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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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控方案情指出,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先後4次猥褻侵犯當時只約12歲的女童X,包括兩次在被告任職的上水某學校,以及兩次在被告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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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2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四項猥褻侵犯罪,控方案情指出,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先後4次猥褻侵犯當時只約12歲的女童X,包括兩次在被告任職的上水某學校,以及兩次在被告的居所。 2.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主要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傳召被告的母親,指出其中一天整天在家,其餘日子也沒有看見過任何猥褻侵犯的事情。 3.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作供,包括X、X的母親Y及父親Z、X學校的余老師及曾向X調查的王督察。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母親關女士作供,以及呈遞4份品格證人供詞等等。 4.根據雙方同意事實(AF1),X於2000年4月20日出生,黃學文(即被告)於案發時是X所就讀小學的老師,負責教導及訓練學生包括X打籃球。X於2014年2月13日11:59時至14:20時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所提及的是黃學文老師(即被告)。而所有X的姓名及就讀學校名稱,在上述錄影會面光碟的複本被刪去,該刪改版的證物編號為P1A,而P1A的準確謄本為P1B。 5.在上述會面中,女偵緝警員55800向X所展示的WhatsApp訊息呈堂為控方證物P1C,P1C所顯示的訊息時間及時序並不一定能準確地反映真實的相關時間及次序。在所有關鍵時刻,X用以發WhatsApp訊息給被告的電話號碼為66922701,而X用以發WhatsApp訊息給被告的電話呈堂為控方證物P2。被告用以發WhatsApp訊息給X的電話號碼為61114993,而被告用以發WhatsApp訊息給X的電話呈堂為控方證物P3。 6.被告於2014年2月13日被警方拘捕,經警誡下,被告的回應是「冇呢啲嘢發生過」。他於同日的20:16時至20:57時的錄影會面是自願的,該錄影會面的光碟為P4,經修改的P4呈堂為控方證物P4A,P4A的準確謄本為P4B。偵緝警員3370於2014年2月14日在案發時X所就讀的小學繪畫草圖及拍照,該草圖為P5,相片為P6(1-18)。於拘捕被告當天,偵緝警員3370於被告上水新都廣場3座22樓D室的住所拍照,該些相片為控方證物P6(19-20)。於拘捕被告時,偵緝警員3370從被告身上撿取P3,警方拍攝了當時P3可見有關被告與X WhatsApp訊息的相片,該些相片呈堂為P6(21-32)。警方亦拍攝了當時P2可見有關X與被告WhatsApp部分訊息的相片,該些相片為控方證物P6(33-116),只顯示由2013年12月19日9:44 pm至2014年2月2日02:43 am,上述相片P6(21-116)所顯示的訊息時間及時序並不一定能準確地反映真實的相關時間及時序。 7.上水中心3座15樓H室的業主朱莉容於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把該單位租給被告,而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供撮要 8.X在庭上確認她在2014年2月13日錄影會面的證供,該錄影會面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呈遞。首先,在錄影時X 13歲,讀中一,她講述在錄影數天前(即2014年2月10日)被母親發現其電話內有與其老師(即被告)的WhatsApp訊息。