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Case No.HCMA 28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8-29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88-2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29-133、139及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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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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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9日及2014年8月6日
裁判日期: 2014年8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1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這七項上訴都是針對主任裁判官羅德泉拒絕發出私人檢控傳票的命令。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2.在上訴聆訊開始時,上訴人申請本席避席,理由是數年前本席曾在同樣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因此已對他存有偏見。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並邀請上訴人繼續他的上訴。

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拒絕避席及對他有偏見,因裁判官在2010年曾駁回他的申請。但裁判官認為2010年的裁決不會影響今次的申請,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是絕對有充足的理由而作出此裁決。正如關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條(1B)(b)所指:

「(b) 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4.因此裁判官可以在「未有考慮」的情況下簽發傳票,而處理申請傳票的時候根本不需要在公開法庭內進行。

5.裁判官亦指出每一項申請只不過是根據裁判官手頭上的資料,按照相關法律要求而作出考慮,因此裁判官之前處理過申請人類似的申請,而在後天又處理同一人的申請都不會影響裁判官的決定。因裁判官只會按照手頭上的資料來考慮該申請是否已達到法律上的簽發要求,那是純粹針對事,並非針對人。

6.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今次的申請時適當地將傳票分為3 類:

傳票129:控告一名保安員向警員訛稱他曾經作粗言穢語及否認曾經聽聞管理公司向上訴人的承諾。

傳票130-132:上訴人指3名不同的警員普通襲擊他,但3份申請所提供的實質控罪詳情都是一句:「did assault me with his right hand」。

傳票133139146:均針對保安員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指他浪費警方人力及資源,報警「falsely accusing me of bothering her」。

7.經考慮後,裁判官否決所有申請。原因是就第一件事件,那基本上只是市民與市民之間的糾紛,不涉及警方要處理的刑事範疇,亦沒有跡象顯示涉案人士有任何妨礙司法的行為及目的。因此申請並未顯示控罪的元素,連表面證供亦未達到。(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8.就第二件事件,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亦沒有提供足夠的詳情內容,令法庭難以定奪在表面證供上已達致普通襲擊的刑事罪元素之一。

9.至於第三件事件,裁判官認為打擾的行為本身並非涉及刑事範疇。警員到場只是平息市民之間的爭執,並不涉及刑事範圍。

10.在以上的情況下,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11.在上訴時,上訴人再次投訴裁判官對他有偏見,而基本法確保他應有公平的對待及審訊,因此裁判官侵犯了他的人權。

12.本席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裁判官已經很詳細地解釋他為何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剝奪上訴人的人權。因此他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