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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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072號)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9月3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9月2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定罪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60小時社會服務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中爭議 3.簡而言之,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日為一臨時展銷攤位的化妝品兼職售貨員,公司規定員工外出用膳時必須出示隨身物品以作檢查。事發時,上訴人正準備出外用膳,她當時拿着一個紙袋及另一布袋,主管要求檢查時,上訴人只交出紙袋,而不肯交出布袋。擾攘多時後,主管最終在布袋內發現三件屬於公司的化妝品。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向警員聲稱她只準備將貨品帶到店外讓朋友確認,然後上訴人會代其朋友購買有關貨品。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供,亦傳召了她對警員作出回應時所提及的朋友(即辯方第二證人),以及另一名當時同在公司內任職兼職售貨員的朋友(即辯方第三證人)出庭作供。三人基本上均指稱,上訴人當日確是只為讓朋友確認有關貨品,才將貨品放於布袋內。 5.辯方第二證人聲稱由於她打扮中性,在購買美容產品時遭到歧視,為免不快,故要求上訴人先將產品帶到店外給她確認,然後才請上訴人為她購買貨品。 6.辯方第三證人則指,是她介紹上訴人到公司工作。她稱當日較早時曾聽到上訴人提及辯方第二證人當天會到該攤位購買產品。辯方第三證人表示她與辯方第二證人亦是認識的。在上訴人提及有關事項後,辯方第三證人提議上訴人先預留該些產品,並在倉內向上訴人指出產品擺放的位置,但她表示並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將貨品放於布袋內。辯方第三證人聲稱當主管檢查上訴人的布袋時,她曾親耳聽到上訴人告訴主管布袋內的貨品是上訴人的朋友將會購買的。 7.換言之,上訴人並不爭議事發時,她的布袋內確擺放了公司的三種產品。上訴人的主要爭議是指她當時並無任何不誠實的意圖。她只是希望將貨品拿給辯方第二證人查看,然後便會替辯方第二證人購買貨品,故案中並不存在偷竊的行為。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的意圖) 9.無疑,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故控方在案中並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將公司貨品放於布袋內及企圖在出外午膳時將布袋帶離攤位,是存有永久剝奪的意圖。然而,當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當裁判官考慮本案的整體案情後,裁判官絕對有基礎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上訴人當時確實存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故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控方案情) 10.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以顯示她們所述,實與上訴人聲稱貨品是拿給朋友查看,然後購買的說法一致。 11.然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堅稱,上訴人從沒有在當時向她表明,布袋的物品是朋友將會購買的。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上訴人拒絕讓她檢查布袋內的物品後,上訴人只曾分別表示「佢話係佢朋友嘅,要攞俾佢朋友」,「佢話要將袋嘢交俾佢朋友」,「我袋嘢係俾個朋友」[1]。 12.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亦清楚指出,上訴人從沒有向她提及涉案貨品是她替朋友購買的[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她發現袋內藏有公司的貨品後,上訴人便開始哭泣,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因何要拿取公司物品時,上訴人的反應是「跟住佢話唔知囉,佢以為佢話攞得嗰喎,佢話以前有人同佢講話攞得嗰喎。」[3] 13.故此,綜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並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是支持上訴人的案情,尤其是上訴人聲稱曾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涉案物品是她代朋友購買,而控方第一證人就此事卻斷然否認。 14.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即當時到場調查的女警),她作供時指,上訴人曾在現場向她表示涉案物品是她希望拿給朋友查看,然後再替朋友購買[4]。雖然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與她在庭上所指大致相同,但畢竟這只是上訴人本人的先前一致性陳述,並不是任何佐證。故本席並不同意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支持辯方案情這一說法。 第(3)項上訴理由(辯方證據) 15.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莊大律師主要強調上訴人以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互相吻合,而各人亦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故裁判官實不應拒納她們的證供。 16.首先,若然某一說法是有違常理,及存有內在矛盾,則不論提出該說法的人數多寡,裁判官亦有權在整體分析相關證供後,拒絕接納該說法。無疑,在本案中,上訴人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然而,辯方的案情實不合情理,有違邏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已就因何拒納各人的證供作出交代[5]。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不是如莊大律師所指「草率地拒絕辯方證據」。 17.另外,若然辯方第三證人確於當日已清楚了解上訴人只是替辯方第二證人購買涉案貨品,則辯方第三證人理應即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相關陳述。然而,本席留意到辯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指,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她就事件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解釋[6]。她本人亦沒有在現場向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表明,上訴人只是替他人購買涉案貨品。同樣,辯方第二證人亦承認,事發當日,雖然她曾目睹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上訴人的袋,但她並沒有在警察到場前向控方第一證人澄清,上訴人只是替她購買涉案物品[7]。故此,本席並不同意莊大律師所指,辯方案情已在事發日由上訴人及兩名辯方證人披露。 18.再者,若然上訴人將貨品放於布袋內是為了讓辯方第二證人購買,則布袋內理應不會出現試用裝這樣的物品。顯然,辯方的案情矛盾處處,絕不可信。 19.本席亦想指出,雖然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多次強調,上訴人是在辯方第三證人面前將貨品放入布袋,但本席在審視相關謄本後,留意到辯方第三證人清楚表示「我冇睇住佢執嘅,佢就係話咗俾我知,即係佢自己放咗落個布袋度」[8]。當然,這並非重點,但若根據辯方第三證人所述,上訴人並沒有在她面前將貨品放於布袋內。 20.至於莊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辯方案情是否有可能屬實,因而錯誤地達成有罪的裁決這點,本席並不認同。顯然,當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時,即表示裁判官裁定辯方案情根本完全不可能屬實。裁判官繼而表明「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被告有罪,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依然不變。」[9] 因此,裁判官並沒有在舉證責任及標準這些事項上犯錯。 第(4)項上訴理由(定罪的穩妥性) 21.由於莊大律師基本上是依賴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以指出本案的定罪並不穩妥,而亦由於本席已拒絕接納上述各項上訴理由,故這第(4)項上訴理由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結論 22.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