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林

Case No.HCMP 194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4
Judge張舉能,林文瀚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9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9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16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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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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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4年9月30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C 16387/2012的答辯人。呈請人早於2010年曾以答辯人的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因答辯人提出爭議,呈請人遂於2012年提出以兩年分居為理由的離婚呈請,法官於2013年7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令。離婚前,雙方育有4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 幼女17歲 、幼子7歲。

2.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2014年3月4日頒令,兩名子女的管養權給予呈請人(即母親) ,答辯人享有合理探視權。

3.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6月20日被陳法官拒絕。

4.答辯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答辯人2014年8月6日發出的傳票沒有列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他衹是指稱法官不聽他的申訴,作出胡亂的判決。他也沒有解釋他為何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A)條於下級法院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內向本庭提出申請。

8.答辯人並在2014年8月6日作出兩份誓詞,支持他的申請。除了傳票內已提出的指稱外,他還說他尚未收到2014年6月20日的判詞。

9.呈請人於2014年9月3日以誓章反對答辯人的申請。

10.上訴並不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1.參閲2014年3月4日的判案書後,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證人證供的評核及就事實的裁斷,也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干預他就兩名子女的管養權行使的酌情權。本庭認為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及證據支持他聲稱法官不聽他的申訴,作出胡亂的判決的嚴重指控。

12.經考慮過答辯人的理據,本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4.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 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3段的裁定。

15.本庭並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本申請之訟費,本庭暫將該訟費訂於10,000元,如任何一方對金額有異議,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申請修改。

16.2014年6月20日的判詞應已送遞給答辯人,但鑑於答辯人宣稱他尚未收到,本庭指示書記將該判詞副本隨同本庭的判案書寄給答辯人。

(張舉能) (林文瀚)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呈請人:由馮黄伍林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