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善強 對 何偉雄

Case No.HCMP 191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9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9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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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胡善強  
   
被告人 何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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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30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735/2012的原告人。於2008年4月11日,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狗隻吠他,與被告人發生沖突,原告人聲稱與被告人糾纏期間,遭被告人攻擊導致他身體受傷。在2012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他的案情指原告人才是襲擊者,而他在事件中衹是合理地自衛。後來原告人兒子出來制止原告人,被告人隨即叫家人報警。警方就此事起訴原告人,其後原告人在屯門裁判法院同意自簽擔保守行爲。

3.在2014年2月14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亦接納其就事件始末的說法,因此裁定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7月30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原告人2014年8月5日發出的傳票沒有列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他祗要求澄清法官的判決内容。

9.原告人並在2014年8月5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申請,其内容如下:

「此案已在08年11月4日傍晚七時許,直到現在大家明白為狗犬亂吠滋擾在公屋邨是、否合理,警方處理手法可未合理,用攻擊性武器電槍襲擊當事人故現在傷還未好。是、否追討應不應該。到現在上庭上訴官司還當作失平衡跌倒,是、否合理判決,請法官各人用公平公正合理來判定。醫生報告請法官鑑定這是當事人要求。俞有其它請法官指示。」

10.何法官在2014年2月14日及7月30日的判案書經已詳細分析有關的證供及論據,並清楚交代他判決原告人敗訴和拒絕上訴許可的理由,沒有需要澄清的地方。

11.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2.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3.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4.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4年2月14日及7月30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6.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5段的裁定。

(張舉能) (林文瀚)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