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豪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破產人梁志鋒的產業)
|
HCB 807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80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17日 最後書面陳詞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背景 1.申請人李志豪先生(李先生),要求法庭推翻或更改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受託人)就着李先生對破產人梁志鋒(梁先生)的產業的債權證明(該債權證明)的決定。 2.梁先生於2008年11月11日被頒令破產,受託人為其財產的受託人。梁先生已於2013年4月23日獲解除破產。 3.梁先生於申請破產時,同時提交了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該說明書),梁先生稱沒有資產,並欠三名人士無抵押的債項,其中包括欠李志豪先生 $234,000累算工資。 4.2008年11月13日,李先生提交該債權證明,申索私人貸款120,000元人民幣,卻沒有附上證明文件。 5.2013年11月17日,李先生再致函受託人,述明那120,000元人民幣借貸的來龍去脈,並指出其中20,000元人民幣是由他個人借出的,餘下的100,000元則由其妹李月娉(李女士)借出,他也解釋為何沒有書面證據,及附上日期為2月5日(無年份)的借條(該借條,證物A1)。 6.據李先生稱,其妹於2007年12月11日在銀行提取110,000元人民幣現金,其中100,000元現金是通過李先生借給梁先生週轉的,由於梁先生說只借用數天,一收到貨款便清還,故他與李先生沒有談條件或抵押,也沒有寫借據。但梁先生收到貨款也沒有還錢。在2008年2月5日,梁先生賣掉香港大圍的房子,與李先生一起回港收錢,梁先生收取了700,000元港幣,然後梁先生、其母、其姊及李先生一起往深圳。梁先生在兌換店兌了600,000元人民幣,當場還了梁母200,000元,其姊50,000元,其餘說是回工廠發工資,以後才可還李女士。後來在餐廳時,李先生要求梁先生寫下該借條,聲明月底還款。 7.李女士借款給梁先生,是要李先生作「擔保人」,保證追回那十萬元,以後她只向其兄而非梁先生追討,事實上,李先生也在接受盤問中確認,錢追回來應歸還給李女士。 8.2013年12月23日,受託人發出裁定債權通告,以「缺乏充分證據」為由,拒絕接納李先生就120,000元人民幣(折合為136,212港元)的申索。 9.李先生不服,於2014年1月3日提出本申請。 10.就着本申請,李先生及李女士均有作證,受託人也傳召了梁先生作證。梁先生承認欠李女士的款項、確認該借條的真實性及如何將賣樓所得兌換成人民幣還給姊姊,但他不承認欠李先生的款項。 11.本申請的爭議點為:
相關法例及原則 12.代表受託人的唐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列相關的法例及原則,本席深表謝意,並節錄該些原則如下: 13.根據《破產規則》(第6A章) 第109(1) 規則,債權人須以訂明的表格證明其債權。 14.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第3規則,債權證明可由債權人本人提出,或由獲得債權人授權或代表債權人而又知悉有關事實的人提出。 15.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第4規則:
16.《破產條例》(第6章) 第83條述明針對受託人而向法院上訴的權利:
17.《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第24規則:
18.按《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第24規則向法庭提出的申請是一項重審的聆訊,以決定有關申請人在已登記債權證明的債權人名單中的次序;在決定有關申請人的權利,及表達法庭認為受託人的觀點是對或錯時,法庭必須因應在其席前的所有證據,而非只是受託人按其在拒絕有關債項證明時所取得的證據(見Re Kentwood Construction Ltd [1960] 1 WLR 646第647至648):
19.舉證責任在於有關的債權人。申請人須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據,證明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實質負債已到期應繳(見Re Adam Holdings Ltd [1985] 2 HKC 608第613B至G, TS Wong & Co Ltd v Official Receiver [1996] 4 HKC 113及Trustee in Bankruptcy of Lo Siu Fai Louis v Toohey [2005] 4 HKC 51)。 20.在Re Van Laun [1907] 2 KB 23, 30一案中,英國的上訴法庭認為在審核一份債權證明以決定接納或拒絕該份證明時,有關受託人的權利及責任,是要求提供一些可令其信納有關債權證明所涉的債項為真實負債的證據。任何判決、由破產人作出的契諾或承認的帳目陳述,亦不能剝奪受託人這項權利。他有權尋根究底而即使有關破產人已作出令其或許不可反悔的陳述,亦不會剝奪受託人這權利:
