辯解盡是謊話。 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裁定 114.本席信納梁說的,他和被告並不相識。在2014年3月13日之前,雙方未見過面,當天被告來到梁的醫館表現兇惡,要梁把診症室的男病人使走,然後自己脫了外褲、內褲及外套,坐在診症室內,要梁為他看腳。本席肯定,被告當時裸露下體,是要梁感到為難,令梁覺得自己不好惹,然後被告對梁說,自己的「靚仔」見梁生意頗好,要騷擾他的醫館,不過自己先來看看。被告又說,他的「靚仔」要錢喝啤酒,梁當時正確理解被告是來勒索他,梁為怕受到騷擾,便拿出500元給被告,被告嫌少拒收。他豎起一隻食指,梁便給被告1,000元,被告表示起碼要兩千,梁怕了被告,便給被告兩千元。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控罪一的勒索罪,判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115.梁知道被告是來勒索他的。他問被告是哪裡的人,被告自稱屬「新義安」的,即他表示自己是該黑社會的成員。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控罪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本席判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116.被告在3月13日收下梁給他的2,000元。被告當時是勒索梁,梁因害怕而給被告2,000元,被告收下,這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控罪三的盜竊罪,本席判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117.本席亦信納梁說,被告在3月18日下午再來他的醫館,這次被告要梁付他最少五六千元,否則梁便會受到騷擾。梁借詞拖延,被告後來要梁先給他1,000元,梁亦拖著,被告見不能得逞,便悻然離去,說著粗話,說自己在屯門話晒事,會找人騷擾梁。 118.被告在3月18日雖然一度把勒索的金額降至1,000元,但他起初是向梁索取最少五六千元,這已構成控罪四所指的勒索罪。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控罪四的勒索罪,本席判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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