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豪

Case No.HCMA 40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9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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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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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8月27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9月16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的士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d)條及第57(4) 條。定罪後,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2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中爭議

3.上訴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於案發日早上接載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外籍女乘客)。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以英文說出目的地,但並沒有說出詳細地址。上訴人指,雖然他並不完全明白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英語,但他了解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去大潭,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亦跟上訴人說「I show you」,故上訴人理解控方第一證人會向他指引路線。當的士駛至大潭水塘路口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的士需要右轉入大潭水塘道才可以到達她的目的地。然而,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要求上訴人右轉時,的士當時已駛過了有關路口,故她未能及時提醒上訴人將車輛右轉駛入大潭水塘道。

4.錯過了路口後,控方第一證人曾要求上訴人在前方掉頭,但上訴人表示路面有雙白綫,未能掉頭。最終,上訴人將的士駛至大潭道與石澳道的迴旋處才掉頭往上訴人指定的目的地。到達目的地後,車費為80元,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支付有關費用,故上訴人報警求助,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察到場後,亦已全數支付車費。

5.上訴人並不爭議由大潭水塘道至石澳道的迴旋處之間的路段有4個避車處,而該4個避車處出現的地方是可以合法地容許車輛掉頭。但上訴人指,雖然當時交通並不繁忙,然而,兩個方向的行車線均有車輛行駛,故他選擇在石澳道的迴旋處才進行掉頭。上訴人又指,由第1個避車處駛至石澳道的迴旋處,車程只約1分鐘,故他認為他是合理地選擇在石澳道迴旋處才進行掉頭。

6.由以上可見,上訴人並不爭議他當日確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往控方第一證人指明的目的地,但上訴人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登上的士時已表明會向他指引路線,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過了大潭水塘道的路口才要求上訴人將的士轉右,故上訴人當時只可將的士直駛,而亦由於上訴人認為在該4個避車處掉頭並不安全,故上訴人只可在石澳道迴旋處才進行掉頭。換言之,上訴人指,雖然他沒有採用最直接的路線,但他當日實有合理辯解才會採用另一路線。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他的證供,並就案中的證據錯誤地作出分析,因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考慮

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就本案的證據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主要批評,是指上訴人既然未能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地,則上訴人實應作出進一步查詢才繼續行程。然而,上訴人作供時曾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車上向他說「I show you」。就這點而言,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並沒有否定上訴人的說法[1]。況且,根據裁判官接納的控方第二證人所述,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調查時,亦已即時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曾說過會「帶路」。故此,上訴人在庭上所述「I show you」的說法,似乎並非是在審訊時才揑造的證供[2]

9.既然如此,則上訴人的證供理應以「I show you」這個基礎作出考慮。換言之,裁判官並不應單單著眼於上訴人應否在未有確定乘客的目的地時仍然繼續駕駛。無論如何,本案的重點並不是上訴人應在怎樣的情況下才開始行程,而是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沒有右轉入大潭水塘道的路口,及沒有在該些避車處掉頭,是否有任何合理辯解。

10.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要求上訴人將的士駛入大潭水塘道時,的士已經過了有關路口。這當然亦是上訴人的說法。換言之,既然裁判官沒有否定控方第一證人曾說「I show you」,而雙方又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的士過了大潭水塘道的路口時,才要求上訴人將的士轉右,相關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右轉入大潭水塘道似乎是有其原因。

11.至於隨後的4個避車處,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大可合法地在該些避車處掉頭,但本席認為,既然由第1個避車處至石澳道迴旋處中間的路段只需約1分鐘的車程,而當時兩個方向亦各只有1條行車線及均有車輛行駛,以這些基礎考慮,雖然該4個避車處是可以容許上訴人合法地掉頭,但上訴人沒有選擇在該些地方掉頭,並不表示上訴人的解釋必然不合理。

12.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實可依賴合理辯解作為抗辯,而支持這合理辯解的事項,亦是裁判官所接納或沒有否定的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曾在車上說「I show you」;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的士駛過了大潭道的路口時才要求上訴人將的士轉右;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調查時,上訴人已向控方第二證人反映以上兩個事項;由第1個避車處至石澳道迴旋處的車程只有約1分鐘。

13.當然,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該4個避車處是可以合法地讓上訴人將的士掉頭,而裁判官亦表明他「未能看見有任何實質的危險或繁忙的交通令到被告不可以在避車處掉頭」[3],然而,裁判官這一裁斷的重點,似乎是在於上訴人可否在該些避車處掉頭,而不是考慮上訴人當時因為發現兩個行車方向都有車輛行駛而選擇在約1分鐘後才在石澳道迴旋處掉頭這一作為,是否可構成合理辯解。明顯地,縱使該些避車處是可以容許上訴人將的士掉頭,這亦不一定表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便代表他不能依賴合理辯解這一抗辯。在考慮合理辯解時,裁判官並不應單單聚焦於該些避車處是否可讓上訴人合法地作出掉頭的舉動,而是要考慮整體的案情。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本案的定罪,並擱置判罰。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 上訴宗卷第12頁第18至第20段。

[2] 見上訴宗卷第20頁J至M。

[3] 見上訴宗卷第16頁M至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