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豪 訴 張恩純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Case No.
Court
Date11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66A/1999

CACV 16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66號

(原本案件編號:雜項案件1998年第2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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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徐偉豪
第一答辯人 張恩純律師事務所
第二答辯人 徐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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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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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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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上訴案件CACV 166/99號的第二答辯人徐偉就現針對本庭於本年1月18日就該上訴案作出的判决,即照准上訴人徐偉豪的上訴及命令爭權訴訟傳票所涉的訟費須由遺產支付,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2. 申請人於動議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兩點:

『(1) 上訴所提出的問題有一般重要性的:甚麼環境才能構成「特殊情況」,致令上訴庭可以在上訴人未有預先申請及獲得許可的情況下,處理及允許只就訟費作出的上訴。此問題在香港特別具有一般重要性,因為

(a) 香港的訟費普遍是高昂的,訟費往往是訴訟人之間激烈抗辯的爭論點。

(b) 訴訟人和法律專業人士有權在合理範圍內,準確預知上訴庭用以决定是否在上訴人未有預先申請及取得允許的情況下處理及准許只就訟費判决所作上訴的準則。

(2) 此外,這上訴亦因其在法律及事實上有著異常的特點而應呈交終審法院處理。 ......』

3. 因此,申請是基於《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段: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

4. 代表申請人的石大律師更向本庭表明這申請並不是基於第22條(1)(a)段。

5. 本庭認為第一點上訴理由未能指出上訴事宜涉及的問題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為 第一點所提出的問題是『特殊情況』應如何解釋,而申請人並不是指本庭無權處理上訴。而本庭在判案書中引用的案例何李文訴黃偉佳(1)(譯音)一案,已就如何為『特殊情況』作出裁斷。本案是否有『特殊情況』存在是視乎本案獨有的情況是否在該範圍內。這問題不可能是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6. 這二點所指稱的法律及事實的異常特點,亦屬本上訴案本身的問題,不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7.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說服本庭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段,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8.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涉及的訟費應給予原上訴人,但第一答辯人申請的訟費,本庭拒絕該申請。

註: Ho Lee Man v. Wong Wai Kai [1993] 1 HKC 183

(梁紹中) (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徐偉豪缺席

第一答辯人: 由陳梁張律師行委派楊家雄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冼基利律師事務所委派石永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