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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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6號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佢喺本席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涉案嘅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12年10月2號,被告人喺南美乘坐飛機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打算再坐船前往內地珠海,海關人員發現被告人嘅行李箱裡面藏有可卡因,嗰啲可卡因以碳紙包裹成九件磚狀嘅物件,放咗喺行李箱底層嘅一個暗格裡面,暗格裡面有一塊灰色嘅海綿,海綿下面有一張用黑色碳紙包住嘅紙板,危險藥物就喺嗰塊紙板之下。 被告人被捕之後喺警誡下話佢幫人帶過去珠海,佢知道行李箱裡面有啲唔好嘅嘢,佢欠財務公司錢,所以收咗兩萬鈫幫人咁樣做。喺期後嘅會面裡面,佢話佢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呢個委託人嘅,酬勞係兩萬元,佢當時欠債大約三至四萬元。佢去到巴西之後逗留咗約七天,機票食宿全部都係免費,喺最後一日,有人將呢個行李箱交畀佢,並且話畀佢聽東西已經收藏喺行李箱裡面,佢將行李箱寄艙飛抵香港。 被告人販運嘅係內含4.34公斤嘅6公斤嘅固體,價值大約係五百九十七萬元。 被告人現年27歲,中五學業程度,曾經任職侍應,同家人同住。佢並非係初犯嘅,2010年因為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罰款。 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嘅雙親喺被告人年少嘅時候就離異,佢同任職兼職侍應嘅母親一齊居住。被告人完成咗中學學業之後一直都喺餐飲業工作,表現良好,獲得晉升。被告人供養家庭,奉公守法,後嚟為咗創業,被告人借咗十萬元,不幸被騙,代理人攞咗啲資金之後就不知所終,令到被告人欠下巨款,並且只能夠任職兼職嘅侍應。佢嘅欠款仲有三、四萬元,因為被追債,令到家人受到困擾,喺咁嘅情況之下,佢被人介紹認識咗一名叫「阿二」嘅人,被委託到巴西帶一啲古董返嚟香港,酬勞兩萬元。最終佢喺離開巴西過多小時之前取得暗藏危險藥物嘅行李箱,喺愚蠢之下並冇拒絕到,終於干犯咗本案。 辯方向法庭呈遞咗四封信件,分別係由被告人、佢嘅父親、母親同埋兄長撰寫。被告人表示佢會改過自新,並且會努力學習,其他各人都表示被告人本質係善良嘅,孝敬父母,今次只係誤墜他人嘅陷阱而犯案,各人都為佢求情。 辯方大律師亦都請法庭考慮以下嘅案件:HKSAR v Liew Tek Choon(CACC 182/2009)同埋HKSAR v Wong Man Hon(CACC 220/2005)。辯方陳大律師請法庭顧及以下事項:一,被告人答應前往巴西以為只係將古董帶返嚟香港;二,被告人係喺離開巴西之前嘅好短時間先至得知係要帶毒品返嚟香港,佢喺無時間考慮同埋種種環境之下,冇拒絕到呢個要求,愚蠢地參與咗呢宗販運毒品嘅事件;三,被告人只係一個送遞者,喺案中只係小角色;四,被告人並不知道佢販運嘅其實係邊一種危險藥物,亦都唔知道實質上嘅重量係有幾多;五,被告人被捕之後一直與海關十分合作,喺會面嘅時候亦都將事情經過和盤托出;六,被告人至今仍然未收取到任何酬勞。 販運嘅危險藥物係可卡因,根據AG v Chang Chen Liu-sa([1995] 1 HKCLR 69)一宗案例,法庭喺判處嘅時候應該考慮英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裡面所提出嘅量刑指引。本案所涉嘅可卡因純含量係4.34公斤,屬於劉德明一案所述嘅極大量一類,根據劉德明判處嘅指引,法庭需要判處超過20年嘅監禁。喺上訴法庭較近期嘅案例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CACC 304/2008),上訴法庭為販運極大量海洛英嘅案件定下咗量刑嘅指引,如果危險藥物嘅純含量喺4000至15000克嘅話,應該考慮判處26至30年監禁,本席認為呢個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應該採用26年作為量刑基準,辯方陳大律師力陳被告人並不知道所販運嘅危險藥物其實係邊一種類同埋有多少嘅份量,呢一點上訴法庭已經喺HKSAR v Lau Shing Tak(CACC 196/2008)同埋HKSAR v Bunloun Jantakarn(CACC 397和 466/2007)已有所考慮同埋裁定,對應該採用嘅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唔應該因為呢啲因素有所影響。本席亦都考慮咗被告人喺案中嘅角色,期間顧及咗上訴法庭喺英皇訴劉德明一案所述嘅考慮因素,亦都顧及上訴法庭喺SJ v Chan Ka Wah([2008] 4 HKLRD 904)一案所說,不論販運者擔當何等角色,除非有特殊嘅情況,否則法庭應該依循量刑指引,危險藥物嘅份量係主要嘅考慮因素。此外被告人將危險藥物從外地帶進香港,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該因此提高兩年,因此本席將最終嘅量刑基準定為28年。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顧及陳大律師全部嘅求情陳詞所述,本席唔認為有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就本案監禁十八年八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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