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白蓮 對 喜運星酒家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9/2014
Court
HCLA
Date24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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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方白蓮(Fang Pai Lien)  

被告人(答辯人) 喜運星酒家有限公司
(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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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9月24日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審裁官李志豪 (「審裁官」) 2014 年3 月25 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4 年4 月16 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1) 被多扣代通知金HK$2,019.64及(2) 小費HK$400.00共兩項。此申索源於小額薪酬索贘仲裁處,後轉介勞資審裁處審理。

3.經聆訊及覆核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 年6 月12 日的裁斷陳述書(以下簡稱為「裁斷陳述書」)。在裁斷陳述書第 9 段,審裁官明確地指出,就申索人而言,審裁官並不接納其證詞,其證詞前後矛盾,毫不合理。

4.《勞資審裁處條例》第 32(1) 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 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上訴理由

5.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 14)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偽造文件,《離職申請表》上不是申索人簽名。

(2)拖欠薪金。

(3)訛騙有小費。

6.本席已細心聆聽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而作出的陳詞。明顯地,申索人的投訴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總結和命令

7.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