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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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作為女童X的小學老師,先後4次猥褻侵犯當時只約12至13歲的女童X,包括兩次在被告任職的學校,以及兩次在被告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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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2.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間,被告作為女童X的小學老師,先後4次猥褻侵犯當時只約12至13歲的女童X,包括兩次在被告任職的學校,以及兩次在被告的居所。 3.相關第二項控罪在2012年12月,當X六年級時,被告在學校的禮堂內攬著X親嘴,繼而隔著衣服撫摸X臀部及胸部,維持約5至10分鐘,直至有清潔工人入內才停止及離開。 4.控罪三在2013年3月,被告著X對家人說要早點回校練習,其實是到了被告的家中。被告把X帶入房間,除去X所有衣服,對X說很愛她,會等她長大,然後吻X身體各部分,包括嘴、膊頭、胸及陰部,亦用手撫摸X胸部及臀部。繼而又把陰莖放入X口內,要X替他口交,更曾把陰莖放在X陰部旁徘徊,又問X可否放入其私處,但遭X拒絕。最後口交約10分鐘,被告在X背部射精。 5.控罪四在2013年5月某個星期六,X回校練習後交回體育室鎖匙給被告,被告在教員室內攬著X 吻她及要求X替他口交約5分鐘,繼而在X口內射精。 6.控罪一在2012年11月在被告家中,X亦替被告口交,維持約5分鐘。 7.X從沒把上述這些事情告訴別人,因為被告著X不可告訴別人,否則會坐監等等。直至後來X的母親發現X的手機內有與被告之間不尋常的訊息,才揭發雙方的關係,X繼而在警署會面紀錄時詳盡披露上述各細節。 8.被告現年3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劉大律師呈上多封由學生、家人及未婚妻等撰寫的求情信,指出被告其實是非常盡心盡責的老師,更用上不少自己額外的時間及資源來幫助學生成長。家人亦指被告非常孝順,表示會繼續支持他。他更獲教育局頒發獎狀,表揚其熱心教學等等。當然,就干犯此控罪,劉大律師表明被告將失去教職,其背景及心理醫生報告均為正面,重犯機會低,況且本案不涉任何暴力,可幸對女童表面上並無造成非常嚴重的心理影響,望予以輕判。 9.猥褻侵犯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被告作為老師,猥褻侵犯自己的學生,女童更只約12至13歲,案情非常嚴重。上訴法院曾在多宗類同性質案件中指出,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CACC 386/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其聰 CACC 186/200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一案亦臚列多宗性侵犯案件及相關判刑,例如在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涉案兩名女童分別只9歲及5歲,9歲的被撫摸陰部及被硬物插入,5歲的兩次被撫摸陰部,上訴法院最終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8歲受害女童是被告的姪女,被撫摸胸部及陰部,及後被告更用陰莖磨擦其陰道旁,被告且在女童面前自瀆及射精,上訴法院最終亦以5年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 10.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身為女童的小學老師及籃球隊教練,可輕易取得女童的信任,甚或傾慕。本案雖不涉及暴力,但如女童被問及為何不避開被告,女童更表明被告是老師,權力很大,拒絕他怕會影響自己的學業。當然,被告更竟向女童說很愛她,會等她長大來取信女童,以致被告對女童可多番侵犯,案情非常嚴重。在各項控罪中,最嚴重為控罪三,被告把女童帶入居所房間,脫掉她所有衣服、吻遍全身、口交及把陰莖放在其陰部旁徘徊,最後射精在其背部。經考慮後,此控罪本席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另外第一及第四項控罪,被告要求X替他在居所及學校口交,則各判以3½ 年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在學校禮堂猥褻侵犯女童,判以2½ 年監禁。 11.最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各罪發生日期不同,可予部分分期來作考慮,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對其他學生亦非常盡心盡力,熱心教學等等。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及案件的背景,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把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½ 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½ 年監禁; 第三項控罪:4½ 年監禁; 第四項控罪:3½ 年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12.因此,四項控罪被告共判以4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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