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少富

Case No.HCMA 19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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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殷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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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 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日,本席在答辯方提供了一些資料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定罪。這是本席的書面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可見於裁斷陳述書:

「案發於一圖書館內,當時受害男子 (“”) 遇見正在閱讀中的上訴人[2],由於指稱過往曾多番遭上訴人跟蹤,深感被滋擾,故趁機以手機拍下上訴人樣貌,上訴人對此感到不悅,引發雙方口角。

經向保安員求助後,上訴人突然一拳打向之面頰,他被擊中後倒地。經保安員報警後,第二證人 (“警員”)旋即到場。於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承認,因不滿對方吵鬧,在一時衝動下,才以左手打了對方臉部一吓。」[3]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他患有抑鬱及焦慮症多年,需長期服藥,案發當天剛巧沒有按時吃藥;他否認曾跟蹤

不單向他拍照,且以污言穢語辱罵他;他為此向保安員投訴,惟不獲理會。那時,他情緒病發作,感到暈眩,心跳加速,且發覺抬手欲向他施襲,在自然反應下,向對方推去,隨即自行倒地。他強調推之舉,既是出於自衛,亦是意外地觸及而已,他不清楚自己推到身體那一個部位,但事後獲他人告知,方知道誤觸及之面部。」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信納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的,裁定上訴人確如描述般襲擊了,令他受了傷,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得直的原因

6.本席因為以下的原因,裁定了定罪上訴得直:在原審時,裁判官沒有被告知是有刑事定罪記錄的。

7.代表答辯方的莫韻妍檢控官於上訴聆訊時告知法庭,於2010年12月2日因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5] 被定罪,判處監禁21天。於原審時,控辯雙方都不知道這資料,裁判官因而也不知道。

8.在原審時是控方的主要證人,評審他的誠信和證詞的可靠性,是關鍵議題,之前有刑事定罪記錄,是裁判官必須顧及的因素之一。雖然,裁判官得知這資料,最終判決都可能是一樣的,不過,正如莫檢控官公道地接受,他的裁決會否受這資料影響,始終是我們現在難以確定的。出現這情況,是程序上的重大缺失,定罪也因而不穩妥,理應撤銷,本席故此裁定上訴得直。

重審申請

9.莫檢控官申請重審。

10.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6] 中列舉了一些案件[7],這些案件提出了在處理這類申請時的考慮因素,包括以下的:

(1) 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是重要因素;

(2) 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控人和整個社會;

(3) 罪行的嚴重性;

(4) 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的强弱,只須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8] 的便足夠;

(5) 上訴人已經歷了一次審訊;

(6) 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

(7) 罪行干犯的日子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子,和相距多久對雙方的影響。

11.本案上訴得直,有相當的技術錯誤成份。另一方面,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不算嚴重。況且,莫檢控官告知法庭,上訴人因本案已曾被扣押14天。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不認為,命令重審合乎公眾利益,因此沒有作出重審的命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原文是「被告」。

[3] 錄自裁斷陳述書第2-3段。

[4] 錄自裁斷陳述書第5-6段,略作整理。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6] CACC 178/2010。

[7] AU Pui Kuen v AG (1979) HKLR 16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8] 4 HKLRD 850,Dennis Reid v R [1980] AC 343, R v Maxwell [2011] 1 WLR 1837。

[8]Au Pui Kuen一案中所用的中文原文是 ‘prob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