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開明 對 鄧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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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3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875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8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暫委審裁官鄭金蓮(“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入牆層架HK$1,300、不銹鋼通HK$249、水龍頭HK$598、厠所HK$1,600及燈飾HK$755,合共HK$4,502。除此之外,被告人亦須向申索人支付訟費HK$415。申索人不服審裁官就申索款項及訟費之評定,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HK$24,400的款項,主要申索理由是申索人在2011年6月9日與被告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購入被告人的一個物業。到該物業成交當日(即2011年8月9日),申索人聲稱收樓時發覺有關的傢具電器被拆走、更換或受破壞,遂向被告人追討。 3.經聆訊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敗訴。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年8月1日的裁決理由書(以下簡稱為 “裁決理由書”)。 4.就本申請而言,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擬上訴理由 5.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及附件中向審裁官作出的投訴可歸納為兩大範疇:
6.就訟費評定方面,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第33段作出清楚的分析。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各項就訟費之申請均未有足夠證據支持。明顯地,這是審裁官就本案事實而作出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並沒有犯錯。 7.至於申索款項之評定方面,審裁官亦已在裁決理由書內第22段至32段作出詳盡及清楚的分析。 8.明顯地,申索人在這方面的投訴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總結和命令 9.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