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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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黃大偉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案發於2013年11月14日,意外地點為新界天水圍天恩路嘉湖海逸酒店行人路近燈柱FC4927,現場之行人路與天恩路交界有兩個不准汽車駛入路牌,案發時,路口的兩個消防欄的其中一個被移走。被告案發時駕駛一輛中型貨車,案發時,天黑無雨,路面乾爽有街燈照明。當時被告車上是有一跟車工人,案發時,跟車工人正在前乘客座位睡著。案發時約凌晨12時35分,傷者胡英奇於行人路向天水圍公園方向行走,期間被告把其中型貨車倒車,於案發行人路上行駛。於中型貨車倒車行駛了約77米後,便把傷者撞到地上,更把傷者右腿捲入左後尾轆位置。被告車上的跟車工人聽到有人大叫便隨即下車,他發現傷者的右腿被中型貨車左後尾轆壓著,跟車工人立刻報警求助。 3.警員到場調查時,被告向警員說「當時於上址入口開始以時速5公里倒車,想去『7-11』便利店落貨,當駛到去意外地點近『7-11』時就聽到有途人大叫,停車後先發現車底碌到個行人,當時車上係有一個跟車,倒車時冇搵其他人睇車尾,意外時機件正常。」被告並向到場調查的另一警員解釋,「我喺意外時駕駛一架中型貨車NS8483,喺倒車嗰陣,架NS8483嘅左後尾轆碌到個男人隻腳。」 4.被告期後於警誡會面及錄影會面中作進一步承認:
5.警員於現場測試貨車的後視鏡頭及後波倒車警報器,並發現後視鏡頭雖然鏡頭不清晰,但仍可見到有人,後波倒車警報器入後波後會發出清晰響聲,後視鏡頭視線鏡頭距離約4米。 6.傷者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檢查結果顯示:
7.受害人接受了多次手術,其中包括筋膜切開手術,清創及植皮手術,每日敷治其右腿傷口至2014年2月4日獲准出院。 8.運輸署的汽車驗車主任檢查被告的貨車,貨車的制動系統運作、轉向系統、泊車系統、照明系統、警報系統、車輪結構、車身及車廂並沒有機械故障。 9.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交通事項的定罪紀錄。 10.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辯方指,被告自1984年便已取得駕駛執照,他任職司機工作已有三十年。於三年前,被告人加入「大昌」,任職貨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被告妻子是一主婦,每月被告會給予妻子10,000元作家庭開支,被告女兒任職文員。被告母親已年逾八十,被告父親則不幸於近期去世。被告一直以來,努力供養父母。 11.就著本案的發生,辯方指,案發當日被告需把貨物送住「7-11」便利店,但當時被告發現案發現場行人通道的圍欄被移走,被告為求方便,便取短途送貨距離,把車倒車駛進行人通道,希望把貨車停泊於便利店門前,方便送貨。當時被告車上是有一名跟車工人,但跟車工人當時睡著了,而被告認為自己可應付倒車、停車,因此他沒有喚醒跟車工人,而以貨車的倒後鏡及警報器。辯方指,被告的車速不高,辯方同意被告於行人路上倒車而看不到行人,這是一危險駕駛的行為。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以職業司機而言,被告的駕駛紀錄亦不算差,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 12.辯方呈遞了被告人、被告人妻子、女兒、僱主及朋友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2013] 1 HKC 572)一案供法庭考慮。法庭於得悉被告人的父親不幸去世後,決定把案件押後四週,以便被告人辦理父親喪事後才接受判刑。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的駕駛行為與及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案中傷者造成的傷害,法庭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與及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於案中,被告人倒車駛入不准汽車駛入的行人路,被告案發時車上本有一跟車工人,但被告卻因跟車工人正在睡著,而沒有要求跟車工人協助被告人觀察車後的情況。雖然被告人於倒車時車速不高,他亦使用汽車的後鏡與及倒車警報器,但被告於凌晨時分把貨車倒車駛進不准汽車駛入的行人路,這是危險的駕駛行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對案中傷者胡先生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受害人接受了多次手術,案發於2013年11月14日,傷者接受多次手術後,至2014年2月4日才獲准出院。 14.本案是一宗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案件,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便如上訴庭於李有榮一案指出,法庭於量刑時首要考慮的是被告人駕駛的罪責,法庭亦需於判刑時考慮判刑是否具足夠的阻嚇性。上訴庭於判詞573頁C、D段指出,雖然被告人的不當駕駛行為對傷者造成之傷害是一重要考慮,但較諸被告人駕駛的罪責,後者是一更重要的考慮因素。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量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刑罰,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判刑下調至10個月監禁。 15.法庭認為,以本案的情節,法庭應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兩年,考慮到被告於7月21日承認控罪後,於法庭准許被告人擔保候判期間,法庭以擔保候判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別車輛作為擔保條件之一,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應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23個月,期間被告不得駕駛所有類別車輛及領取任何種類的駕駛執照。被告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計劃。 16.就著本案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停牌23個月及指令被告人於停牌屆滿前三個月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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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