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三勝 對 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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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CACV71/2014上訴案,HCA1803/2011案件的被告人李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於2014年3月14日頒發的判案,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71/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7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盧三勝
( LO SAM SHING)
被告人 李煌
( LI F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4日

判案書


1.這是一項 “上訴訟費保證金” 的申請。

背景

2.在CACV71/2014上訴案,HCA1803/2011案件的被告人李先生,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於2014年3月14日頒發的判案,提出上訴。

3.HCA1803/2011 是一宗誹謗案件。原告人盧先生聲稱,李先生在2011年9月20日左右,發放了一封信件給25名人士,內容含有誹謗性質的字句(以下簡稱 “該些字句”)。

4.李先生的抗辯是, “該些字句”是 “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 及/或是 “誠實評論”(honest comment)。另外, 李先生聲稱他享有 “受約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因為 “該些字句”是有關盧先生的公職行為。

5.杜法官駁回李先生的抗辯。法官裁定, 沒有事實支持上述 “有理可據” 或 “誠實評論” 的抗辯,而且因為 “該些字句”是出於惡意 (actuated by malice), 所以 “受約制特權”亦不適用。

6.杜法官判定李先生須向盧先生支付$200,000 作為 “一般損害賠償” (general damages),另外$100,000 作為 “加重損害賠償”(aggravated damages)。法官亦作出了訟費命令,李先生須支付盧先生的訟費,還以彌償訟費基準計算。

上訴

7.李先生於2014年4月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已排期於下月16日聆訊。

“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8.2014年7月28日,盧先生向法庭申請, 要李先生繳存 “上訴訟費保證金”, 所要求金額為$1,800,000有多。盧先生在誓章說,他的律師於2014年7月17日收到法律援助署通知, 得知李先生要求法援的申請被拒絕。盧先生說他認為李先生申請法援,必定顯示李先生有經濟困難,因此他的代表律師去信李先生,要求李先生提出證據表明他有財政能力支付上訴訟費,但李先生沒有回覆。

9.2014年8月6日,李先生作出書面回應,說: (1) 訴訟本應可在區域法院處理,但盧先生將事件擴大; (2) 盧先生曾在證人枱上說,他不明白自己所簽署的誓章,這顯示有人替他包辦官司,原審法官不應該接受; (3) 盧先生等到現在, 接近上訴聆訊日期,才申請龐大保證金,對他不公平。

討論

10.法庭處理 “上訴訟費保證金” 的申請,有確立的原則,鍾九訴香港房屋委員會(2004) 2 HKLRD 187一案已列明,本席不會在這裡重複。但本席需要強調一點,是申請應該儘早提出 (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 第59/10/34段)。

11.在本案中,李先生在4月3日提出上訴,但盧先生等到三個半月後才去信李先生,要求他提供經濟能力的證據,這是相當冗長的延誤。看來盧先生都接受他在7月前,沒有理據支持李先生支付訟費會有困難這說法。盧先生說到7月他才得知李先生申請法援,他認為這必然證明李先生有經濟困難。

12.但本席認為,其實申請法援未必等如申請者的確有經濟困難。而法援署拒絕批予法援給李先生時,沒有道明其理由。因此盧先生一方仍然未能提供理據,顯示李先生支付上訴訟費會有困難。

13.至於李先生一方,他的信件顯示,他的兄弟姊妹已應承 “儘快將打官司的資金” 寄給他。本席認為這的確顯示李先生本人沒有足夠現金支付訟費,但從信件的上文下理看,他是指盧先生所要求的龐大數字,而本席認為若要批准 “上訴訟費保證金”,相信法庭只會批准盧先生所要求的一小部份。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信件顯示李先生承認了他沒有能力支付合理的訟費。

14.無論如何,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的一方都有責任儘早作出申請,因為如果上訴人未能繳存保證金而不進行上訴的話,法庭便可儘早運用空檔,給予其他等候排期的訴訟人。

15.基於上述延誤與及證據分析,本席拒絕本申請。

16.為了全面性起見,本席簡單地發表對其他論點的初步意見。(1) 假設盧先生沒有延誤,與及有證據顯示李先生有經濟困難的話,本席考慮過李先生上訴的成功機會後,認為法庭不會破例地行使酌情權以豁免李先生繳存保證金。本席的初步看法,是上訴成功機會不高,理由是杜法官是基於事實方面的裁定來駁回李先生的抗辯,而上訴法庭一般都不會推翻一名原審法官對事實方面爭議的裁決。本席認為唯一商榷之處,是杜法官作出訟費命令時,似乎沒有考慮到最終賠償金額只得$300,000,其實盧先生可以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他所獲得的訟費亦應該根據區域法院的收費表評核。然而這一論點未有在李先生的上訴理由出現。(2) 有關保證金的數額,本席認為這宗上訴並非複雜,事務律師方面可以省卻很多準備功夫,而上訴庭沒有必定批准資深大律師的費用的做法; 考慮了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及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假設批准保證金,$320,000 應已足夠。

命令

17.本申請被撤銷。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梅智傑律師行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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