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智堅

Case No.DCCC 55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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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智堅(YEUNG CHI KIN, ED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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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4年9月29日
出席人士: 外聘律師陳愛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George Chan & Co律師行律師鄭明斌,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犯勒索罪(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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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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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犯勒索罪。

案情

2.此罪行衍生自一連串的非法收數活動,受害人梁先生一名身處內地的弟弟,欠下他人一筆共港幣1,600,000元的債項。於2013年1月30日,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去到受害人父母的居所,告知受害人他的弟弟欠下一筆為數約港幣1,600,000元的賭債,並留下一張追債字條給受害人。於2月9日至18日期間,受害人兩次收到相關的追債字條。

3.於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到受害人的寫字樓要求他還債。於3月5日,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到受害人的居所,向他出示一張追債字條,並要求他還債。受害人一直拒絕償還任何款項。

4.於2013年3月6日至7日期間,受害人及他父母的居所,分別遭人淋油。

5.於3月18日下午約4時,受害人收到一名自稱「阿耀」的男子來電要求還錢。該男子並出言恐嚇說:「我追咗你咁耐都仲唔還錢,我都無辦法,老細叫我做嘢,我咪要攪你囉,你快啲還咗條數,咪無事囉,如果你再唔還錢,我哋就會將行動升級。」但受害人依然拒絕作出償還。

6.於同日(即3月18日)約下午6時14分,受害人的寫字樓遭人淋油,閉路電視拍攝得淋油者當時身穿一件印有「DHL」字樣的上衣。

7.於翌日,即3月19日,受害人收到自稱「阿耀」的男子來電,要求受害人還錢,並恐嚇說:「你哋再唔還錢就「郁人」啦」。

8.於2013年4月2日,受害人再收到「阿耀」來電,約他見面商討還債事宜。在警方安排下,受害人約中午12時45分在自己的寫字樓與「阿耀」見面。

9.被告人於上述時間現身受害人的寫字樓,並聲稱自己就是「阿耀」。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雖然受害人的弟弟已還了60萬元,但受害人仍要償還1,620,000元,以支付「附加利息」及「收數開支」。被告人又說他已安排人手拍攝受害人及其公司職員的照片,又承認曾向受害人的單位淋油,並表示「唔還就算,咁我就繼續搵人做嘢」。

10.被告人隨即被拘捕,警方於受害人寫字樓下截停另一男子,及尋獲一輛7人客貨車,在車內搜出4張有受害人弟弟姓名的追債字條,一張印有被告人姓名的火車票,及印有「DHL」字樣的衣物。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及育有一名年約4歲的女兒。他現職銷售員,平均月薪約15,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他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性質均與本案不同。最近期的定罪日期是2002年8月7日,因爆竊而被判監1年9個月,那次是他唯一要接受監禁的判刑。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約2歲時被親生父母賣給渴望有孩子但家境清貧的養父母。養母已於被告人中五畢業那年去世,養父於兩年前出現老人癡呆的病徵,被告人需要對他加以照顧。

13.被告人於2012年5月患上肺結核,身體虛弱,不能工作,直至2014年年頭才康復。正正就在他沒有工作期間,被告人在朋友介紹下,參與收數的活動,並獲告知事成後有2萬元報酬。

14.鄭大律師坦白指出,被告人是出於貪念才作出錯誤決定,參與本案。而被告人亦願意對淋油受害人作出賠償。

15.鄭大律師亦同意,此類罪行是嚴重的罪行,有鑑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希望法庭對他儘量輕判。鄭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由被捕至今,已經過一輪煎熬,尤其是被告人於往年4月被捕後曾被警方無條件釋放,至今年5月29日在入境時才再被拘捕。

16.辯方亦呈遞了4份文件,希望協助法庭作判刑考慮。

判刑理由

17.勒索是嚴重罪行,任何人參與串謀干犯此罪行亦要受到嚴重的懲罰,被告人參與的串謀的執行,不單止涉及向受害人追討一筆與受害人毫無關係的債項,並在追討過程中,對受害人作出連串滋擾,包括口頭恫嚇,及財物的破壞。當受害人屢次不理會時,這些滋擾及恫嚇加劇至對人身安全作出恐嚇,威脅要「郁人」,及拍下受害人及其職員的照片。此等作為簡直目無法紀。

18.被告人被定罪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按每件案件的案情及求情因素有所差別。

19.本席認為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甚麼具影響力的求情因素。因犯下本案,被告人的心理煎熬是咎由自取,被告人須有案底,但鑑於他已有10年沒有犯事,本席不會對他的刑罰有所加重。

20.本席參考了一宗以恐嚇及非法禁錮而進行的非法收數的案件的判刑Lim Hay Bun Benny [2000] 1 HKC 612,認為以本案而言,3年6個月的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經認罪所扣減的1/3刑期後,本席判被告人監禁28個月,即2年4個月。

2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本席頒令被告人對受害人梁德順先生賠償港幣400元,而對邱漢廷先生則作出港幣200元的賠償。賠償總數600元,由被告人的擔保金扣除。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