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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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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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210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中爭議 3.案中的女事主(即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受聘於上訴人的醫學檢驗中心,上訴人當時為一名醫務化驗師。女事主於2012年2月入職,而案發日為2012年5月9日。當天,女事主與上訴人於同一中心工作,下午約3時,中心內只有上訴人及女事主,上訴人要求女事主在檢查室內為他按摩及量度血壓,女事主答允。期間,上訴人嘗試從後擁抱女事主,並表示自己「有需要」。女事主躲避及要求離開檢查室,上訴人卻攔着門口,並伸出右手,以手掌觸摸女事主的左胸。女事主離開檢查室後,致電她的男朋友作出即時投訴。當日較後時間,女事主就事件報警。 4.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日確曾要求女事主為他按摩,但他否認曾向女事主表示自己「有需要」,他亦否認曾阻擋女事主離開檢查室或用手觸摸女事主的胸部。然而,上訴人承認曾於按摩期間,捉着女事主的手,以引導女事主需替他集中按摩的地方。同時,上訴人亦聲稱當他坐在椅子上讓女事主面對面站着為他按摩頸背及肩膊時,他在站起時曾不小心碰到女事主的胸部。 5.簡而言之,上訴人否認曾在女事主所述的情況下在檢查室門口對女事主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但承認當日曾意外觸碰女事主的胸部。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7.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郭大律師主要批評裁判官忽略了辯方證人指女事主對上訴人存有好感;忽略了上訴人在與警方會面時,已指出女事主態度開放,會主動行近上訴人,觸碰他的肩膊及與他傾談[1],以及沒有考慮女事主作供時指雖然上訴人曾作出「有需要」等的訴求,但女事主卻仍然替上訴人量度血壓等事項[2]。郭大律師陳詞指,若然裁判官正確地考慮女事主的整體證供,以及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所指女事主對上訴人懷有好感之說,則裁判官應考慮上訴人有否可能是真誠地相信女事主同意上訴人觸碰她的胸部。 8.首先,女事主就「好感」這一議題的證供是非常清晰及明確的[3],她強調並沒有對上訴人存有好感。至於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員工)所指,女事主對上訴人「有好感」這點,在整體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後,並不難發現在女事主任職的短短3個月內,辯方證人承認甚少接觸女事主,故「好感」之說實只是辯方證人的個人觀感及估計[4]。 9.同時,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作的陳述,其實並不直接涉及「好感」這一議題。上訴人只是向警方聲稱女事主「對我嘅態度都好開放,有時會主動行埋嚟搭我膊頭傾吓計,有時都會喺公司counter度幫我按摩兩、三吓」[5]。 10.以這些事項考慮及在裁判官表明接納女事主的證供後,郭大律師所指女事主對上訴人存有好感這一議題,實無證據支持。況且,縱使女事主真的對上訴人存有好感而女事主曾在上訴人表示「有需要」後,仍然繼續替上訴人量度血壓,以女事主所述她當日要求離開檢查室這事的因由考慮,本案亦不存在任何基礎讓裁判官需要就「真誠相信」這一抗辯作出探討。 11.在本案中,上訴人不但沒有承認在檢查室的門口曾觸碰女事主的胸部,他亦沒有提出「真誠相信」這一答辯理由。至於控方的案情(包括女事主要求離開檢查室但被阻擋等等),則明顯地,當裁判官接納女事主所述為實情後,「真誠相信」這一抗辯實無任何證據支持。 12.顯然,這與郭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6]中披露的情節絕不相同。在該上訴案件中,女事主在背部被觸摸後,只是將身體傾前接近工作枱,而並沒有在約3分鐘的過程中以任何言語或動作來表示抗拒上訴人的作為。然而,在本案中,女事主不但在「猥褻侵犯」發生前,以試圖避開上訴人的觸碰,她又主動要求離開檢查室,但卻被上訴人攔阻。正如前述,整體考慮這種種情況後,本案根本並無任何證據基礎讓裁官考慮「真誠相信」這一議題。 13.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4.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郭大律師主要批評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2)完全沒有理會或作出處理,這顯示裁判官可能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的庭上證供實與P2一致。 15.首先,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於庭上作供時的主要抗辯是指他並沒有在女事主所述的情況下,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的意外觸碰,據上訴人所指,只是發生於當女事主替上訴人進行按摩的時段。無論如何,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從沒有提及意外觸碰這一事項。 16.當然,正如郭大律師所指,會面紀錄只重點針對女事主向警方提交的兩段電話錄音對話這事,而非一般性的提問。無疑,會面內容某程度上視乎在會面中所作出的提問,故上訴人沒有在會面中提及意外觸碰這事並不一定表示事件沒有如此發生,這點本席可以理解。更進一步而言,上訴人根本可以選擇行使緘默權而在會面中拒絕回答問題。然而,正正由於上訴人沒有在會面中提及意外觸碰這一事項,郭大律師所指P2與上訴人的庭上證供實為一致這一說法,便不是十分準確。上訴人在該次會面中,主要是承認他曾要求女事主替他按摩背部,又承認他曾觸碰女事主的手,及女事主曾表示想離開檢查室。女事主在作供時,已就這些事項作出交代,而說法亦與上訴人所述(P2)大致相同。 17.故此,雙方似乎並不爭議以上這些事項。既然如此,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沒有明言已考慮上訴人的庭上證供與其在會面中所述的一致性問題,有任何值得詬病的地方。正如前述,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只是涉及較為枝節性的事項,而非上訴人在庭上所提出的意外觸碰這一範疇[7]。 18.因此,整體而言,雖然裁判官並沒有明確指出他如何處理P2,但本席認為這無損裁判官在本案所作的事實裁斷。況且,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為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亦已提醒裁判官上訴人於證人台上的說法實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P2)的說法一致,大律師並要求裁判官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相關考慮[8]。故此,裁判官不可能如郭大律師所指「忘記了P2」。 19.至於裁判官指辯方證人「只是被老闆即上訴人叫來法庭為他作供以支持他的證供的一位證人」[9],本席在審視相關謄本後認為裁判官並非以此否定辯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解釋他因何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亦無如郭大律師所指,誤解辯方證人的證供。 2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實與案中的爭議並無重大關連。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1]所指:
21.經整體考慮後,郭大律師提出的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22.本席經審視所有相關謄本後,認為裁判官對各證人證供的分析均合情合理,而本案的定罪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23.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許林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