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帥榮

Case No.CACC 77/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7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5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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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范帥榮
(FAN SUI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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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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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第二被告人。他與同案的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10條。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罪,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及被判54個月監禁。

2.申請人在審訊選擇作證,但在接受控方盤問期間突然缺席,雖然沈法官將案件押後兩天,申請人仍沒有應訊。最終沈法官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審訊及作出裁決。申請人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申請人與本案另外兩位被告人是認識的。

4.本案的受害人徐小姐認識第一被告人。

5.2013年4月2日下午,第一被告人約徐小姐於晚上 8 時左右在港鐵石門站見面。徐小姐與第一被告人在當晚見面後,第一被告人帶她去聲稱吃晚飯的地方。他們步行到沙田安睦街30號鄉議局大樓的後巷,徐小姐看到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在後巷的盡頭。第三被告人突然衝向徐小姐,對她說了一番話及用拳頭打她。徐小姐失足跪在地上。第三被告人繼續打徐小姐的頭,搶去徐小姐的黑色手袋,從内拿走價值大約6,000元的手提電話,然後把手袋丟在地上。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向同一個方向逃跑,而第一被告人則向相反方向逃跑。三名被告人離開後,徐小姐要求路人代為報警。徐小姐的傷勢包括左額有擦傷和後腦有觸痛。

6.徐小姐說當第三被告人毆打她時,申請人基本上沒有做過任何事情也沒有說話。

7.申請人在2013年4月3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說「阿Sir,唔關我事,我見阿偉突然用拳頭打嗰個女仔,我唔知嗰個女仔叫咩嘢名,跟住喺嗰個女仔嘅手袋拎咗啲嘢走,但係我唔知咩嘢,跟住我走咗」。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並採納他與警方錄影會面記錄作為他的證供的一部分。

9.申請人說案發當日他在行劫事件之前曾去了第一被告人在石門的家中消遣,當時除了他和第一被告人,還有第三被告人。他們大約消遣了幾小時後(至晚上8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說他有約需要外出,於是他們三人離開第一被告人的家。申請人說他當時打算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去吃飯,但到達樓下時第三被告人與另一人通電話,第三被告人說話時表現得非常激動。申請人跟著第三被告人到案發的巷子裡,看見第一被告人和徐小姐在一起。第三被告人一看見徐小姐便衝過去,罵她之前爽約,然後便揮拳打她的頭部。申請人曾經嘗試阻止第三被告人毆打徐小姐,但不成功。最後徐小姐被第三被告人打至蹲在地上。申請人還看見第三被告人拿了徐小姐的手袋及拿走一些東西。申請人說他害怕受到牽連,所以也接着離開。他乘坐的士到達荃灣,然後在荃灣一間餐廳吃飯。其後第三被告人聯絡他,並和他一起在荃灣吃飯。

10.控辯雙方同意於案發時

(1) 第一被告人及申請人於案發時間之前後時段,即20:36 時左右有8個互通電話;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間,即20:36時前後時段有8個互通電話;

(3)第一被告人於20:33時、20:36時、20:37時致電話申請人,又於20:31時、20:43時、20:45時、20:46時致電第三被告人。

沈法官的裁決

11.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有否參與搶劫徐小姐。

12.沈法官裁定他不接納申請人對行劫不知情和沒有參與其中的說法。他認為案件唯一的結論就是申請人是清楚明白當日為何他要去後巷,這並非一次偶遇。他是聯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準備去後巷行劫女事主,搶走她的電話。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一

14.沈法官錯誤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

(1) 沈法官單憑各被告人的身高自行猜測申請人能夠安全地沒有困難阻擋第三被告人對事主毆打。

(2) 沈法官錯誤依賴以申請人事發前後與其他被告人的電話通話內容,但忽略了其內容並沒有與行劫有關及申請人事後曾經致電第一被告人詢問受害人的情況。

(3) 沈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被拘捕警誡下所說及其在錄影會面所說的一致。

理由二

15.沈法官錯誤及/或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推斷申請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即

(1) 受害人的證供指第三被告人衝向她,說過一些說話,毆打她,並拿走她的電話,而申請人並沒有做過任何事情。

(2) 無證據指稱事發前,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的通話/對話曾有談及行劫一事。

(3) 並無直接證據指稱申請人曾經參與一起共同行事。

本庭的裁決

16.本庭認為兩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本庭同意沈法官裁定申請人聯同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後巷行劫女事主。沈法官認為申請人並非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偶然出現於行劫現場的裁決是考慮整體證供後作出的。這整體案情包括案發前、案發時及案發之後的證據。

