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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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控罪三發生在同一場合,即2014年3月13日,控罪一為勒索罪,涉及港幣2,000元。控罪二是被告在勒索過程中自稱屬新義安成員。控罪三是被告收取受害人被勒索後交出的港幣2,000元。控罪四則發生在五日後(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到受害人那處,向對方勒索五六千元,後來減至1,000元,對方拖延,被告拿不到錢,倖然離去,稍後被警方拘捕。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4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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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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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8月18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勒索罪(Blackmail)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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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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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控罪四都罪名成立。

2.控罪一至控罪三發生在同一場合,即2014年3月13日,控罪一為勒索罪,涉及港幣2,000元。控罪二是被告在勒索過程中自稱屬新義安成員。控罪三是被告收取受害人被勒索後交出的港幣2,000元。控罪四則發生在五日後(即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到受害人那處,向對方勒索五六千元,後來減至1,000元,對方拖延,被告拿不到錢,倖然離去,稍後被警方拘捕。

3.被告現年71歲,自1958年至2013年有二十次案底,涉及多項罪行。第六項案底是1974年的事,被告因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緩刑。案底第十項是1982年的事,被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緩刑。第十三項定罪是1986年的事,被告因勒索再度被判緩刑。第十四項定罪是1987年的事,被告再犯勒索罪,今次被判監兩年半,另外在同案中,他亦自稱黑社會會員,亦被判監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十五項定罪是2001年的事,被告再犯勒索罪及自稱為黑社會成員罪,都被判監。第十七項定罪是2004年的事,被告再犯勒索罪,亦被判監。第十八項定罪是2007年的事,被告因自稱為黑社會成員罪被判監,他亦在同案中犯上勒索罪及盜竊罪,同樣被判監。第十九項定罪是2011年的事,被告在一項案件中犯上三項勒索罪,各被判監8個月,同期執行。至於被告的最後一項定罪是2013年1月的事,那次只是賭錢,他被罰款。

4.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已經和太太分開了很久,沒有子女,被告現在獨居。被告作供時說自己60歲起已經沒有工作,要靠兄弟姊妹接濟,他沒有拿公共援助。辯方律師指這是因為被告有好幾年在國內生活,因此不符資格在港領取援助。律師指被告可能因此經濟拮据,犯下本案。律師亦指被告在本案中的犯案手法並不高明。律師更說被告過往雖是屢犯同類罪行,但現在年紀大了,今次可能是他最後一次犯罪,希望法庭對被告輕判。

5.呂振案(CACC 310/2013),上訴人勒索一髮廊東主500元,後來將金額減至300元,並要該東主以後每月給他保護費300元,否則會放火燒他的鋪子。該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被判監兩年六個月,即是說原審法官引用的判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監禁。上訴庭將此判刑起點降低為三年三個月,再因為被告是向警方自首的,給他額外3個月的扣減,最後只判該名上訴人入獄23個月。上訴庭作出減刑時已考慮該上訴人是獨自行事,勒索的數目少,上訴人沒有重複到該髮廊騷擾,上訴人亦只是說出威嚇,並沒有作出實際的逼害行為。

6.Cheung Wan Ing案(CACC 118/2000),上訴人在四名男子陪同下向一餐廳負責人勒索每月5,000元的保護費,上訴人亦只是出言說若餐廳負責人不付保護費,就會好像其他店鋪一樣遭到對付。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勒索罪及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原審法官就勒索罪判該上訴人入獄兩年半,另一項罪行則判監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對勒索罪的判刑為兩年六個月,即判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監禁,上訴庭亦引述Power JA在Lee Keng Kwong案(CACC 182/1992)說,任何涉及三合會的恐嚇行為都隱含著使用暴力的威脅,受害人知道不附從,便會遭到三合會報復,因而害怕,故此就範。原文為“As to the suggestion that there was no threats of violence, we cannot help but say that any triad threat contains an implied threat of violence that triad retribution will be wreaked upon the victim if he does not comply.  Victims undoubtedly understand and are meant to understand that such a threat is implicit in the words that were spoken and because of this are prepared to make payment”。

7.在本案中,被告一個人到受害人的跌打醫館去勒索,起初他表現得惡形惡相,對受害人說,若對方醫不好他的腳,便要拆對方的招牌。他又趕走正在看病的另一個病人離開診症室,自己則在診症室內脫了所有褲子,赤裸下身讓受害人替他診腳。本席裁定被告做出這樣野蠻的行為是要令受害人覺得被告不好惹,從而就範。被告人又向受害人自稱自己是屯門區內的大佬,他的「靚」仔要騷擾受害人的醫館,若受害人付錢,便可避免受到騷擾。受害人因此給被告500元,被告亦嫌少拒收,他最後要受害人付他2,000元,受害人因懼怕而就範,被告在過程中回答受害人的查問,說自己是新義安份子。被告人在五日後又到受害人那處,今次他更開口要對方付他最少五六千元,但受害人今次拖著不付,因為他早已報警,被告將索取的數目減至1,000元,受害人仍作拖延,被告人最後倖然離去,並說粗話,稱會找人騷擾受害人。

8.被告人是獨自行事的,他在3月13日勒索受害人2,000元,他裝兇作勢,出言令受害人感到害怕,最後令受害人付他2,000元。被告人得款幾日後,便再到受害人那處,顯然是食髓知味。今次他再來還要受害人付他最少五六千元。

9.辯方律師稱,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並不高明,本席認同此說法,不過這類勒索案犯案人所做的大多如是,只是靠嚇去索取金錢。雖然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高明,但他在3月13日也真的嚇到受害人令對方付他港幣2,000元,只是被告貪得無厭,加上受害人聽人勸告後便去報警,所以當被告人五日後再來勒索,便給警方捉著。

10.被告雖然年紀已大,但犯案纍纍,從他的犯罪紀錄看來,他仍沒有改正過來。被告對上一次犯同類的罪行只是大約三年前的事。

11.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原本判刑起點都應為3年監禁,不過被告屢犯不改,本席應將此判刑起點調高,以對被告收阻嚇之用,所以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判刑起點都各為三年半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原本判刑起點應各為12個月監禁,同樣因為被告人屢犯同類罪行,所以這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都各調升為15個月監禁。

12.控罪一至控罪三發生在同一日,顯然是一宗勒索事件中的不同犯罪行為,這三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控罪四發生在五日後,雖說是控罪一的延續部分,但也可視為分開的勒索犯罪行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13.本席認為四項控罪的最後整體刑期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這已經考慮到被告現在已71歲。被告在本案中一直表現狡猾,砌詞狡辯,毫無悔意,本席看不到可以給被告其他額外扣減,本席因此下令:控罪一,判監三年半;控罪二,判監15個月;控罪三,判監15個月,這三項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判監三年半,其中三個月刑期須和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四項刑期實際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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