父親繼而在追問下,覺得不妥而報警。X說不知與被告是否男女關係,但X承認被告曾「過」和「摸過」她的身體(問答39至67)。X講述在2012年3月就讀五年級時,在教員室內被被告「嘴」,後來事件持續,更在教員室內被摸身體(69至117),而在「嘴」前一個月左右,被告曾在圖書館說「鍾意我,愛我,話等我大個跟住娶我(325至329)。」 9.X繼而講述最深刻的一次,在2012年12月六年級聖誕聯歡會(相關第二項控罪)。當被告與她單獨在禮堂時,「被告攬住我,跟住又用手摸我籮柚,搓我籮柚」,維持5至10分鐘,仲有用手摸X胸部,但X感覺不舒服,也有做擋住的動作(119至167)。當時位置在「一入禮堂左手面貼住牆嗰度(351)」,接近電箱,隔離有門穿出花園〔可參照相片P6(11-15)〕,X背著牆,「被告在前面攬住我,一隻手攬我,一隻手摸我個胸,期後兩隻手都有摸我兩個胸,被告又說愛我,鍾意我,問我舒唔舒服」,X有擋少少,又不是全擋。接著有清潔工人由正門入來,但應該見不到被告的行為,被告就叫X快些出去,從花園出禮堂,被告行先,X就跟住出去。她沒有向別人講述這件事,她有講述「被告我,完我又摸我pat pat,摸完pat pat又摸胸」,每摸一個位置維持一至兩分鐘(問答344至566)。 10.X亦講述另一次六年級在學校書記室,X在星期六回校練習時,被告叫X入書記室內,被告「她」及「攬著」她(567至670)。錄影內部分證供並不牽涉任何控罪,控方原意刪除,但辯方因應盤問原故,認為毋須刪除。 11.X講述除學校外,被告曾邀請X到被告家中,在上水中心3座某樓層H室。在2013年3月左右(相關第三項控罪)星期六,9時許回學校練波,但被告著X向家人說8時許早些回校,其實是到了被告家中。X到過被告家中7次,該次在印象中是第4次(773至776)。第一次讀六年班,而X知道被告與媽媽關笑華同住,亦見過她,該次深刻是因為「被告除晒佢啲衫(799)」,「佢幫我拉個拉鏈,除咗外套,抱入去被告的床上,跟住除埋剩餘嗰啲(927)」。X話「唔除得唔得?」但被告話X啲衫污糟,跟住就幫X除埋佢(933),「然後我,跟住攬(965)」,跟住被告又除埋自己啲衫褲(991),「然後又話好愛我,等我大個嗰啲(993)」,然後X見到被告陰莖(999),跟住被告X,由嘴一直到膊頭、手、胸、腰,跟住陰部、腳,全部過晒(1001),跟住被告又叫X幫佢口交,將陰莖擺落X個口度(1005),除咗放入口度,亦放喺X陰部側邊徘徊(1013),但冇插過入去,但攬住X,被告成日話『擺入去好唔好?』成日咁樣問我(1017),我咪話『你都傻嘅』,咁樣(1025)。」最終,被告只在X陰部側邊,沒有插入(1027),全個過程約45分鐘,口交過程約10分鐘(1033至1040)。最後被告有射精在X背脊,然後被告用紙巾幫X抹,跟住抌落廁所沖咗佢(1053),過程中被告亦有用手摸X胸部,X籮柚,用手指捽X陰部(1069),又同X講「愛我,跟住又叫我唔好講畀屋企人聽,教我同屋企人講,話『早啲返學校攞波,因為有時會去龍琛路體育館練習(1117)。』」而口交過程中,「被告有撳住我個頭(1177)」,而印象中有試過一次在被告家中沖涼,但唔記得第幾次上去(1205),而X亦試過有一次,上去時被告媽媽咁啱返嚟(1230),即係被告每一次上去佢屋企,都要打電話畀佢媽媽,睇下佢喺邊,「即係我上咗去嗰時,佢媽媽咁啱就返咗嚟,跟住佢媽媽又冇問過我啲乜嘢,佢又冇介紹過佢媽媽(1247)。」 12.除了在被告家中口交外,X被問及有否深刻記得在其他地方,X講述在2013年5月左右,在學校教員室向被告口交(1264至1268,相關第四項控罪),當天星期六,5點幾,「練波後同學走晒,被告畀咗條體育室鎖匙,叫X攞番啲波。跟住X忘記交回,行出學校時打畀被告,然後X就話而家畀番你,唔見咗點算,跟住行番學校,喺教員室度,被告攬住X,又X,跟住喺隔離個櫃度,通常都係遮住咗,嗰度有個大空位,被告叫X踎低,然後除咗條褲,X幫被告口交〔1291至1293,參照相片P6(3-7)〕」。那個櫃在被告座位後面,一入門口左面(1308至1317)。被告叫X踎低,X單腳跪下,被告企喺度,然後除咗條褲,除到大髀,將陰莖放入X口中,口交咗五分鐘,然後在X口中射精(1327至1391)。X然後去咗廁所口,「被告又跟埋嚟,阿媽咁啱打畀我,被告叫我唔好聽,出去先聽,費事喺廁所,即係費事咁靜,即係我之前打過畀阿媽,就話返嚟喇,即係喺條街度咁靜,叫我唔好聽,咁樣,跟住被告就咋咋林叫我走(1393)。」 13.X講述另一次深刻印象的事,發生於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家中(控罪一)替被告口交。在被告生日前一天,X到被告家中替被告慶祝生日,單獨一起替被告口交(1473),在屋中梳化處,被告更說單獨與X一起,忍唔住(1479)。