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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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7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56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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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第二被告人。他與同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10條。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罪,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及被判54個月監禁。 2.申請人在審訊選擇作證,但在接受控方盤問期間突然缺席,雖然沈法官將案件押後兩天,申請人仍沒有應訊。最終沈法官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審訊及作出裁決。申請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申請人與本案另外兩位被告人是認識的。 4.本案的受害人徐小姐認識第一被告人。 5.2013年4月2日下午,第一被告人約徐小姐於晚上 8 時左右在港鐵石門站見面。徐小姐與第一被告人在當晚見面後,第一被告人帶她去聲稱吃晚飯的地方。他們步行到沙田安睦街30號鄉議局大樓的後巷,徐小姐看到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在後巷的盡頭。第三被告人突然衝向徐小姐,對她說了一番話及用拳頭打她。徐小姐失足跪在地上。第三被告人繼續打徐小姐的頭,搶去徐小姐的黑色手袋,從内拿走價值大約6,000元的手提電話,然後把手袋丟在地上。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向同一個方向逃跑,而第一被告人則向相反方向逃跑。三名被告人離開後,徐小姐要求路人代為報警。徐小姐的傷勢包括左額有擦傷和後腦有觸痛。 6.徐小姐說當第三被告人毆打她時,申請人基本上沒有做過任何事情也沒有說話。 7.申請人在2013年4月3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說「阿Sir,唔關我事,我見阿偉突然用拳頭打嗰個女仔,我唔知嗰個女仔叫咩嘢名,跟住喺嗰個女仔嘅手袋拎咗啲嘢走,但係我唔知咩嘢,跟住我走咗」。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並採納他與警方錄影會面記錄作為他的證供的一部分。 9.申請人說案發當日他在行劫事件之前曾去了第一被告人在石門的家中消遣,當時除了他和第一被告人,還有第三被告人。他們大約消遣了幾小時後(至晚上8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說他有約需要外出,於是他們三人離開第一被告人的家。申請人說他當時打算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去吃飯,但到達樓下時第三被告人與另一人通電話,第三被告人說話時表現得非常激動。申請人跟著第三被告人到案發的巷子裡,看見第一被告人和徐小姐在一起。第三被告人一看見徐小姐便衝過去,罵她之前爽約,然後便揮拳打她的頭部。申請人曾經嘗試阻止第三被告人毆打徐小姐,但不成功。最後徐小姐被第三被告人打至蹲在地上。申請人還看見第三被告人拿了徐小姐的手袋及拿走一些東西。申請人說他害怕受到牽連,所以也接着離開。他乘坐的士到達荃灣,然後在荃灣一間餐廳吃飯。其後第三被告人聯絡他,並和他一起在荃灣吃飯。 10.控辯雙方同意於案發時 (1) 第一被告人及申請人於案發時間之前後時段,即20:36 時左右有8個互通電話;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間,即20:36時前後時段有8個互通電話; (3)第一被告人於20:33時、20:36時、20:37時致電話申請人,又於20:31時、20:43時、20:45時、20:46時致電第三被告人。 沈法官的裁決 11.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有否參與搶劫徐小姐。 12.沈法官裁定他不接納申請人對行劫不知情和沒有參與其中的說法。他認為案件唯一的結論就是申請人是清楚明白當日為何他要去後巷,這並非一次偶遇。他是聯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準備去後巷行劫女事主,搶走她的電話。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14.沈法官錯誤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 (1) 沈法官單憑各被告人的身高自行猜測申請人能夠安全地沒有困難阻擋第三被告人對事主毆打。 (2) 沈法官錯誤依賴以申請人事發前後與其他被告人的電話通話內容,但忽略了其內容並沒有與行劫有關及申請人事後曾經致電第一被告人詢問受害人的情況。 (3) 沈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被拘捕警誡下所說及其在錄影會面所說的一致。 理由二 15.沈法官錯誤及/或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推斷申請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即 (1) 受害人的證供指第三被告人衝向她,說過一些說話,毆打她,並拿走她的電話,而申請人並沒有做過任何事情。 (2) 無證據指稱事發前,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的通話/對話曾有談及行劫一事。 (3) 並無直接證據指稱申請人曾經參與一起共同行事。 本庭的裁決 16.本庭認為兩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本庭同意沈法官裁定申請人聯同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後巷行劫女事主。沈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偶然出現於行劫現場的裁決是考慮整體證供後作出的。這整體案情包括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之後的證據。 17.關於案發前的證據,沈法官這樣說:
18.至於案發時的情況,沈法官這樣說:
19.申請人在後巷目睹第三被告人毆打事主之後的反應,沈法官作出這樣的分析:
20.接着的案情亦顯示申請人是參與行劫的一份子。事後,申請人不單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通電話,更與第三被告人一同食飯。如果申請人離開現場的原因是他不想受到牽連,為何他會與一名剛犯了事的第三被告人一同進膳?沈法官就三人在事後的通電作出以下的分析:
21.本庭不認為沈法官忽略了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通電話時曾問他為何自行離開,不理會受害人及查問她的情況。正如沈法官所說,有關的電話內容並非完全涉及申請人在現場所見的情況。如果申請人確實是對整件事件不知情,就算他有詢問第一被告人受害人的情況,他亦理應問第一被告人為何當時發生這件事及為何他們會在後巷相遇。 22.明顯地,申請人是對整件事件知情及有份參與。本庭亦不接納申請人可能只是知道第三被告人只是預備毆打受害人而不知道他會取去受害人的電話。沈法官在聆聽有關案情後是可以作出申請人參與行劫的推論。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