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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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蔡蟬傑於2014年8月14日被本席裁定八項控罪(控罪一至八)全部罪名成立,首六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其餘第七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而最後第八項為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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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0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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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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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8月29日下午3時27分
出席人士: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King W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7]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8]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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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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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人蔡蟬傑於2014年8月14日被本席裁定八項控罪(控罪一至八)全部罪名成立,首六項控罪為「刑事損壞」罪,其餘第七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而最後第八項為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

2.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代表被告人的陸景宏大律師最初表示辯方不打算作任何減刑陳詞。本席亦打算押後至當日下午即日判刑。期後,陸大律師卻表示因收到被告人的最新指示,陳詞要求法庭考慮在判刑前先為其索取一份精神科報告,他指被告人表示自己在干犯首六項「刑事損壞」罪及第七項「普通襲擊」罪時的精神狀態雖不至令他不知自己所做何事,但亦有影響其判斷及自制能力。陸大律師表示辯方希望依賴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作為減刑理由。本席因此順應其要求將判刑押後,期間將被告人還押小欖精神科中心,並替他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及精神科報告。

案情

3.有關本案的案情在兩個星期前的裁決理由之中經已詳細交代。簡言之,案件是在20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日之內發生,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專門從事燒焊工作,並且特別負責裝置捲閘工作出身的工人。今次案中所涉及的氣槍是由被告人所管有的一些燒焊工具,其中包括一支氣樽、一個氣體調節器、一個扳手及一些金屬管而組裝而成的。由於被告人與控罪一的受害人梁明達先生(PW8)有金錢瓜葛,被告人認為PW8在他們互相合作的一項捲閘工程之中曾經拖欠他的工程顧問費。雖然被告人曾經於案發前親自跑到梁先生家中追債,但亦不得要領。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人因此一怒之下,便將一些燒焊的工具裝置成為氣槍發射裝置,然後從接近90米距離之外的一個公眾停車場內,從自己的客貨車上將一些直徑6毫米的金屬珠放進金屬管內,然後利用氣樽裡的氣體推動發射,將金屬珠發射到PW8位於元朗安樂路1至11號明珠樓3樓單位的居所,最後導致PW8的窗戶及玻璃門即時留下一些孔形凹陷痕跡。過程中,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由於未能有效地控制發射金屬珠的角度和射程,因而誤中了其餘控罪二至控罪四位於明珠樓和隔鄰珍珠樓的不同單位,將這些單位的窗戶造成類似的破壞。除3月30日外,另外在第二天即3月31日,本席亦推斷被告人依然在同一地點,從客貨車上繼續使用前一天所使用的氣槍裝置,從對面發射一些金屬珠,結果更導致另外明珠樓一個單位的窗戶損毀,又令當時一名過路行人的右臂被擊中。不過幸運地,該名途人徐子健先生(PW10)的右臂並沒有留下任何表面傷痕,因此他也沒有需要到醫院接受診治。根據不爭議的事實,警方期後在被告人客貨車上所撿取到的所有工具,的而且確可以組裝成一個發射工具,將這些工具併合,再連接在車上撿取到的一支125厘米長的金屬管後,經過測試是足夠可以發射具有3.18焦耳能量的6毫米金屬珠。

4.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於「槍械」的定義是指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的裝置。根據以上的定義,被告人所組裝成的裝置由於槍口的能量達到3.16焦耳,已經超過了法定2焦耳的上限,因此屬於槍械。有關的管有和使用,都需要有效的牌照。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5.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夫婦二人育有一名兒子,今年16歲。還有兩名女兒分別是9歲和6歲。另外最近他們亦收養了一名年齡15歲的養女,幾名兒女都是在求學階段,一家人同住在元朗一個私人屋苑的單位。

6.關於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曾經共有五次被帶上法庭,早年所涉及的罪行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為此,他被判接受感化。另外被告人亦干犯過「擅取他人交通工具」、「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等罪名,分別被判罰款及停牌。被告人曾經於1998年因為涉及管有非法紅油等控罪而被法庭判罰款及緩刑。而最後在2008年,被告人就因為醉駕的罪名被判罰款5,000元及被停牌6個月。事實上,從有關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以見到被告人過往雖然有不同的刑事紀錄,不過並沒有相同的刑事紀錄,亦從未被法庭判處過任何即時監禁。

7.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由於他的學業成績一向不佳,所以中三後便輟學。輟學後,他曾經成為一個水電工程學徒,後來就從事捲閘工程,入行已經接近三十年。2006年,被告人在工作時因工受傷,所以從此就接受綜援,每個月家庭收取接近13,000元的綜援金。但被告人亦坦白承認,他間中亦有從事臨時裝修工人工作以幫補收入。

