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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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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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4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5196號)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3年7月28日約午夜12時1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登記號碼PV3975(「PV3975」)沿屯門公路近海員訓練學校左2線向新界方向行駛,而左3線上有修路工程。其車輛突然被一輛的士登記號碼MF3792(「的士」)從後撞到。他透過倒後鏡看到及聽到後面車輛的情況。兩三秒後,輕型貨車登記號碼NR9392(「輕型貨車」)撞到私家車登記號碼LE386(「LE386」),將其推前撞到的士,以致的士再撞到他的車輛,即PV3975第二次。 3.控方第二證人是的士的司機。他說案發時他沿屯門公路左1線以時速70公里向新界方向行駛,而左3線有修路工程。他前面的PV3975忽然由左2線切入左1線,車速很慢。他立即剎車,於PV3975後約1呎多停下,但其後的車輛撞到他的的士,使的士撞到前面的PV3975。大約兩秒後,後面再有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4.控方第三證人是LE386的司機。他當時沿左1線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他前面的的士亮起剎車燈,及收慢。他也減速,但約兩秒後,的士忽然剎停,於是他也把車剎停在的士後約4至5呎。約1秒後,後面的車猛撞其車尾,把他的車推前撞在的士上。沒有爭議這車就是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 上訴人案情 5.上訴人說他當時沿左1線以時速50多60公里行駛,與前車的的士距離約7至8個私家車位。LE386忽然在他前面由左2線切入左1線,而兩車的距離約為3至4個私家車位。案發前下過雨及路面暗斜。上訴人立即減慢車速,但兩、三秒後LE386急剎停。雖然他立刻剎車,亮著「死火燈」及拉手掣,但仍然撞到LE386。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就上訴人證供事實裁斷犯錯 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他在法庭上的證供與他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有矛盾,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8.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關的部分是第18段的(d)及(e):
9.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觀點,即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指LE386急剎車與他在庭上的證供其實沒有如裁判官所指的「關鍵性的出入」。 10.正如上訴人所指出,任何車輛在剎車過程中,一定車速先減慢,然後才停下來。本席認為就算是「急剎車」也會出現這兩個階段。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是當他見到LE386剎車時,他起初以為LE386是要慢車,及跟著才知道LE386是要剎停。他明顯地是講出他當時就LE386剎車所作出的判斷。重要的是,上訴人清楚指出他跟著就知道LE386其實並非是慢車而是要把車剎停。上訴人在庭上只是更詳盡地說出他的思維和意外的經過。這與他在會面紀錄中指LE386急剎停根本就沒有矛盾,因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是完全可以闡釋為LE386是急剎車的,只是他初時以為它是要慢車而已。如上文所指出急剎車時,車輛也會先減速。裁判官沒有清楚道出他是基於甚麼理由認為若果LE 386是急刹車,沒有理由會令被告人產生LE 386正在收慢的錯覺。 11.裁判官只是基於這個理由而「懷疑上訴人於庭上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性」。雖然在一般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庭所作的事實裁定,但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基礎並不堅固。 12.再者,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LE386司機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這樣就令到唯一證明LE386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切線的證供不為法庭所接納。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就變得不安全和不穩妥。 13.上訴理由(一)成立。 緘默權利 14.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二)中的論據其實與上訴理由(一)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以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沒有提到「以為佢踩慢,咁我就踩慢,咁原來佢停咗車,咁我去到呢個位置就即刻踩停架車嘞」的這番話,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斷,違反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1的原則。 15.其實裁判官並非因為這原因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斷及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只是認為上訴人在庭上及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有矛盾。當然本席已裁定裁判官的看法並不穩妥,但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違反Lee Fuk Hing案的原則。 16.況且,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本案根本就不涉及Lee Fuk Hing案所指的情況,因為上訴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沒有行使緘默權。 1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忽略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未能看見車後情況 18.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控方第二證人,即的士的司機,在事發時根本未有看到後方所發生的意外的事發經過。這個上訴理由令人摸不著頭腦。雖然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的證供,但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已考慮了這一點及在裁判斷陳述書的第15段這樣說:
1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錯誤裁定上訴人跟車太貼 20.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車離開的士7至8個私家車位並非安全距離。裁判官達致這結論是因為當時路面濕滑,以上訴人時速60公里來計算,剎車距離約為70米,超於7至8個私家車位的距離。 21.正如上訴人所指出,上訴人的車與的士的距離並非本案的關鍵,因為上訴人的車所撞的是LE386而非的士,而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相撞很大的原因是基於LE386突然切線。況且,一輛車與前車所應保持的距離會因不同情況而有異。正如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炳威 HCMA 351/2008一案中所援引的Scott v Warren [1974] RTR 104中所節錄的Brown & Lynn v Western SMT Co Ltd [1945] SC的判詞所指:
22.基於本席已於上文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這個上訴理由已顯得無大意義及變得學術性。 23.上訴人作供時指他初時以為LE386是減速,後來才察覺它是刹車。這本身有可能構成不小心駕駛,但這並不是審訊中的一個爭議題,而當時也沒有就此進行過辯論或探討。因此,本席未能亦不適當去猜測如果有這樣做的話,審訊結果會如何。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聆聽上訴的法庭不應就這議題作出處理,因為這並不是公平的做法。 結論 24.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作廢。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梁律師行延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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