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豪 訴 張恩純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
CACV000166/1999 CACV 16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166號 (原本案件編號:雜項案件1998年第2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0年1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徐偉豪及第二答辯人徐偉就為徐文興之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1996年11月2日徐文興逝世。徐氏兩人於同月25日指示第一答辯人張恩純律師事務所(張氏)辦理申請遺囑認証書。但於1997年5月29日徐偉豪卻指示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處(史黃)辦理遺產法律事宜,並要求張氏將有關文件及儲存於張氏之遺產款項交予史黃。徐偉就則指示張氏繼續保留該等文件及款項等待他的新指示。 2. 張氏根據此指示去函史黃表示目前未能將文件及款項交出,更指出除非徐氏兩人雙方妥協,張氏唯有向法庭尋求指引如何處理此事。1997年10月11日,史黃去函張氏表示儲存於張氏之款項應用以支付遺產稅,因未付遺產稅利息為每日1,329.12元之多,累積利息對於遺產並無益處。 3. 1997年10月14日徐偉豪去函遺產稅管理局表示遺產稅應由存款支付或以存款為支付遺產稅的保證。徐偉豪又去函史黃重申遺產稅應從存款支付。1997年12月12日徐偉豪再去函指示張氏用存款支付遺產稅。 4. 期間,張氏於10月22日正式通知徐氏兩人,不再代表兩人處理遺產法律事宜。徐偉豪對此同意,並指示張氏將文件及存款轉交史黃。徐偉就則聘用冼基利律師事務所(SRT)代替張氏,並要求張氏把文件轉交該律師樓。不過史黃卻通知張氏,SRT並非代表徐偉就之律師。張氏因此通知史黃及SRT,直至遺囑執行人同意或通知誰是他們的代表律師及接收文件和款項的律師,張氏不會將文件及款項交給史黃或SRT,但 徐偉就堅持張氏先用該款項繳交遺產稅。1998年1月張氏通知史黃及SRT,如徐氏兩人未能給予明確指示,張氏會提出互爭權利訴訟。SRT覆函張氏表示由於徐氏兩人在聘用誰人繼續代辦遺產管理事務未能達成一致,徐偉就認為張氏應提出互爭權利訴訟。其後於1998年1月13日,張氏以部份存款支付部份遺產稅。 5. 其後由於雙方未能有效地設立一遺囑執行人戶口,可以將 遺產款項餘額存入,而史黃又不繼續代表徐偉豪及應否用存款餘額支付仍欠繳之遺產稅一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徐偉豪於1998年5月27日覆函張氏表示張氏應申請互爭權利訴訟傳票進行該程序,而他則會自行處理遺產稅事宜。張氏於是在28日將該原訟傳票發出。 6. 但經過書信來往討論後,三方面都同意不繼續進行該傳票程序。於是在1998年7月24日在各方同意下,聆案官簡麗玲命令不繼續進行該程序,而與傳票有關的訟費則另定日期審理,以便雙方可提出理據爭論。同年10月7日徐偉豪就訟費事宜向聆案官簡麗玲詳述理據,但因時間關係聆訊須押候至翌年2月4日以便徐偉豪可繼續陳述。聆訊結果是聆案官簡麗玲裁定徐偉豪本人須負擔該傳票的全部訟費。徐偉豪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范達理法官駁回上訴。理由是:
7. 范達理法官於判案時說徐偉豪承認他指示張氏提出該訴訟原因是他以為這樣可以解決兩位遺囑執行人間的糾紛,但他明白互爭權利訴訟程序的真正目的後,知道提出該傳票是錯誤的,因此他同意撤銷傳票。范達理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徐偉就及張氏都不應因為徐偉豪的錯誤了解而須要付訟費。范達理法官認為聆案官簡麗玲之判決並無不對之處,遂駁回上訴。 8. 徐偉豪在本庭表示他認為該傳票是由於徐偉就與張氏間的爭拗引起的,他絕不牽涉在內。而當日在聆案官簡麗玲前爭議佔去的時間大部份是徐偉就的代表律師及張氏的代表律師浪費時間所導致,並不是他引起的,他不明白聆案官簡麗玲為何要判他負擔訟費。 9. 徐偉就代表大律師則向本庭表示,徐偉豪未獲准許不能上訴。他引用《高等法院條例》第14(3)條及何李文訴黃偉佳(1)(譯音)一案支持他的陳述。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3)條就訟費上訴有以下規定:
10. 何李文訴黃偉佳(譯音)案就此條例的應用,裁定就訟費上訴必須先獲得有關許可才能進行。不過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仍可批准此類上訴。本庭認為如果本案有特殊情形,本庭仍可准許徐偉豪就訟費判決提出上訴。本庭認為本案問題之癥結在於該互爭權利訴訟程序是否因應徐偉豪之無理要求而提出。徐偉豪為遺囑執行人之一,他稱他有責任保障受益人的權益,沒有什麼不對。他認為必須盡早解決支付遺產稅問題,以便他可以盡早管理遺產,亦是無可厚非。徐偉就的意見是執行人須要盡力保持遺產之價值,這也是為受益人的權益着想。因此,徐氏兩人之爭拗亦各有理據。而張氏則持有該款項,但又不再是徐氏兩人代辦遺產管理的律師,更面對雙方的衝突指示,如何處理該款項是需要以特別程序解決。張氏為要保障自己之法律利益唯有採取互爭權利訴訟程序,以尋求法庭指示如何處理該事,亦無不當之處。在此情況下徐偉豪指示張氏提出傳票,從各方面的利益着想,這是合理的。因此,要任何一方面負擔此傳票涉及的訟費是有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地方,要徐偉豪本人負擔此傳票的全部費用更是沒有理據。 11. 本庭認為既然雙方已同意不繼續進行該傳票,而傳票的目的是保護遺產,而徐偉豪是為着要遺產獲得妥善管理才指示發出該傳票。聆案官簡麗玲不應命令徐偉豪本身負擔全部訟費。 12. 本庭認為以本案案情,適當之訟費命令是訟費由遺產支付。本庭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可准許徐偉豪上訴。 13. 本庭因此給予徐偉豪許可逾期上訴,接納上訴將聆案官簡麗玲之訟費命令擱置,頒令該互爭權利訴訟程序傳票的訴訟費由遺產支付。又上訴聆案官簡麗玲判決的訟費亦由遺產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同樣亦由遺產支付。 註: Ho Lee Man v. Wong Wai Kai [1993] 1 HKC 183
上訴人 : 徐偉豪,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廖蔡陳律師行委託楊家雄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冼基利律師事務所委託陳鴻興大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第二答辯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FAMV12/200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