8.在背景報告中,被告人向感化官承認在案發時他有酗酒習慣,由於妻子反對他飲酒,所以他經常躲在自己的客貨車上飲酒。案發時,他將車上的工具組裝成一支氣槍裝置。他更向感化官表示當時曾經聽過有一把聲音對他說「射死佢!」於是他便將金屬珠射向對面,過程之中並誤中其他單位。他向感化官表示失控,所以才干犯本案的罪行,不過他願意承擔法律後果,但希望法庭輕判。感化官亦有接見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妻子指被告人曾經因為疑心重和脾氣大,導致夫妻關係緊張,後來經社工介入、調解及輔導,所以才不致離婚。案發後,被告人曾經被送到青山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現時仍接受屯門精神科中心的門診治療。被告人的妻子相信被告人是因為追債不遂,加上有精神問題之下才犯案,她希望丈夫能夠得到適合的治療,也希望法庭可以寬大量刑。

9.另一方面,精神科報告則確定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4月和5月,曾經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過兩次精神科醫生的評估。在第一次評估之中,被告人或他的太太二人並沒向有關醫生透露被告人有情緒問題或任何精神科病徵。直至第二次評估時,被告人才首次向精神科醫生表示自己在第一次會見時有隱瞞自己病情。在該次接見之中,被告人透露自己十年以來每天都飲1.5樽紅酒,更說自己二十多年以來,每天由最少兩次至最多十次都會聽到幾把不同男女聲音叫他去襲擊別人。2013年7月,被告人終於獲得保釋外出,他亦被轉介到屯門精神科中心繼續門診治療。中心初期診斷被告人為酒精幻覺,後來就改為抑鬱症。在接近法庭聆訊的時間,被告人會出現有失眠、沒有胃口、焦慮和驚慌的徵狀,但經過一輪藥物治療後,被告人的情況已經受到控制。不過與背景報告的內容不同,當被告人與精神科醫生接見時談及案發的經過時,被告人又改口說他有用望遠鏡望向PW8梁明達先生住所的方向,但否認有做過案中所指控他的所有行為,而他亦與精神科醫生說在案中的證物,包括金屬珠和工具等等,其實都只是他平時裝修用的一些正常工具。精神科醫生亦同樣地接見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妻子認為被告人一向有幻覺,認為自己對他不忠,所以二人關係一度破裂。不過除此問題之外,被告人一直也沒有其他幻覺情況或有其他抑鬱的症狀。被告人的妻子亦指出,被告人所指的抑鬱病徵,其實都是在他被捕之後才開始出現。

10.最後,精神科醫生結論認為,由於被告與妻子所提及的病況其實並不一致,亦令他們對被告人精神狀態的評估有一定困難。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懷疑妻子對他不忠是他唯一的幻覺。有關他所報稱的情緒病,實際上也只是被捕之後才出現,主要是因為他面對官司的壓力之下所造成的。不過負責撰寫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強調,在評估當中未有出現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他的抑鬱病或情緒病是導致他今次犯案的行為,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情緒病或抑鬱病與今次他的犯案有任何關連。過去一年以來中心對被告人的治療已經起了作用,醫生認為被告人只需要繼續接受門診診治便足以管理他的情緒或抑鬱病。醫生亦認為以他目前的狀況,根本毋須要接受任何進一步住院式的治療。

量刑考慮

11.在量刑時,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的獨特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犯罪紀錄,特別是精神科報告、一些相關的案例及公眾利益。本席首先處理控罪八,根據條例第13條,「無牌管有槍械」罪是嚴重的控罪,一經公訴罪行被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元及即時監禁14年。上訴庭對於罪行本身沒有訂下任何量刑指引。根據以往案例,經審訊後,判刑大致是6至8年的即時監禁。但這些刑期一般所涉及的都是些具有殺傷力比較大的正式槍械,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一些氣槍。本席強調在此並不想低估氣槍的嚴重性或破壞性,因為即使是氣槍,只要槍口發射能量達到一定程度,加上如果使用的子彈形狀或質量不同時,一樣可以對人或物件造成嚴重傷亡或破壞。不過,不爭的事實是本案所涉及的並不是一般經改裝的玩具氣槍,而被告人只是將他一般在燒焊工作時使用的工具,裝置成為一個以壓縮氣體推動一粒粒僅為6毫米直徑的金屬珠的裝置,而該等金屬珠亦隨便可以在市面上的五金店或玩具店購買得到。在今次犯案的過程中,被告人也選擇了一個較遠的射程射向對面的大廈,雖然有對不同單位的窗戶造成損毀,不過根據呈堂照片所見,可以見到對大部分單位所造成的損毀也不算嚴重,只留下了一些孔形凹陷痕跡。甚至有個別業主亦也認為問題不大,亦毋需更換玻璃。

12.有關「普通襲擊」罪,所涉及的途人(PW10)被金屬珠擊中右臂,但亦沒留下任何表面傷痕。法庭亦因此無法得知金屬珠是否直接射到他的手臂上,抑或是經過反彈才造成。不過無論如何,在此控罪中,被告人所發射的金屬珠是未有對此受害人造成任何實際的傷害。不過法庭必須表明不會忽略若果不是受害人幸運,而有關金屬珠在發射過程之中由於不受控,隨時亦可能直接射傷受害人的敏感部位例如眼部,而造成更嚴重的傷害。不過整體而言,由於涉案氣槍所發出能量只得3.18焦耳,超出法定的2焦耳也不算太多,而首六項或甚至第七項控罪所涉及的損壞或傷勢亦不算嚴重。在量刑時,法庭除了考慮以上不同因素之外,亦不能夠以一般6至8年的量刑起點去考慮。

