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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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7359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漢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駕駛小巴,撞倒騎着單車的第一證人。 4.案發現場為大埔寶鄉街(向鄉事會街方向)。寶鄉街分為兩段,在交通燈前一段有兩線行車,左線直行,右線轉右;過了交通燈則直行變為單線,但路面寬闊,可容納兩車。 5.第一階段,第一證人在左線騎單車,左邊路旁泊有車輛。上訴人之小巴從第一證人右邊衝上來,時速約20至30公里,最接近與第一證人相距半呎。小巴停在第一證人前面,將第一證人置於左邊車輛與小巴中間,不能前進。第一證人將單車推前,與上訴人理論,繼而口角。之後第一證人將單車再推前至交通燈處,在紅燈前等候。當時小巴在第一證人後邊約十呎。 6.第二階段,第一證人指路面為單線。小巴從第一證人左邊「扒頭」。第一證人位於路面中間,不左不右。小巴車頭少少偏右,小巴車身中間部份撞到第一證人左臂,第一證人跌倒。小巴不離去,他抄下小巴車牌報警。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考慮到第一證人與到場之警員(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複述第一證人現場説法之分歧。 9.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說事後他曾上訴人爭吵,但上訴人指被撞後小巴不顧而去,沒有爭吵,爭吵在第一階段,並非被撞之後。 10.第三證人指第一證人說過踫撞前小巴太接近,所以他拍打小巴提醒,但第一證人否認。 11.裁判官指兩名警員在現場沒有詳細替第一證人記錄口供,只是簡單地在自己筆記簿作了記錄,而他們的可靠性還決定於他們的記憶及理解。裁判官認為警員不是可靠的證人。 12.裁判官指辯方並沒有爭議小巴在上訴人的左邊「扒頭」。盤問時,辯方指應該是小巴車頭而非小巴車身撞倒第一證人。 13.裁判官指小巴左邊「扒頭」,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在一般情況下,司機不預期會被車輛從左邊「扒頭」。而且,小巴車身比其他車輛長,在左邊「扒頭」時亦應格外小心。他衡量控罪時,可能將違反守則考慮在内。 14.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理由槪括如下:
討論 16.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亦指出,除了第一證人與警員證供上之分歧外,第一證人本身究竟是左手或右手被撞到亦有分歧。 17.主問時,第一證人指小巴在他左邊「揩」到他,並示意左手被撞。盤問時,第一證人指右手被撞,隨即更正為左手而非右手。他再被問到是否左手被撞,他說:「係囉,右手咁樣,佢左邊「揩」到右手…」。之後沒有覆問。 18.代表答辯人的林大律師指出,雖然第一證人說過左手及右手被撞,但謄本顯示他最後說「佢左邊「揩」到右手…」,說話未完便被打斷,而裁判官之理解是第一證人之左手被撞。 19.裁斷陳述書沒有處理第一證人究竟是左手抑或右手被撞,無疑基於裁判官所指出辯方並不爭議小巴由第一證人左邊「扒頭」。因此,第一證人必然是左手被撞。 20.然而,姚大律師指出,原審他向第一證人指出辯方案情,並沒有同意小巴由第一證人左邊「扒頭」:
21.除此之外,謄本沒有顯示辯方曾經同意小巴是在第一證人左邊「扒頭」。辯方指出第一證人應該是被小巴車頭所撞,是假設性的質疑。 22.辯方以複合問題指出案情,第一證人不同意,不知是針對兩點其中之一或全部。林大律師同意,辯方指出之案情可以理解為小巴沒有在近距離經過,又或小巴沒有在左邊經過,並非絕對清晰。 23.因此,本案議題存有兩點不清晰之處:
24.撇除辯方同意左邊「扒頭」的基礎下,法庭不能肯定第一證人必然是指小巴在左邊衝上來撞到他的左手。林大律師同意有關路面很闊,上訴人處於路面中間,若小巴從後衝上來,在左邊或右邊皆有可能。 2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