21.除非受託人的作為太荒唐,以致任何合理人士也不會如此作為,或有證據證明受託人有極例外的行為、欺詐或行為失當,否則法庭不會干預受託人在行使酌情權下所作的決定:Chung Kau [2004] HKCU 218。 證人的可信性 22.李先生和李女士均是直接、坦白、可信的證人,在接受盤問中仍堅定不移。本席信納他們。 23.李先生呈交了四項以手機錄取的紀錄為佐證。他清楚地交代了講話者的身份,即梁先生、他的母親和姊姊。通話日期分別是7/11/2008, 28/6/2009, 28/2/2009及23/5/2009。他也指出錄音內容提到的「阿財」是指梁先生,而「阿俊」則是指李先生自己。 24.錄音內容,自然流,說話者言語毫無修飾。若錄音是為本案而特意製作的,根本毋用如此冗長、重複。本席信納錄音內容正確無誤,也信納李先生的證供。本席接納錄音紀錄為證據。 25.2014年9月2日,李先生提交進一步的陳詞和文件,當時已過了最後作書面陳詞的日期,而且附上的文件也與案情無關,本席不予採納。 26.梁先生在大事上(如欠李女士款項)記憶清楚,但細節上模糊,若有與李先生和李女士的口供上有衝突之處,本席信納李先生和李女士的口供。 A. 李月娉女士100,000元人民幣借款的真實性 27.受託人認為:梁先生在該說明書並沒有提及欠李女士私人貸款。而且沒有書面證據證明梁先生收取了這筆款項。借條沒有年份,它顯示貸款人是李月姸而非李月娉。 28.本席考慮了以下事情: 29.其一、李女士提款的銀行分行已結業,李女士仍鍥而不捨地索取文件證明,證明她於2007年12月11日提取了110,000元人民幣,其中100,000元給了梁先生,10,000元留為己用。本席信納其證供真實可信。 30.其二、梁先生承認了債項。根據李先生和梁先生的證供,梁先生借款的目的是還債,而李女士借給他的100,000元人民幣是以現金形式交收的,由梁先生的司機從東莞送李先生往廣州直接交給梁先生的,梁先生急於用以還貨款及發薪金,在這等情況下,款項不經梁先生的銀行賬戶轉入及沒有文件證明該款是可以理解的。 31.其三、李先生倆兄妹已認識梁先生多年,本着救人之急而施以援助。李女士在借貸前更多次要求李先生個人保證替她追討欠債。本席信納,他們沒有想過要求即時向梁先生取得收款證明,或要求抵押品。 32.其四、該借條並非在借貸當日發出的,只有月日,沒有年份。本席看過該借條的正本,它是一張手撕出來的紙張,切合李先生所形容,即梁先生是在餐廳和他討論欠款未還之時,從墊枱紙撕下來而寫成借條的。在庭上,梁先生也承認借條是他親筆所寫的。因此借條雖然內容簡單,但可證明曾有十萬元人民幣欠款,該借條的日期也與李女士的銀行提款日期相近。 33.本席要求梁先生在庭上讀出該借條上債主的名字,他讀作李月聘,原來他誤以為「娉」字的寫法為「姸」,他一向不知「娉」字的寫法。而李先生因着餐廳暗淡的光線,並沒有清楚看到其妹的名字寫錯了。本席信納梁先生和李先生的證供。 34.其五、錄音紀錄記載了四次不同日子的錄音,只有一段錄於借款後及破產令發出前,不過內容沒有清楚道出借款何時作出及銀碼為何,錄音的相關內容如下:
末段顯示李先生催促梁先生還清李女士的借款,梁先生沒有否認,只是說「看看點先」。
李先生提及曾借30,000元予梁先生,兩年過年,梁先生只還了5,000元。梁先生又和李女士講,借十萬元數天,一出貨便償還,但出了貨後卻不還錢(文件冊第65頁)。梁母也承諾一分配到公屋,便逐少把錢還給李先生及其妹,而對於李先生投訴,梁先生在無可再借下向李女士借錢,「使人銅銀仲大聲夾惡」,梁母在錄音中並無否認(文件冊第69頁)。
梁小姐不斷重複李女士是無辜的,梁小姐在有生之年一定會與其弟溝通,如果環境許可,會叫梁先生解決欠李女士的借款。
梁小姐不斷說,已吩咐梁先生欠人錢不可逃避,並複述梁先生所說,死前把錢歸還給李女士。梁女士不斷說會吩咐梁先生還錢給李女士(文件冊第76、78及80頁)。 綜合而言,錄音內容極其量只是一致顯示連梁先生的母親和姊姊也承認知道梁先生欠李女士金錢的事,但數目不詳。 35.本席裁定,李女士確曾於2007年12月11日把100,000元人民幣現金借給梁先生,當時沒有借條,也沒有抵押品。該借條是在2008年2月5日在李先生的要求下,由梁先生寫下的,是真確的借條,債主是李月娉女士。李女士為該100,000元人民幣的實益擁有人,李先生並非承付人 (assignee)。 B. 李先生可否代李女士提出債權證明 36.該債權證明沒有說明是李先生代其妹追討欠款的,也沒有說明其他詳情如李女士的名字和地址、債項是何時及如何招致的、有沒有抵押品等。簽名部分也沒有顯示得到李女士授權代行,及與李女士的關係,完全不符合《債權證明規則》第4規則。 37.不過,李女士在2014年2月4日,書面聲稱:「現委托我哥哥李志豪全權負責追索梁志鋒償還李月娉十萬元人民幣。」這顯示她是債權人,李志豪只是她的獲授權代表。事實上,一直以來也是李先生把錢交給梁先生,及負責向後者追債的。本席認為李先生可代李女士呈交該債權證明。 