13.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The Queen v Leung Shiu LunCACC 609/1996一案,上訴庭在此一宗涉及氣槍的無牌管有槍械判刑上訴案之中,認同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的處理原則。在該案涉及的氣槍比本案多,一共有四支,涉及的有關焦耳能量分別達到12.84、6.03、4.1及2.3。原審法官認為由於涉案氣槍不同於一般真正槍械,所以不可能將一般6至8年的量刑標準套用於量刑考慮方面。最後,他考慮到上訴人過去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加上他認罪,他亦未為任何使用氣槍作非法用途的意圖,在此情況下,最後認為應該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最後只判處被告人18個月的刑期。不過上訴庭在考慮過後,最終接受了減刑的上訴申請,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仍然太高。上訴庭認為15個月已經足夠,所以最後判處上訴得直,而上訴人的刑期亦由最初的18個月減為10個月。

14.本案雖然只涉及一支氣槍,不過由於被告人並不只是管有氣槍,而他在管有期間是有一個目的,就是作非法意圖,最後被告人亦實際有付諸行動。根據現時的控罪,他在不少於七次的情況下使用氣槍向對面的建築物窗戶發射金屬珠並造成損壞,亦有對一名途人造成普通襲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所涉及氣槍只得一支,但由於所涉及背後情況及實際使用情況,所以情節仍算嚴重。因此即使氣槍即使只涉及一支也好,本席亦認為仍然要採取18個月的量刑起點。

15.至於首六項的「刑事損壞」罪,其中以控罪一較為嚴重,因為此控罪所指是被告人蓄意和有意圖地將金屬珠發射到受害人PW8梁明達先生的單位以收報復和發洩之效。而其他單位,本席認為不能夠排除被告人只是在發射過程之中,有瞄準PW8梁明達先生的單位的同時但因為不能夠有效地控制發射工具,而令他誤中副車,導致其他單位窗戶受到損毀。最後,本席決定控罪一需要判處12個月的刑期,而其餘控罪二至六的刑期,每項則以9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16.至於控罪七的「普通襲擊」罪,由於受傷途人PW10徐子健先生在襲擊過程之中只感覺到右手臂有些疼痛,除此之外並沒有留下任何表面傷痕,本席最後便決定只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17.由於被告人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顯示他毫無悔意,因此他也不可能會獲得一般認罪人士可以得到因為認罪而法庭所賦予的三分之一的扣減。

18.至於被告人曾經一度倚賴的所謂精神狀態作為一個減刑理由,正如撰寫精神科報告的專科醫生已經指出,對於被告人所表現出的精神問題徵狀,他的說法與其妻子描述的前後並不一致。實際上,法庭亦留意到他的說法在審訊作證時從沒提出。被告人與感化官和精神科醫生的說法實際亦前後矛盾。但在判刑前,被告人最後仍然透過陸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真心承認他的而且確有使用到車上的工具裝置成一個氣槍,然後有發射過金屬珠,造成不同單位的損毀及對途人造成的襲擊。無論如何,本席不能不考慮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見,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所出現的唯一幻覺,只是懷疑妻子不忠有第三者而已。其餘他的情緒病所出現的徵狀,包括失眠、焦慮、擔心、緊張或食慾不振、胃口不佳等,也只因為在被捕後及他要面對審訊壓力的影響。有關的問題已經得到適當的藥物治療,也不需要進一步接受住院式的治療。

19.本席認為,如果正如被告人在小欖精神科中心一度聲稱,他二十多年來一直有幻聽情況,有聲音叫他襲擊其他人,本席認為他根本不可能長久以來壓抑着此情況。他一直也沒有向任何有關方面尋求協助。本席因此特別表明不會相信他向精神科醫生所作的聲稱,指案發時他有幻聽的情況出現。本席亦絕對同意精神科醫生報告最後所作出的結論,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今次犯案與他的精神狀態有關,所以最後本席自然不會因此為他的精神狀態對刑期作出任何進一步的扣減。

20.法庭最後要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原則。為此,本席下令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事損壞」罪,每項控罪的9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不過當中3個月的刑期則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七的6個月刑期中亦同樣有3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至七的總刑期為18個月。至於控罪八的刑期,本席下令當中有6個月可與控罪一至七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要分期執行。換言之,最後控罪一至控罪八的總刑期為30個月即時監禁。

(法官與律師討論有關賠償金事宜)

21.最後,本席根據主控官所提供的資料,而辯方亦不提出反對,判處被告人需要向以下人士作出賠償,梁明達,4,000元(控罪一);蔡家滿,900元(控罪二及控罪五);梁潔蓮女士,1,000元(控罪三);香港神召會,1,200元(控罪四)及張惠清女士,300元(控罪六)。

22.總數7,400元,被告人同意從保釋金中扣除。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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