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新輝及另二人 對 曾新宏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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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不幸的案件。家族中的7位兄弟失去互信,導致兄弟須要對薄公堂,實屬不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39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3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397號

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f WONG WAH (黃華), deceased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5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and

 

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56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曾新輝(TSANG SUN FAI)  
第二原告人 曾文朋 (TSANG MAN PANG)  
第三原告人 曾新良 (TSANG SUN LEUNG)  

第一被告人 曾新宏 (TSANG SUN WANG)  
第二被告人 曾新海 (TSANG SUN HOI)  
第三被告人 曾新基 (TSANG SUN KI)  
第四被告人 曾新龍 (TSANG SUN LO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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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 : 2014年8月5, 6及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8月7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不幸的案件。家族中的7位兄弟失去互信,導致兄弟須要對薄公堂,實屬不幸。

背景

2.已故的黃華女士去世前有7名兒子,分別是本案的3位原告人及4位被告人。黃華女士於2010年2月22日去世。過身前,黃華女士在1999年訂立一份遺囑,委任第一原告人及第一至三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而她遺下的財產則平均分配給7名兒子。

3.遺囑有以下的條文:

開立銀行戶口需是用平安書(意向書)執行人之名義開啟,但其實是七位兒子共同擁有之財產,必須知會七位兄弟及獲得大比數同意才可動用,動用時必須是平安書(意向書)執行人其中三位聯同簽署才可提款。

4.黃華女士過身後,法庭頒令第二被告人成為黃華女士的遺囑執行人。可是與訟各方沒有爭議,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名代理人,而實質上第一原告人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是黃華女士的遺囑執行人。他們亦開設一個4人聯名戶口(“4人聯名戶口”),把黃華女士的銀行戶口的二百三十多萬元轉帳至4人聯名戶口中。根據他們4人給銀行的指示,4人之中其中3人可共同向銀行指示處理戶口內的金錢。

5.其後兄弟之間發生爭抝,4位被告人聲稱:

(一) 黃華女士2008年9月從她與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聯名戶口分別轉帳 $500,000至第一原告人的私人戶口及 $500,000至第三原告人的私人戶口,合共 $1,000,000的款項,應該屬於黃華女士遺產的一部份(“饋贈的爭抝”);

(二) 第二原告人應該清還一筆黃華女士生前借給他合共$200,000的款項(“還款的爭抝”);及

(三) 第一原告人的妻子私下侵佔黃華女士的一些飾物(“飾物的爭抝”)。

6.因為以上的爭抝,7名兒子對立成為兩大陣營,分別是3位原告人的一方及4位被告人的另外一方。兩個陣營僵持不下。

7.其後,4位被告人在2012年8月30日紹開會議。在3位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4位被告人表決先把4人聯名戶口內的 $1,200,000平均分配給4位被告人。因為以上所提及的爭抝,他們沒有把其餘的款項分配給3名原告人。

8.3位原告人不滿4位被告人的決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5號命令,他們向法院提出遺產管理的訴訟。他們要求法院作出多項命令,包括以下:

(一)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交待遺產執行的帳目;及

(二)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分配遺產的利益給予各受益人。

9.經過三次指示聆訊後,案件排期進行審訊,預計時間5天。

10.在案件開審前,本席懷疑85號命令是否適用於處理本案所有的問題。4位被告人投訴第一原告人的妻子侵佔了黃華女士的飾物。可是,第一原告人的妻子並非遺囑的執行人或受益人。假如遺囑的執行人希望向她取回有關的飾物,遺囑執行人須展開獨立的法律程序,向第一原告人的妻子追討。關於某些飾物是否屬於死者遺產的問題,一般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在此情況下,有關的問題應該通過獨立的法律程序處理,而非通過85號命令的程序處理。

11.因為第一原告人的妻子並非訴訟的一方,本席在開審前詢問與訟各方如何處理有關的問題。經他們商討後,4位被告人同意放棄追究涉及飾物的投訴。故此,本席不需要處理有關的爭抝。

12.在案件開審前,4位被告人向本席投訴,除了涉及饋贈的爭抝的 $1,000,000外,4位被告人根據最新披露文件的內容,懷疑第一原告人侵佔黃華女士額外 $1,000,000的款項。可是,因為被告人在審訊前沒有提出此項投訴,而他們亦沒有把有關的投訴列出在他們所提出的書面爭議點中,4位被告人同意放棄追究有關的申索,而本席亦不需要處理有關的問題。

13.在法庭的文件中,3位原告人向法庭投訴,第二被告人不當地把一筆款項存入4人聯名戶口中。第二被告人其後提取有關的款項。因為與訟各方均同意,此筆款項並非黃華女士遺產的一部份,所以有關的爭抝並非本案的爭議點之一。

14.經過與訟各方商討後,他們均同意本席在審訊中,只需要處理饋贈及還款的爭抝。雖然本席懷疑85號命令是否適合處理本案的所有爭拗,可是涉及這些爭抝的各方已經成為本案的訴訟者。再者,裁決這些爭抝可協助解決執行遺囑的餘下問題。故此,本席將在本審訊中裁決饋贈及還款的爭抝。

饋贈的爭抝

15.本席首先處理饋贈的爭抝。根據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證供,黃華女士取消她和第三被告人在永隆銀行的聯名戶口。戶口內的大部份款項轉帳至她和第一及第三原告人開設新的一個3人聯名戶口中,而這些金錢都是屬於黃華女士的。在2008年6月11日,黃華女士、第一及第三原告人開設一個 $1,000,000的定期戶口,定期存款的到期日為2008年9月8日。當日,黃華女士饋贈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各 $500,000。她指示永隆銀行開出兩張 $500,000的本票,而本票分別存入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中。因為黃華女士是一名高齡人士,當時的銀行經理親自會見她,確認黃華女士的指示。