C. 法庭可否批准修改債權證明 38.受託人提出,《破產規則》(第6A章) 第109規則訂明「債權人須以訂明的表格證明其債權」。據此,在債權證明表上,須填寫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其他人士的債權。 39.再者,《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第5A及13規則容許有抵押債權人將其債權證明有關其抵押品及抵押品的估價修訂,但《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並無條文容許無抵押債權人將其債權證明修訂。 40.又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6E章) 第24規則,法庭可推翻或更改受託人的決定,但第24條並沒有訂明容許法庭准予債權人修改其債權證明。 41.另外,根據Re Attree [1907] 2 KB 868,英國的上訴法庭確立,若債權證明在未被判定作為投票或申索攤還債款前,債權人可完全撤回其債權證明,而無損任何人的利益。當債權證明被撤回時,該債權證明會被視作猶如不曾被遞交。不過,由於李先生的債權證明已經被受託人判定,李先生不能撤回其債權證明,再遞交經修訂的債權證明。 42.因此,受託人認為,法例不容許法庭准予李先生修改其債權證明,以說明100,000元人民幣屬其妹妹的債項及就此作出判決。不過,在受託人宣布末期攤還債款前,債權人仍可提交債權證明。就本案而言,雖然梁先生已獲解除破產令,但受託人仍並未宣布末期攤還債款。理論上李女士本人仍可遞交債權證明。 43.本席認為,一般情況下,每名債權人理應根據《債權證明規則》第4規則以訂定表格證明其債權,若是代人遞交債權證明,表格上應清楚說明是獲授權人。 44.但本案特殊的情況是:在遞交訂定表格時,李先生既是債權人(下文D部分析是否成立),又是李女士的代表。作為無律師代表的人士,李先生不懂分別表述兩項債權是情有可原的,何況訂定表格也沒有說清楚在雙重身份的情況下,李先生必須遞交兩份債權證明。李先生在受託人的要求下,經以信函形式清楚表明其中十萬元債項屬其妹的債權,立場從未有變。 45.根據《破產條例》第97條:
46.本席在聽取證供及考慮陳詞以後,認為本案情況特殊:連破產人也承認欠李女士的債。李女士不只是證人,也是債權證明中的其中一位債權人,在被盤問期間其證供未被動搖。中間人李先生作供支持,提供僅有的書面證據及錄音旁證,而李先生具雙重身份。本席考慮過李氏兄妹及/或梁先生合謀騙取財產的可能性。但綜觀銀行紀錄、借條、錄音證據及作證內容,本席不認為有合謀的成分。因此,執着上文第38段的闡釋法例方法明顯地不能達致對真正債權人「完全公正」的局面。 47.本席理解,受託人在本案之前所得到的文件確不足,她也沒有本席直接聽取證人在宣誓下作供的機會,因此其最初的決定是情有可原的。 48.本席已考慮了全盤證據,要求李女士重新遞交一份債權證明只會多此一舉。 49.本席因此裁定李先生所遞交的債權證明,部分是代李女士遞交的,是有效的,無需修正。本席推翻受託人就李女士部分的債權的決定。 D. 李先生20,000元人民幣借款的真實性 50.該說明書並沒有提及梁先生欠李先生私人貸款,梁先生在庭上作供時仍否認欠李先生任何款項。 51.受託人也指出,本貸款沒有借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梁先生曾收取這筆人民幣20,000元的款項。 52.即使在本聆訊中,李先生也沒有提供可信的證據(包括錄音紀錄)證明曾借出這筆私人貸款,也不能說出借款日,他也放棄申請。本席認為受託人拒絕接受李先生這部分的債權證明是合理正確的決定,應予維持。 結論 53.就着其中由李先生借出的20,000元人民幣私人貸款,李先生沒有可信的證據證明有這借貸或梁先生曾收取貸款。 54.就着餘下100,000元人民幣私人貸款,李先生並非債權人,李女士才是債權人,而李先生代其妹而提交的債權證明雖不符合《債權證明規則》第4規則的要求,但考慮到上文第46段所列的特殊情況,拒絕李女士的債權部分不能達致對債權人完全公正的局面。 55.本席更改受託人就着債權證明內李女士100,000元人民幣債權的決定,裁定屬實,但維持拒絕接納李先生20,000元人民幣債權的決定,駁回這部分上訴。 訟費 56.由於李先生勝訴,暫令梁先生的產業應支付他的訟費。本席將根據《破產規則》第32A(1)(b) 規則,以簡易評定的方式評估訟費。 命令 57.本席駁回部分上訴。更改受託人的決定,裁定債權證明中屬李女士的100,000元人民幣債權的部分屬實。暫令訟費由梁先生的產業支付,並於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訟費評估的聆訊。李先生須於2014年10月17日或之前提交書面的訟費陳述書及送達給受託人。 58.本席非常感謝唐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申請人(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破產管理署的唐詠思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