17.關於案發前的證據,沈法官這樣說:

「17. 他們三人在案發前數小時才剛剛在第一被告人的家消遣,如果只有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打算行劫女事主,很明顯他們在較早前已經計劃好。因為女事主是由第一被告人騙出來,而他根本不打算真的和她吃飯,只是藉辭騙她去後巷行劫。

18. 毫無疑問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離開第一被告人在石門的家時已經準備去行劫。如果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其中的話,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會容許他在犯罪現場出現。因為如果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已經準備二人去行劫女事主,他們絕對沒有理由要讓一個沒有參與其事的人知道他們要去犯法。

19. 從當時的情況來看,既然第三被告人很輕鬆地告訴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約了人外出吃飯,他同樣可以很輕鬆地告訴第二被告人要他離開,各人分道揚鑣。但情況顯示並非如此,反而是第二被告人一直都跟著第三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那時正在進行打劫),還說二人打算找個地方吃飯。這情形根本不可能出現。

20.  有關他們的電話聯絡紀錄:如果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打算只是二人去行劫的話,根據電話紀錄,在行劫前和行劫後的非常相近時段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有進行電話聯絡。而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那些通話内容只是一些無聊的對話,例如查問對方身在何方。如果一個人已經準備犯案,本席不相信他還有心情致電另一個無關的人去說些無聊的事情。」

18.至於案發時的情況,沈法官這樣說:

「16. 從整體證供去看,(一)當日發生的行劫是沒有爭議;(二)從第二被告人見到的情況來看,毫無疑問他知道第三被告人毆打女事主後再拿走她的物品;(三)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從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他應該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參與其中的一個賊人。因為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是完全沒有阻止第三被告人毆打他的女性朋友,或是阻止第三被告人拿走她的電話或說過任何說話問對方為何這樣做,或是向女事主作出保護,所以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是清楚了解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賊人。」

19.申請人在後巷目睹第三被告人毆打事主之後的反應,沈法官作出這樣的分析:

「14. ……第二被告人說曾經站在第三被告人和女事主中間,嘗試分隔開他們,他這樣做的目的是不希望第三被告人繼續毆打女事主。第二被告人也在庭上解釋是他的正義感驅使他這樣做。

15. 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如果真的受到正義感的驅使而要阻擋第三被告人繼續毆打女事主的話,他是完全沒有困難這樣做。本席在庭上見過所有的被告人,而證供也顯示第二被告人的身材是最高大的(6呎2吋),相比下其他的被告人矮小很多。本席相信如果第二被告人真的有這樣做的話,他是可以繼續留在女事主和第三被告人之間阻擋第三被告人毆打女事主。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當時有嘗試阻擋第三被告人去毆打女事主。……」

20.接着的案情亦顯示申請人是參與行劫的一份子。事後,申請人不單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通電話,更與第三被告人一同食飯。如果申請人離開現場的原因是他不想受到牽連,為何他會與一名剛犯了事的第三被告人一同進膳?沈法官就三人在事後的通電作出以下的分析:

「15. ……事後他離開了,但和另外兩名被告人仍有電話聯絡,不過他們的對話内容並非完全有關第二被告人當時現埸所見的情況。如果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他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接著看見第三被告人打完女事主後還拿走了她一些東西,但這些電話通話中完全沒有問及第三被告人為何會這樣做?拿了女事主甚麼東西?質問第三被告人這樣做有牽連他的可能性。可是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只是說些無聊的對話,而案發前的電話對話內容更為無聊。如果從整件事去考慮,不難看出第二被告人是完全知情並參與其中,他也是和另外兩名被告人為著同一目的去行劫女事主。」

21.本庭不認為沈法官忽略了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通電話時曾問他為何自行離開,不理會受害人及查問她的情況。正如沈法官所說,有關的電話內容並非完全涉及申請人在現場所見的情況。如果申請人確實是對整件事件不知情,就算他有詢問第一被告人受害人的情況,他亦理應問第一被告人為何當時發生這件事及為何他們會在後巷相遇。

22.明顯地,申請人是對整件事件知情及有份參與。本庭亦不接納申請人可能只是知道第三被告人只是預備毆打受害人而不知道他會取去受害人的電話。沈法官在聆聽有關案情後是可以作出申請人參與行劫的推論。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謝英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