16.第一及第三原告人指此兩筆款項,分別是黃華女士饋贈給他們的款項。因為第一原告人擔心兄弟們在黃華女士過生後發生爭抝,第一原告人要求黃華女士確認饋贈的安排,而黃華女士亦在2009年12月28日,在第一原告人3名朋友的見證下,親自打指模、蓋章及劃十字,確認饋贈 $1,000,000給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安排(證物 TSF-15)。其後在2009年10月30日,黃華女士在深水埗的一間酒樓和兒子聚會(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場,而第三被告人則遲到參加該聚會)。在該聚會中,黃華女士聲明是自願把 $1,000,000饋贈給第一及第三原告人。故此,此 $1,000,000不屬於黃華女士遺產的一部份。

17.被告人不能提出實質的證據,反駁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供詞。他們只是懷疑黃華女士精神及健康狀況不佳,在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疏擺下,黃華女士才給予指示銀行,把定期存款的款項給予第一及第三原告人,及其後確認此乃饋贈的安排。他們亦懷疑,第一原告人在饋贈1年後才要求黃華女士確認饋贈的安排,別有用心。

18.顯然,這些懷疑不能推翻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供詞。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供醫學報告,證明黃華女士在2008及2009年期間的精神欠佳,缺乏自己處理財產的能力。再者,黃華女士在2009年6月在律師的見證下,把深水埗的一個物業售予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假如黃華女士沒有能力處理自己的財產,為什麼她能夠在律師的見證下自願把物業出售給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呢?被告人指黃華女士的精神時好時壞,可是本席不能糊亂推測,随意地推斷黃華女士的精神狀況在某個時段欠佳。故此,被告人的懷疑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

19.再者,第一原告人亦向法庭解釋,因為兄弟之間開始失去互信,他才在2009年的後期要求黃華女士確認饋贈的安排。本席沒有理由懷疑第一原告人的解釋。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供詞屬實。$1,000,000乃黃華女士饋贈給第一及第三原告人的款項,並非屬於遺產的一部份。

還款的爭抝

20.本席接著處理還款的爭抝。根據第二原告人的供詞,黃華女士在1998年借了一筆 $200,000的款項給他,並且簽下借據確認。在2000至2006年期間,他分了68期以現金的方式把合共 $200,000的款項歸還給黃華女士本人。在還款後,他希望取回借據,可是借據在大哥第一被告人的手中。其後因為兄弟之間開始失去互信,他在2009年要求黃華女士書面確認,第二原告人已經清還了 $200,000的借款。在第三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見證及簽名確認的情況下,黃華女士蓋章及打十字發出一張正式收取 $200,000的收據給第二原告人。故此,他已經清還有關的款項。

21.大哥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庭作供。他同意見證及簽名確認黃華女士發出 $200,000還款的收據。可是4位被告人懷疑,黃華女士當時精神狀況欠佳,故此在不清不楚的情況下發出收據。再者,他們認為第二原告人並非一名可信的人士。他們不相信第二原告人有足夠經濟能力償還款項,而他們亦則疑為什麼他在還款後約3年才要求黃華女士發出收據。

22.同樣,被告人的懷疑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黃華女士本人確認已經收取還款。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黃華女士在非自願或不清不楚的情況下發出收據。再者,黃華女士在數月後還把她的物業出售給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因為兄弟之間開始失去互信,第二原告人關於纏擾3年後才要求黃華女士發出收據的解釋亦屬合理。故此,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接納第二原告人的證供屬實,他已經清還黃華女士借給他的款項。

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23.黃華女士的4位遺囑執行人須根據本席關於饋贈及還款的爭抝的裁決,繼續履行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24.本席亦需要在此强調,根據普通法的法律原則,4位遺囑執行人須共同履行有關的責任(trustee must act jointly)(見 World Part Industrial Ltd v Lung Kai Nunnery,未有報道,HCA 7133/2000,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2001年7月22日的裁決,第22段),不可以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行事。在此情況下,4位被告人私下協議分配部份財產的行為是不對的。即使黃華女士的遺囑似乎容許少數服從多數的行事方式,這亦不能凌駕普通法的法律原則。

25.基於以上的裁決,現在保存在法庭的 $900,000元應平均分配給3位原告人。4人聯名戶口內還有 30多萬元的款項,本席得知各位兒子希望把這筆款項支付購買黃華女士靈位的費用。在這方面的問題,本席希望他們不要再發生爭抝,否則他們須要回到法庭尋求進一步的行事指示。

26.本席認為事情發展至今,已經是非常不幸。兄弟互相失去互信,本席相信此並非黃華女士在天之靈希望見到的。本席寄語各方,基於兄弟同根的精神,盡量解決他們餘下的爭抝,否則這並非各人之福。

27.本席現在同時處理訟費的問題。因為本案的4位被告人在本案中實質上敗訴,而他們較早時私下處理財產的行為亦是不恰當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要求4位被告人須支付3位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本席亦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問題,因為他並非遺囑的執行人,可是因為他在較早時的會議中,同意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分配財產。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他亦須為他自己的行為負責,故此本席認為4位被告人須共同支付3位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 由李氏律師行延聘張錦泉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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