當時有著衫,被告條褲除到去大髀(1491),被告將陰莖放入X口中(1522至1525),維持五分鐘,好似有射精(1536至1541)。X講述到被告家中七次,第一、二次沒有口交,其餘三至七次都有(1546至1548)。X也講述最後一次到被告家中是2013年六月二十幾號,因為被告識咗第二個女仔,叫孫柳紅(1558至1595)。X被問及曾否將這些事告訴別人,X說「佢叫我唔好話畀人哋聽,如果話畀人聽,佢就會死呀,即係坐監呀(1612至1615)。」X進一步講述上述第一項控罪,在被告家中其實是在2012年11月24日,並非2013年(1622至1697),這亦並非最後一次,只不過都記得都係喺被告屋企發生口交(1666),而雙方關係約在2013年5月中結束(1698至1707)。 14.在錄影會面中,X被問及在其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當中X向被告提及教會中名叫鄭聯,花名軍長,約50至65歲,與X有身體接觸,X講述此人只是比較熱情,搭膊頭,沒有觸及X的胸部、pat pat或私處(1712至1731),X亦確認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曾觸摸她的胸部或私處(1732至1735)。 15.盤問間,X被問及既然不情願,為何仍會回應被告的召喚,或再與被告單獨相處等等。X回答說被告始終是老師,她只是學生,被告權力「咁大」,X不順從,怕會影響學業,況且若老師「叫得我,亦唔知會叫我做乜」等等。盤問另一個焦點,關乎在錄影會面中,當X講述在2013年3月在被告家中替他口交(控罪三),其答案似乎指出這是首次看見被告的陰莖(999至1001),「然後即係我見到佢個陰莖,我即係好奇,即係我未見過㗎嘛,嗰啲嘢。」劉大律師指出若這是首次看見,那麼第一項控罪,在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家中的口交便不會是真實的(控罪一)。 16.X在庭上確認2013年3月,在被告家中其實並非第一次替被告口交,X亦解說在錄影時緊張,況且被告向她做過很多事,是可能亂了。X更進一步確認,甚至在2012年11月24日那次也並非第一次替被告口交。當問及之前有多少次,被告則說,第幾次已不能肯定。被盤問這次詳細日子時,X坦言自己是亂了,但被告確實有這樣做。盤問中,X亦被指並非怕事或怕老師的人,因她也曾投訴另一林老師與及教會花名叫軍長的人碰撞她或非禮她,甚至X同意曾向同學說過「林老師『抽水』咁賤,我到時一定告死佢。」但X也表明「被告叫我死都唔好講」,話佢會坐監有事,而軍長則只是太熱情,拍她膊頭,並非非禮她。 17.至於X被父母揭發及追問時,原沒有透露過曾跟被告口交的事。X在庭上表明,難以向父母啟齒,但X也同意有看過成人電影,只是「攬攬」的情節,最後X被指她知道被告與孫柳紅愈來愈親密,X同意感到非常不開心,而其後在2012年2月11日,在WhatsApp中向被告表示「哈哈,今日終於可以見到你最後一面。」X被指彷彿已預知被告有大事發生,但X則表示這只是關於X最後一面見被告帶小學生外出打籃球比賽而已。 18.PW2,X的母親Y作供講述在2014年2月11日晚上發現X的手提電話內與被告有不尋常訊息,而X最初不肯說,「再問就喊」,後來在父親追問下,X透露一些事情,其後當晚到警署報案。至於後來X看醫生是有姊妹陪X在場。至於教會軍長的事,她知道只是說他很熱情,搭膊頭,並非非禮的情況。 19.PW3,X的父親Z作供,他講述在X五年級時曾陪同X在放假時到學校補習,到學校時竟發現沒有其他人,後來見到被告出來再引領X到教員室,他唯有坐在教員室外等候。至於指稱被另一林老師非禮的事件,是他到學校處理,校長告知只是觸及膊頭及背脊,X亦只是告知社工朱姑娘,這並非非禮事件,沒有報警。而有關教會軍長的事,他從X了解,只是軍長較熱情衝向X,而他已告知教會須留意,及告知對方要檢點等等,這亦非非禮事件。 20.PW4,余佩詩是X五年級的老師,她記起在2012年5月某日放學時,在巴士上望向上水中心,看見被告與X平排在一起,X向她打招呼,但被告卻退後。她認為X是乖學生,成績中上,而上述的林老師是她的丈夫,她知道被指觸摸X一事只是誤會。 21.PW5,王玉欣督察,她講述在2014年2月12日,接觸X及Y,X沒有提及口交一事,但她說當時的目的只是初步調查,並非問及每個細節的情況。 22.被告的會面紀錄,在2014年2月13日自願作出,他講述在該小學任教,除99至01年曾任教外,自2006年起,他再到該校任教,負責體育及訓導科,亦參與課外活動組。他在2012年至2013年9月前,在上水中心3座15樓H室居住,他從X小時候起已教X運動科,亦有帶X在校隊訓練,他形容與X關係密切,X會傾慕他。雙方平時會用WhatsApp溝通,而X很多不開心的事,也會在夜間來電傾談,大家關係比較親密,甚至X曾發過好似「鹹片」給他,X亦會講及喜歡他,「掛住」他等的說話。X曾到過他的家,因為很多同學也會到訪。X「打完波」,有時說沒有鎖匙,返不到家中,他也試過叫X到他家中坐(問答144),試過與其他同學一起,也有試過與X單獨,但次數不記得。被告與X傾談,試過煮麵給X吃,也試過母親回來時剛看見(145至168)。他否認在教員室「過」X,更沒有在其家中猥褻侵犯過X、口交或射精等等。在學校禮堂亦沒有摸過X(169至184)。但被告同意現在想起來與當時只11歲的女童單獨在家不算合適,但當時只是出於關心X,他並沒有刻意選擇單獨一起等等。但近日他已拍拖,預備結婚,所以已拒絕X到訪(221至232),但X也說要到來,他已說不好,但X又講曖昧的說話等等(232至234)。他也同意X曾與他曾單獨在教員室及禮堂,他印象中是X遇上不開心之事,與他傾談。而書記室內也曾與X單獨相處,印象中只是影印,然後出來,他亦補充說X曾在Facebook找到他女友的相給他,說他的女友不太好等等(254)。最後,被告說自己敏感度低,可能在處理師生關係比較不好,令人誤會或令他傾慕,不知是否X知道他結婚的消息才會如此等等(270)。 23.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母親作供,與及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4份品格證人的證詞(D1至D4),上述4份證詞分別兩份是該校的畢業生以及兩份是學生的家長所撰寫,內容主要提述被告教學認真,正直無畏,也曾與其他籃球隊員拿獎杯到他家中,被告不想學生只專注打籃球,也會為他們各方面的發展著想。家長們亦指被告熱心助人,對學生多方面教導,以致學生有很大的進步等等。 24.DW1關笑華是被告的母親,在案發期間與被告同住上水中心,約300多呎。她繪畫D5為平面圖,包括大廳及兩間房間。她任職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並無刑事紀錄,她倚賴出勤紀錄(D6),講述在2012年11月23至24日剛巧放病假,醫生紙D7,她憶起原本在兒子11月25日生日前一天一起吃晚飯,但她生病,11月24日全天留在家中,她且如常打開房門睡覺,當天沒看見過任何被告侵犯別人的事。但平日她也看見被告會帶其他學生返家中。至於2013年3月份出勤紀錄(D8)則顯示她當月當值夜更,從中午1時半至3時半上班不等,至晚上10至12時,每週六也上班。她在上班前約2小時出門,同樣地沒見過被告與任何人士有親密接觸的行為。 25.盤問間,控方向她展示其他月份,她從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的出勤紀錄〔D9(1-11)〕,她被指出常在每個月二十多號放病假或例假,如2012年9月22至23日也是病假,2012年10月26日、12月25至26日放假,2013年1月25至26日病假等等,她被指出不可能清楚記得那些日子是否在家或做過甚麼。至於在關鍵日期11月24日,兒子何時進出回家以及她整天是否在家吃些甚麼,她說已不能記起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26.毫無疑問,X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透過詳盡、仔細及技巧的盤問,從多方面質疑X的證供,包括指她的證供互相矛盾,時間錯亂、早有預備、胡亂指控、大話連篇,與及懷有不良的動機等等,本案必須小心衡量X的證供,尤其是這類性侵犯的指控確實較易作出,但對方卻較難反駁,更加上本案更沒有其他獨立的佐證,所指控的事宜且是非常嚴重的,本席須逐項處理及考慮這些指控及質疑。 27.首先,X指出被侵犯時只12至13歲,作供時14歲,她在庭上作證及被盤問多時,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其作供的情況,X作供顯得直率、坦白、害羞,但順服,顯然並非滿有計劃或心懷不軌地作證。雖則如此,劉大律師特別指出及強調若X在2013年3月才首次在被告家中看見被告的陰莖(控罪三,問答999至101),那麼X不可能在2012年11月24日生日前一天已替被告口交(控罪一),況且這些事更是被告有深刻印象的。可是,X在庭上已說明,其實2013年3月並非首次替被告口交,之前已發生過,在錄影時她緊張。事實上X也說過2013年3月,印象中是第四次到被告家中(775),而第一、第二次沒有口交,其餘後來幾次都有(1546至1548),況且X在2013年3月與被告最深刻的是因為「佢摸我,即係除晒衫嗰啲囉(799至800)。」況且在兩個多小時的錄影中,一直是順著時間發生而提述(從控罪二至控罪四),只是後來最後問及11月24日的事情時,經澄清後其實是2012年並非2013年所發生(控罪一),這也致使這是否首次口交產生混亂,但畢竟X亦確認這兩次在被告家中口交的情況。再者,若說是X在虛構或捏造事實,但四項控罪不單情節、地點有別,所形容的背景及細節也很仔細及獨特,例如講述在生日前夕,或是在禮堂差點被發現而利用另一通道離開,又或是被告教他欺騙父母,早點回校,其實是往被告家中。更甚是在被告口交後,往廁所清潔時,剛巧母親來電被告叫她不要聽等等。這些若非事實,實在完全難以想像,12至13歲的女孩可如斯細緻、清楚地描繪。再者,若進一步指X可能出於妒忌,因被告已結識另一女友,因此X或從中亂說及加害被告。但根本X一直從沒向外透露這些侵犯之事,只是她被母親無意揭發才爆光。更甚是X所講述的並非一般的觸碰,而是說出在被告家中被除掉所有衣服,全身吻透,陰莖徘徊陰道以至射精在背脊等等,如斯嚴重的指控,若非事實,根本啟齒也不容易,又怎可能想像全是虛構的情節或刻意捏造,置自己於如此難堪的情況呢?難怪在盤問至極時,X也忍不住哭訴這根本全是事實。 28.劉大律師也嘗試說出被告已心有預備及防犯,且沒有作出投訴。但X已表明被告是老師,權力很大,況且被告也叫X不要對別人說,否則被告要坐監等等,X也說不想被告坐監。至於其他的失實指控,林老師的事其實也只是X向朱姑娘講述,並非直接向校長投訴,而軍長一事也只是對方太熱情,並非非禮的情況。此外,劉大律師亦指所指稱在校內禮堂及教員室發生的事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包括教員室及禮堂已有玻璃窗,旁人進入或觀察並非難事。可是,如照片中也看見教員室內確實有鐵櫃可作遮掩,禮堂內也有電掣箱,以及圍牆作掩護,旁邊確實也如X所說有通道,可及時離開等等〔相片P6(3-15)〕。 29.最後,劉大律師更嘗試引用WhatsApp訊息指出X對被告說「哈哈,今日終於可以見到你最後一面」,這或許已預告被告將有大事發生,可是若看前文後理〔P6(28-30)〕,根本亦只是談及被告帶隊外出作賽,如X所述只是最後看被告帶隊比賽而已。事實上從X及被告的WhatsApp整體訊息中〔P6(21-116)〕不難看出他們並非一般的師生關係,互相且噓寒問暖。如被告的會面紀錄所述,與被告的關係密切,X會傾慕他等等。在劉大律師詳盡仔細的盤問下,X的證供根本沒有搖動之處,X亦無誇大或隱瞞,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X的父母主要只牽涉揭發的事件及報警之事,而余老師及王督察的證供並無任何關鍵之處,X沒有在早段透露曾替被告口交,這是完全可理解的。 30.至於被告的會面紀錄,並沒有在宣誓下被採納,或經盤問來驗證,被告在當中否認一切的指控,但卻承認確實與X的關係密切,或令X誤會,對被告傾慕等等。被告承認在禮堂及教員室以至家中確實也曾與X獨處,只是沒有發生過所被指稱之事。當然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的品格證人亦指被告對學生盡心盡力等等,本席亦需小心考慮。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至於其母親指出11月24日整天在家與及2013年3月的週六與及其他日子等等也沒有看見過被告與任何人士有任何親密的行為。可是,首先其母親放假或病假的日子也不少,何以會這樣清楚當天是否真的完全整天在家呢?當然被問及在家中如何用膳等細節等她更難以憶述,兒子進出的詳細情況也沒有清楚交代,本席難以接納她的證供。 31.毫無疑問,如上文所述,X所描述四項猥褻侵犯事件均屬真實,本席並不接納被告在會面紀錄的解釋及否認,被告顯然透過與X的親密師生關係、對X各方面的關懷及關心致令X對他有所傾慕,從而被告猥褻侵犯X,兩次在學校的禮堂及教員室,分別摸X的胸部及口交,在被告家中亦分別使X替他口交,更甚用陰莖在X陰部徘徊,及後在她背脊射精,更著X不可對別人透露,若非X的家人無意發現手機訊息,這些事情根本難以被揭發。 32.如上文所述,控罪內容既為事實,本席正式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上述四項猥褻侵犯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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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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